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3號
PCDV,100,事聲,2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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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
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87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駁回 異議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人發還擔保金聲請及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取得 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7萬7,509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及得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21萬599元之本票裁定,堪認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且異議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3款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以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及異議人亦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 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 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者,雖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如債務人並未對之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不啻為對於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默認 ,是在債務人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債權人供擔保 之原因歸於消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34、335頁參 照)。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13萬元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已取得相 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7萬7,509元本息之支付命令(本院司 聲字卷第12頁),另獲准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21萬599元之 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函查在案(本院事聲字卷第10、13、14頁)



,兩者金額合計即為38萬8,108元,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 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應得聲請裁定發還擔 保金。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 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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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