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71號
PCDM,99,訴,3671,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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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第6665號、第7569號、第7834號、100 年
度毒偵字第4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長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陸壹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拾玖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玖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拾貳個、剷管貳支、塑膠藥剷拾貳支、殘渣塑膠瓶壹瓶、殘渣袋拾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章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0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4 月6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8 月,上開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至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均予減刑後,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 月15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章長華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並扣得章長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章長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各次犯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各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5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偵查卷第32頁、第 70頁、99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99年 度毒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99年度毒偵字第 7834號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偵 查卷第17頁、第61頁),並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扣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87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0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迭因施用毒品案,再經法院 分予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5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各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附 表一編號4、5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略載為「於 99年10月3 日9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99年12月27日6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 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 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㈡、警方於查獲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之犯行時, 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9、10、13、1 4所示之結晶或粉末狀包裝物共19包,經送驗結果,其中編 號1、6、9、13之物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編號2,7 、10、14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個別 數量及內容詳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欄之記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等單位分別出具之鑑定書共7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偵查卷第79頁、第81 頁、99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偵查卷第88頁、第90頁、99年度 毒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第99頁、第111 頁、100 年度毒偵字 第484 號偵查卷第64頁),且均係本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 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 個(共19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查獲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4、5、8、11、12、15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惟 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是以扣案



之針筒均應認為係作為施用毒品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9年8 月7 日下午 4 時(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時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大麻1 包,另於99年8 月19日下午4 時15 分 (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同時扣得行動電話3 支等物,核 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無涉,且其中大麻1 包係被告另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均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附此指明。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本院案號│
├──┼───────────────┼─────┼────────┼────┤
│1 │於99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毒品危害防│章長華施用第一級│99年度訴│
│ │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制條例第10│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671│
│ │區○○○路○ 段136 巷54號4 樓住│條第1 項、│期徒刑柒月;扣案│號 │
│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第2 項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因貳包(合計驗餘│ │
│ │;同日相隔約幾分鐘後,在相同地│ │淨重參點玖玖公克│ │




│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併同難以析離之│ │
│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包裝袋貳個,沒收│ │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銷燬之,扣案針筒│ │
│ │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貳支沒收。又施用│ │
│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段 與峰廷街口,因同行友人陳治│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成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在場,經徵│ │;扣案之甲基安非│ │
│ │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章長華隨身│ │他命參包(合計驗│ │
│ │背包內扣得章長華所有、如附表二│ │餘淨重壹點貳柒陸│ │
│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再對其│ │陸公克)併同難以│ │
│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析離之包裝袋參個│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沒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剷管貳支、殘│ │
│ │ │ │渣袋肆個,均沒收│ │
│ │ │ │。 │ │
├──┼───────────────┼─────┼────────┼────┤
│2 │於99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毒品危害防│章長華施用第一級│(同上)│
│ │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制條例第10│毒品,累犯,處有│ │
│ │區○○○街43號4 樓1 室居處內,│條第1 項、│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分別以同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於│第2 項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相隔約10分鐘內,先後施用海洛因│ │因參包(合計驗餘│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 │淨重壹點零肆公克│ │
│ │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併同難以析離之│ │
│ │上址地下1 樓停車場查獲,並且扣│ │包裝袋參個,沒收│ │
│ │得章長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 │銷燬之,扣案注射│ │
│ │編號8所示之物,再對其採集尿液│ │針筒壹支沒收。又│ │
│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扣案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參包(合│ │
│ │ │ │計驗餘淨重零點柒│ │
│ │ │ │伍零捌公克)併同│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 │ │ │參個,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 │
│ │ │ │批、塑膠藥剷伍支│ │
│ │ │ │、殘渣塑膠瓶壹瓶│ │
│ │ │ │、吸食器壹組、殘│ │
│ │ │ │渣袋柒個、玻璃球│ │
│ │ │ │伍個,均沒收。 │ │




