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銘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陳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馮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9005 、19244 、25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銘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沖無罪。
事 實
一、莊鴻銘於通話中得知張恆源(通緝中)因與李宜霖間之糾紛 ,將前往恐嚇李宜霖,即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 3 月23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F9-9366 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建宏、陳韋廷,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龍門路107 號之新億楊交通公司與張恆源會合,並 交付張恆源不具殺傷力之M800型瓦斯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而幫助張恆源恐嚇李宜霖。嗣陳建宏 、陳韋廷、陳進富即與張恆源、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3日23時50分許,搭乘張恆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7091-QA 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三民路128 巷112 號之復興新聞 蘆洲分社前,見該處內聚集李宜霖、楊傳仁、陳一蒼、陳建 男、陳永坤、褚柏銘等人,乃各以下列方式,即由陳建宏持 外觀似90手槍之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陳韋廷持上開不 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張恆源持未扣案之疑似制式90手槍, 該不詳男子持未扣案之疑似散彈槍分別指向上址,陳進富則 站立在旁助勢,之後張恆源、該不詳男子復另行起意,持前 述槍枝朝復興新聞蘆洲分社射擊,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李宜霖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98 年7 月8 日持搜索票,至台北縣蘆洲市○○街154 號莊鴻銘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瓦斯長槍,並陸續將莊鴻銘、 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莊鴻銘、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86頁反面) ,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 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銘、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復興新聞蘆洲分社內之陳一 蒼、陳建男,證人即在場之林龍杰、陳俊銘、林宇凡、陳俊 宏、陳福隆,及證人葉致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在復 興新聞蘆洲分社內之李宜霖、楊傳江、陳永坤、褚柏銘,證 人即在場之王郁鈞、黃仕傑、何耀明,及證人蔡峰壕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報告書、蘆洲分局轄內楊傳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3 月25日楊傳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99053 號鑑驗書、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及系爭瓦斯長槍扣 案可證,足見被告莊鴻銘、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4 人本案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莊鴻銘駕車搭載陳建宏、陳韋廷至 新億楊交通公司與張恆源會合,並提供系爭瓦斯長槍,使陳 建宏、陳韋廷與張恆源等人會合後一同前往復興新聞蘆洲分 社,並使陳韋廷得以持槍恐嚇他人,被告莊鴻銘顯係參與恐
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張恆源等人犯行資以助力;故 核被告莊鴻銘基於幫助犯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而被告陳建宏、 陳韋廷、陳進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陳韋廷分 別持不詳槍枝指向復興新聞蘆洲分社,陳進富則在旁助勢, 核其3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與張恆源、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 宏、陳韋廷、陳進富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宜霖等人,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恐嚇 罪處斷;按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 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莊鴻銘本案僅有一幫助行為,僅有1 次犯罪行 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附此敘明。另被告莊鴻銘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 問題,僅因張恆源與李宜霖有糾紛,被告陳建宏、陳韋廷、 陳進富即與張恆源、不詳男子各以分持槍枝、在場助勢方式 ,共同恐嚇李宜霖等人,被告莊鴻銘則以搭載被告陳建宏、 陳韋廷到場,並借用系爭瓦斯長槍方式幫助張恆源等人遂行 恐嚇犯行,視法紀如無物,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 安全,又尚未與李宜霖等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考量其等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等分別之犯罪手段、目的、分 工、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鴻銘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於98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億楊交通公司,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 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M800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張恆源,以供張恆源交予被告陳 韋廷持以恐嚇李宜霖;嗣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張 恆源、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車至復興新聞蘆洲分社,由張恆源 持具殺傷力未扣案之制式90手槍1 把向屋內朝李宜霖、楊傳 江、陳永坤、褚柏銘及陳一蒼等人連開數槍,該不詳男子則 持具殺傷力未扣案之散彈槍1 把,亦向屋內朝李宜霖等人擊 發1 槍;被告陳建宏、陳韋廷則分別持未扣案制式90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系爭瓦斯長槍1 把指向上址,幫忙壯勢,皆
