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818號
PCDM,99,訴,3818,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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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政瑋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人,經與「小志 」聯繫後,明知「小志」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 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小志」以邱 政瑋負責出面冒稱書記官向民眾取款,即可分得每次詐騙所 得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其為貪圖事成後可獲得不法利 益,竟應允「小志」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小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邱政瑋交付其照片 1 張予「小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邱政瑋之照片黏貼於 印有「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科別:監管科、姓名:林忠 明、職稱:科員」之識別證1 張而偽造之,並偽刻「臺灣法 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 枚,及偽造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傳票」公文書1 張、「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 公文書2 張(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且於同年月25日 上午某時,由該集團成員開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邱政瑋,並 交付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邱 政瑋收執,供作渠等犯案之用,另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冒稱雙和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人在臺北縣泰 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之李徐金珠並謊稱李 徐金珠曾委託「李文娟」至雙和醫院領取心臟開刀補助款 5 萬多元,院方已向法務部檢察署報案云云,隨即由該集團成 員冒稱「劉承武檢察官」打電話給李徐金珠並佯稱:李徐金



珠涉及詐欺案件,案情嚴重必須馬上羈押,但提領交付美金 3 萬元即可解除羈押云云,致李徐金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攜帶美金23,0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 地點即臺北縣泰山鄉○○路22號附近,由邱政瑋冒充檢察署 書記官「林忠明」並向李徐金珠出示前開偽造之「林忠明」 識別證1 張,且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請求書」 公文書1 紙(即附表編號2 )予李徐金珠而行使,並據此向 李徐金珠收取美金23,000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林忠明」、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 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 ,渠等接續以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欺瞞手段,欲故計重施接續訛騙李徐金珠, 惟因李徐金珠有所察覺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縣泰山鄉○○街9 巷附近,冒稱「書記官林忠明」之 邱政瑋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及「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書1 紙(即附表編號3 、4 )予 李徐金珠,而尚未取得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金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徐金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案之偽造公證請求書影本2 紙、偽造之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 紙、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8條第1 項 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 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 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 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等詐騙 告訴人李徐金珠所行使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 書」等文件,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 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外觀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公文書,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復按公務 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 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 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 被告出面行騙時所出示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識別 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 212 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或職員, 然該證件的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 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故 ,被告在向告訴人李徐金珠詐財時,既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 ,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被害人作為收據之用,依上說 明,即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整 體而言,係冒充司法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為名,向 被害人詐取款項,依相同理由,並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2、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 印」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 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上揭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小志」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李徐金珠2 次詐騙部分,既 係於密接時、地,且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各舉動,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另被告與「小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冒充 司法人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李徐金花詐取款項 ,同時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僭 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但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與「小志」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 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 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取得不法之利益非微,且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以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 管科識別證」1 張、編號5 所示之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 「小志」等人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2 張、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 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李徐金珠,故非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然其上所蓋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1 枚(合計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公印章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158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偽 造 之 印 文 暨 數 量 │
├──┼───────────┼─────────────┤
│ 1 │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 │
│ │管科識別證」壹張 │ │
├──┼───────────┼─────────────┤
│ 2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壹│」公印文壹枚 │
│ │張(標的金額新臺幣柒拾│ │
│ │萬元整) │ │
├──┼───────────┼─────────────┤
│ 3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壹│」公印文壹枚 │
│ │張(標的金額美元參萬元│ │




│ │整) │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察署傳票」公文書壹張(│」公印文壹枚 │
│ │日期99年10月25日) │ │
├──┼───────────┼─────────────┤
│ 5 │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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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