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2
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寶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數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光寶前於民國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范光寶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85年4 月1 日執行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為猥褻行為之常業犯意,自86年10月間 起至87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 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北縣板橋 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290 巷2 號2 樓一址經 營「紫夢蘭按摩中心」,容留張秀珍、林美玉、葉依涼、陳 永芳等4 名良家婦女,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或進而姦淫;每次猥褻費用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 200 元,進而姦淫時再加收1,000 元,范光寶則從中抽取50 0 元牟利,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87年2 月6 日晚 間11時5 分許,經警前往該店實施臨檢時,發現張秀珍、葉 依涼、陳永芳適與男客吳泰勳、林弘容、林永聰從事猥褻及 姦淫行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檯數表1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光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秀珍、林美玉、葉依涼、陳永芳、吳泰勳、林弘容、林永 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中和分 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1 份附卷及檯數表1 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先 後於88年4 月21日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88年 4 月23日及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 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31 條規定則刪除該常業犯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231 條第3 項規定,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及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 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31 條,將該常業犯之規定 移置於該條第2 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爾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即刪 除該常業犯之規定,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是斯時刑法已無常業犯得論以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得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 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31 條之規 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1 條第3 項論以常業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即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同條第3 項、 第2 項之常業使人為猥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處斷。至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85年4 月1 日 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47條關於 累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皆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論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按摩中心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為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 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先後於90年1 月10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 90年1 月12日及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易科罰金屬易刑 處分之一種,乃刑罰執行之問題,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本刑 無涉,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定易刑折算標準之有利、不利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業於95年5 月17日 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則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此條項規定及斯時有效施行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95年7 月1 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新臺幣2,000 元、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 準易科罰金。準此,被告所犯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3 項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或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倘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且比較後二者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90 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扣案之檯數表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403 號、24483 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在上址經營「紫夢蘭按摩中 心」,媒介張秀珍、陳永芳等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嗣先後於87年10月8 日晚間10時20 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 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第一次 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經查:警方固於87年10月 8 日、同年月31日先後2 次前往上址「紫夢蘭按摩中心」實 施臨檢時,發現張秀珍、陳永芳等良家婦女適與男客周公浩 、葉佳龍、葉佳儒等人從事性交易,惟斯時被告均不在場, 此據證人張秀珍、陳永芳、周公浩、葉佳龍、葉佳儒證述明 確,且觀諸卷附臨檢記錄表之記載亦明,況證人張秀珍於警 詢時即稱:該按摩中心自87年4 月迄今均由伊負責管理,被 告因許久未至店中,故營業所得皆由伊保管等語,復於偵查 中陳稱:前次出事後,被告就未再來按摩中心,之後都由伊 負責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前詞相符,則被告於87年2 月6 日 為警查獲後,既未再前去上址「紫夢蘭按摩中心」,亦未收
得任何營業獲利,自難遽認其仍有經營該按摩中心並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以營利之事實。是併辦意旨所指上開被告 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既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