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輝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
裁全字第2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 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扣押之財產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8,846元,經異 議人即債務人異議結果,始由相對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超額扣押之部分,由異議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皆有足以滿足 債權人假扣押債權2,839,012 元一情觀之,連流動性最強之 現金資產皆無脫產現象,何有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遑論異議人為設立資本額高達36,000,000 元之甲等綜合營造廠。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而相對人前寄發之三重忠孝路郵局第0005 75 號存證信函所載斗六及秀水工程,係早於97年6月與第三 人臺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翔公司)成立次承攬,異議人
與相對人間確無契約關係,前揭存證信函難認真實,亦難獲 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程度之心證,原 裁定對於認為適當之理由未為說明即准予假扣押,實有害債 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 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 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 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 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 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 假扣押。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尺寸不 等之大型鐵片及鋼軌樁,並由其以大型卡車載送鐵片至異議 人之各處施工基地,異議人應按期給付鐵片租金,並依載送 距離遠近不同,支付相對人載送費用。而民國98年4 月至99 年9月載送費用計326,225元,及未歸還大鐵片應賠償價額計 509,289元,共有2839,012 元,經相對人多次催討,異議人 仍拒不給付,竟以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該工程為臺翔公司 所施作為由規避,然相對人已開立統一發票供異議人報稅, 對此異議人均閉口不談,顯不願具體解決問題,而有隱匿及
處分財產之情事,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據其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建宬工程行估價單、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4號函為證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為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並未釋明異議人將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依相對人於99年11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001055號存證信函所示:「緣貴公司因秀水、斗六工 地工程之所需,向本工程行承租大鐵片之用,本公司自98年 1 月起陸續載運大鐵片至上開工地供貴公司使用,並開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向貴公司請領載運費、承租費等,迄今並有 14片大鐵片未歸還,所積欠之款項已累至新台幣2,290,534 元未給付本工程行,嚴重損害本工程行之權益甚鉅。爰發函 告知貴公司限於函到三日內支付所有積欠之款項並返還14片 大鐵片,倘置之不理,將訴追一切損害賠償及返還14片大鐵 片,絕不寬貸,希勿自誤」等語,此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 按,且相對人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有記載「輝昇營造有 限公司」、「輝昇」等字樣,已能大致釋明異議人有怠於清 償債務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致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為正當之程度,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原因雖 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 之,其請求自應准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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