未對屋內開槍,致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楊傳江受有右側大腿 及雙側臀部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鴻銘係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之出借及持有具殺傷力 空氣槍罪、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係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云云。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陳一蒼、陳建男於警詢 ,李宜霖、楊傳江、陳永坤、褚柏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莊鴻銘、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之供述,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 告、蘆洲分局轄內楊傳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98年3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莊鴻銘、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莊鴻銘辯稱:系爭瓦斯長槍是壞的,並無殺傷力等 語;被告陳建宏、陳韋廷均辯稱:當日手持之槍枝並無殺傷 力,對於其他人所持槍之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陳進富則辯稱 :對其他人手持槍枝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殺傷力」之定義,依司法 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係指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 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合先敘 明。而前述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 報告雖記載系爭瓦斯長槍係屬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動 力,可發射彈丸,且經測試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每平方公尺 16焦耳,得完全貫穿鋁板之空氣槍等情(見偵㈢卷第25頁反 面至27頁),然負責前開測試之陳永和已到庭證述稱:初篩 之動能測試箱內有三層鋁板,第一層鋁板離槍口約10至15公 分,系爭瓦斯長槍印象中只有完全貫穿第一層厚度0.55MM之 鋁板,代表單位面積動能有可能超過每平方公尺16焦耳,即 在16焦耳左右,然無法確定系爭瓦斯長槍在適當距離可否貫 穿人體皮肉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反面),核
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 099053號鑑驗書所載「五、送鑑瓦斯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測,槍枝有漏氣情形,惟仍 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 徑8mm 、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90公尺/ 秒,計算其動 能為8.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焦耳/ 平方公分。 」等情(見偵㈢卷第30頁反面),及負責上述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方仁義到庭所證:我們測試之方法與初篩不同,係有2 個光電閘,我們是將槍放在第一個光電閘前方50公分處射擊 量測穿過的時間,這二個光電閘的距離是已知的,距離除以 時間就是速度,即可算出彈丸速度,鑑定結果該槍枝單位面 積動能是每平方公尺16焦耳,無法認定可穿透人體皮膚層, 而本次測試之儀器係正常且有按照標準操作程序作業執行等 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可見並無證據足 認系爭瓦斯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尺20焦耳,亦 無證據足認其在前述適當距離發射之彈丸已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自無從認係有殺傷力之槍枝。
⒉系爭瓦斯長槍於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時,即有漏氣情形,已如 前述;惟證人陳永和既證稱:我在進行初篩時,系爭瓦斯長 槍有無漏氣情形,我已經沒印象了,而且有無漏氣是不會記 載在報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即無從認定漏氣情 形究竟是自始存在或是於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始發生,自無從 以初篩報告未記載漏氣情形,即謂系爭瓦斯長槍於案發至初 篩之際均無此情形,亦無從進而為該槍枝於案發時單位面積 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尺20焦耳之推論。
⒊檢察官雖認案發當時被告陳建宏係持有制式90手槍1 把云云 ;惟該槍枝從未扣案,無以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卷內亦乏 證據足證確係制式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得認定該被告陳建宏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於張恆 源持未扣案之疑似制式90手槍,該不詳男子持未扣案之疑似 散彈槍射擊後,雖前者造成楊傳江右側大腿及雙側臀部槍傷 之傷害,後者造成彈丸貫穿玻璃,再貫穿拉門,於走道底端 牆面上留下彈著點等結果,有楊傳江之證述及蘆洲分局轄內 楊傳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 3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前述2 把槍枝及陳建宏所 持外觀似90手槍之不詳槍枝,原均為張恆源所持有,在前往 復興新聞蘆洲分社之際,才由張恆源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取出,分別交給同坐該車上之該不詳男子及陳建宏等情,業 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我們上車後