├──┼───────────────┼─────┼────────┼────┤
│3 │於99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臺│毒品危害防│章長華施用第一級│(同上)│
│ │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制條例第10│毒品,累犯,處有│ │
│ │區○○○路○ 段73號3 樓友人陳磐│條第1 項、│期徒刑柒月;扣案│ │
│ │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2 項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海洛因1 次,間隔幾分鐘後,在相│ │因參包(合計驗餘│ │
│ │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淨重壹點柒捌公克│ │
│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併同難以析離之│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包裝袋參個,沒收│ │
│ │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銷燬之,扣案之注│ │
│ │搜索陳磐時在場,經徵得章長華同│ │射針筒參支沒收。│ │
│ │意執行搜索,結果扣得章長華所有│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物,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刑肆月;扣案之甲│ │
│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基安非他命參包(│ │
│ │始悉上情。 │ │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
│ │ │ │陸公克)併同難以│ │
│ │ │ │析離之包裝袋參個│ │
│ │ │ │,沒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塑膠藥剷柒支│ │
│ │ │ │、吸食器壹組、玻│ │
│ │ │ │璃球柒個,均沒收│ │
│ │ │ │。 │ │
├──┼───────────────┼─────┼────────┼────┤
│4 │於99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臺│毒品危害防│章長華施用第一級│(同上)│
│ │北縣新店市○○路○ 段136 巷54號│制條例第10│毒品,累犯,處有│ │
│ │4 樓住處內,分別以同附表一編號│條第1 項、│期徒刑柒月;扣案│ │
│ │3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於相│第2 項 │之注射針筒貳支沒│ │
│ │隔幾分鐘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收。又施用第二級│ │
│ │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3 │ │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上午9 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 │期徒刑肆月。 │ │
│ │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 │ │
│ │中和區○○○路131 號前為警盤查│ │ │ │
│ │,經徵得章長華同意,搜索其駕駛│ │ │ │
│ │之車號P7-4698 號自用小客車,並│ │ │ │
│ │扣得章長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 │ │
│ │2所示之物,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 │ │
│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




│5 │於9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毒品危害防│章長華施用第一級│100 年度│
│ │月27日凌晨1 時許,均在新北市新│制條例第10│毒品,累犯,處有│訴字第 │
│ │店區○○路○ 段142 巷18號14樓居│條第1 項、│期徒刑柒月;扣案│540 號 │
│ │處內,以同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第2 項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玻璃球未扣案),先後施用甲基安│ │因壹包(驗餘淨重│ │
│ │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嗣章長華│ │壹點壹貳壹公克)│ │
│ │因另涉嫌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
│ │99 年12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 │裝袋壹個,沒收銷│ │
│ │在新北市○○區○○路2 段51號前│ │燬之,扣案之注射│ │
│ │,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章長華所│ │針筒壹支沒收。又│ │
│ │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示之物,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肆月;扣案之甲基│ │
│ │,始悉上情。 │ │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 │餘淨重零點柒參參│ │
│ │ │ │捌公克)併同難以│ │
│ │ │ │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
│ │ │ │,沒收銷燬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應處理情形 │
├──┼─────────────────────────┼─────────┤
│1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 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 │沒收銷燬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277 公克,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 │
│ │1.276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 │
│ │ │ │
├──┼─────────────────────────┼─────────┤
│3 │大麻1包(淨重0.512 公克,驗餘淨重0.5003公克)。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4 │注射針筒2 支。 │沒收 │
├──┼─────────────────────────┼─────────┤
│5 │剷管2 支、殘渣袋4個。 │沒收 │
├──┼─────────────────────────┼─────────┤
│6 │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0.751 公克,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 │
│ │0.7508公克)。 │ │
├──┼─────────────────────────┼─────────┤
│8 │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批、塑膠藥剷5 支、殘渣塑膠瓶│沒收 │
│ │1 瓶、吸食器1 組、殘渣袋7 個、玻璃球5 個。 │ │
│ │ │ │
├──┼─────────────────────────┼─────────┤
│9 │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10│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614 公克,驗餘淨重1.6 │沒收銷燬 │
│ │公克)。 │ │
├──┼─────────────────────────┼─────────┤
│11│注射針筒3 支、塑膠藥剷7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7 顆│沒收 │
│ │。 │ │
├──┼─────────────────────────┼─────────┤
│12│注射針筒2 支。 │沒收 │
├──┼─────────────────────────┼─────────┤
│13│海洛因1 包(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21公克)。 │沒收銷燬 │
│ │ │ │
├──┼─────────────────────────┼─────────┤
│14│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34 公克,驗餘淨重0.7338公│沒收銷燬 │
│ │克)。 │ │
├──┼─────────────────────────┼─────────┤
│15│注射針筒1 支。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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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