快到時,張恆源才從駕駛座下取出霰彈槍交給我左側之男子 ,另從右前座置物箱取出2 把短槍,並丟1 把給我等語屬實 (見偵㈤卷第29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5 頁反 面),顯見其等係單純接受張恆源之分配,而各自持有受分 配之槍枝,對其他人究竟係持有何種類、款式之槍枝並無認 識;再由被告陳韋廷於審理時證稱:上車前我並不知道其他 人有無帶槍,張恆源在之前也沒有提起等語(見本院㈡卷第 55頁),及卷內無任何供證足證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 富與張恆源、該不詳男子,就共同持有上述槍枝有何表示、 謀議,實無以認定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有共同持有 張恆源、該不詳男子所持槍枝之意。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以行為人對所持有之槍枝係具殺傷力 者有所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則由被告陳 建宏、陳韋廷、陳進富始終未曾接觸張恆源、該不詳男子所 持槍枝,僅由觀看槍枝並無從鑑別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亦 難認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等對於張恆源、該不詳男 子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自不能僅以張恆源 、該不詳男子持槍時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等亦在場 目睹,遽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陳一蒼、陳建男、李宜霖、楊傳江、陳永坤、褚柏 銘,被告莊鴻銘、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之供證,及車籍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雖可證 明被告莊鴻銘確有出借系爭瓦斯長槍予張恆源,並由被告陳 韋廷持以指向復興新聞蘆洲分社共同恐嚇;又被告陳建宏、 陳韋廷、陳進富等於案發當日,有與張恆源、該不詳男子共 同駕車到場,並於張恆源、該不詳男子持槍射擊時在場;然 均無從證明系爭瓦斯長槍、被告陳建宏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 ,亦無以認定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原本即對張恆源 、該不詳男子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並有與之 共同持有之意,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莊鴻銘、陳建宏、陳 韋廷、陳進富有罪之憑據,附此敘明。且上開二部分,俱經 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鴻銘、陳建宏、陳韋 廷、陳進富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其等如成 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沖明知張恆源犯罪,仍基於使張恆源 隱避之犯意,於98年3 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莊區○○○路47號之嘉駿代書事務所與張恆源商
談後,資助張恆源逃匿,並於同日8 時許,與張恆源依同搭 機前往金門後,循小三通路線乘船逃匿至大陸地區,因認被 告馮沖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馮沖之供述、金門東渡 新金龍旅客名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訊監聽譯 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馮沖雖不否認與張恆源一同坐船自 金門前往大陸地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 來就要去大陸,在出發前一天遇到張恆源,他說也想去,我 說好,兩人就一同結伴前往,當時我並不知道張恆源有犯罪 ,且張恆源部分之費用,都是他自己支付的,我均未資助, 也沒有協助他逃匿等語。經查:
㈠由下列3 則監聽譯文,雖可看出被告馮沖曾與大陸地區不詳 男子有過對話,然無以確定通話中提及之「阿源」,是否即 為「張恆源」;又依第1 則通話僅可認定某人謂「阿源」已 繳不起房租,及詢問被告馮沖是否可幫忙,然無法確定係幫 助自己或「阿成」或「阿源」;依第2 則通話僅可認定某男 以試探口氣詢問被告馮沖是否可先匯錢資助,惟無法確認係 為資助自己或「阿源」;依第3 則通話僅可認定某男告知若 馮沖沒拿房租錢過來,伊即無錢繳納房租,然無從得知某男 身份為何,又其房租一向係由何人出資支付。則僅憑上開3 則譯文內容,實無以推斷張恆源係受被告馮沖之金錢或其他 資助,才得以隱避在大陸地區,更無以推斷張恆源係靠被告 馮沖提供之金錢,才得以自台灣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⒈98年6 月5 日16時29分21秒,被告馮沖持0000000000門號( 下稱甲)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碼通話(下稱乙): 乙:你又輸錢囉?我們現在很艱苦!差不多要花完了!我快 要喘不過去啦!我很要緊!
…………
乙:沒幹嘛!現在很要緊!我們都會隔2 天見一次面!有啦 !我有幫你看!我快要喘不過去啦!
甲:沒關係啦!晚上有錢進來!我就活起來了!我活起來了 你們都活起來!
乙:你活起來!阿成要緊!看你可幫忙!我要跟「阿源」要 租房子租外面,因太大間!阿源已繳不起房租!
⒉98年6 月8 日22時7 分12秒,被告馮沖持前述門號(下稱甲 )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碼通話(下稱丙): 甲:你要跟我說什麼?
丙:沒有啦!要跟說:房子月底要退租約!阿源他家人要來 !要另外租。
甲:為什麼要退租?那就換你租啊!才1 萬而已。 丙:最好有1 萬元,要跟何人借!你最好有賺錢,先匯錢過 來度一下時機。
甲:好好!
⒊98年6 月17日21時59分12秒,被告馮沖持前述門號(下稱甲 )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碼通話(下稱丁): 甲:沒用,你在家嗎?全部都在家是嗎,不用沒什麼事,這 幾天一定沒法度,我趕自己的票錢,不能跳,好啦。 丁:今天沒用,在家泡茶,都在家,怎樣你要跟他講,什麼 沒什麼事情,房租要到,沒房租啊,你真的沒準備房租 錢來不知道要住哪裡,是喔,好啦。
㈡此外,依馮沖之供述及金門東渡新金龍旅客名單、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僅足以證明被告馮沖確有與張恆源一 同搭機至金門,再轉搭新金龍號船隻至大陸地區;惟此一旅 途係一般人均知悉且有能力自行完成,難認被告馮沖有特別 給與張恆源何等助力,使其不為人所發覺,何況亦無從以之 證明被告馮沖當時已知張恆源係犯罪人,即均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憑據,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陳進富於警詢時雖曾謂:案發後我跟馮沖拿計程車 錢時,有聽到馮沖跟張恒源說明天一早要帶張恒源去大陸暫 時避風頭云云(見偵㈤卷第11、1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 即改稱:馮沖並沒有要帶張恒源去大陸躲避的事云云(見本 院㈡卷第97頁反面),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況陳進富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不知道就張恆源去大 陸之事,馮沖是否有提供他管道、人脈、金錢、藏匿地點之 協助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8頁),足見依陳進富所言,亦無 從認定被告馮沖有何提供助力使張恆源隱避而不為人所發覺 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馮沖確有使 犯人張恆源隱避之犯行;此外,上開部分亦經調查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 於前引條法及判例意旨所揭示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馮 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