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分裝袋拾柒只、電子磅秤壹台、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雅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以其與李雅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以其與「小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雅雯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之分裝袋拾柒只、電子磅秤壹台、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哲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以其與曾哲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雅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 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 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八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李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 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基安 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哲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十一所示時間接獲陳 德聰、王宏哲、裴喜旺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 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德聰、王宏哲、裴喜旺(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價格、 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十一所載), 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二)曾哲鴻另與李雅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雅雯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七、 八所示之時間,接獲陳德聰、王宏哲撥打曾哲鴻所有之前 揭門號及李雅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 後,告知曾哲鴻前往交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有無交易成 功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載)。
(三)曾哲鴻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裴喜旺而 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價額 、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十所載)。
(四)曾哲鴻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三九巷九號其住處一樓前,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其所使用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墊下,復以其所有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德聰前往拿取,而無償轉讓之。二、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新北 市○○區○○街二四八巷十號一樓李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李雅雯所有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一枚)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八八零八公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路三九巷九號四樓曾哲鴻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曾哲鴻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 ERICCSON 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驗餘淨重合計六點零一四八公克)、分裝袋十七只、電子磅 秤一台;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 段一九八號裴喜旺工作地點員工休息室,經裴喜旺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一九六公克 )、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六四公克)等物,及依裴 喜旺、王宏哲、陳德聰於警詢中之供述,始循線偵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共同被告李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被告曾哲鴻 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參照)。是以共同被告李雅雯先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 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共同被告李雅雯於當 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以證 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 被告曾哲鴻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德聰、王宏哲、裴喜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德聰、王宏哲、裴喜旺業經 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二人行使詰問、對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加以檢驗之機會,是被告曾哲鴻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 無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四)所載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 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 百五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一百三十六頁),
核與證人陳德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 至第一百三十一頁),且有本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四七九號 、第五三四號、第○○○五八五號、第○○○七一九號、第 ○○○八二一號、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七四九號通訊 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第 一百四十七頁)。並有被告曾哲鴻所有之SONY ERICCSON 牌 行動電話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扣 案可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二、另訊據被告曾哲鴻、李雅雯固均坦承:被告曾哲鴻綽號為「 阿龍」,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扣案SONY ERICCSON 牌 行動電話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係 被告曾哲鴻所有使用,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則係被告李雅雯所有使用 ,被告李雅雯有時會代接被告曾哲鴻之行動電話,本件監聽 譯文內容均係渠二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等語不諱,惟被告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 。被告曾哲鴻辯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 十八日係陳德聰與伊聯絡還款之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十日均係王宏哲與伊聯繫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裴喜旺僅係與伊聯絡到伊住處,另於九十 九年七月中伊與裴喜旺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嗣 由伊購得毒品後交予裴喜旺,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陳德聰、王 宏哲、裴喜旺,至於被告李雅雯與證人陳德聰、王宏哲間之 通聯內容,因被告李雅雯事後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情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哲鴻僅係有償轉讓毒品予王宏哲、陳 德聰、裴喜旺,並無巨大獲利,尚難評價為販賣毒品云云為 被告曾哲鴻置辯;另被告李雅雯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曾哲 鴻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轉達曾哲 鴻對方要向曾哲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因曾哲鴻曾使 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之人 聯絡,所以會有人打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欲找曾哲鴻購買 毒品,伊只是據實轉達電話內容予曾哲鴻,並未與曾哲鴻共 同販賣毒品云云;被告李雅雯之辯護人則辯以:證人陳德聰 、王宏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向被告曾哲鴻拿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向被告李雅雯購買,自不得僅憑被告李雅雯曾接聽 被告曾哲鴻之行動電話即遽認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云云。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十一
所載被告曾哲鴻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德聰 、王宏哲、裴喜旺、如附表編號十所載被告曾哲鴻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裴喜旺,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 載被告曾哲鴻、李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德聰、王宏哲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一)被告曾哲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 午九時二十三分、九時三十七分與王宏哲之通聯內容中「 公的」是指安非他命,「一五」是指伊算王宏哲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後來伊在三重自強路的魚多多餐廳, 將約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宏哲,因為伊欠王宏哲 一千五百元,所以與本次的價金抵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百五十四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有賣過毒品給 裴喜旺,本件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談買賣毒品之事;「(問 :以上跟裴喜旺、陳德聰、王宏哲等人在交換毒品的過程 當中,有收取現金,那你有何利潤?)只是東西比較多一 點而已。」、「例如一萬元的毒品的話,我只要三千元就 可以,也就是說例如我購入八克的安非他命,他們出五千 元我只給他們二克,我去向別人買八克的話要一萬元,我 出五千元的話就可以拿到六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 九年度聲羈字第六五一號卷〔下稱聲羈卷〕第四頁背面、 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
(二)證人陳德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晚上七時二十九分以電話與被告曾哲鴻聯絡後,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被告曾哲鴻住處,向被告曾哲鴻 購得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 時六分許電聯被告曾哲鴻欲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至被告曾哲鴻住處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錢還沒有 給被告曾哲鴻;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 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李雅雯 接聽,伊欲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伊去被告 曾哲鴻家樓下等,但等不到人,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伊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李雅雯,欲購買五百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由被告曾哲鴻拿甲基安非他命至 伊住處,伊有付錢;伊是要跟被告曾哲鴻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請被告曾哲鴻去幫伊向其他賣家買,也不是要跟被 告曾哲鴻合資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四頁至第二 百三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前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內容均正確,伊未曾與被告曾哲鴻合資購買 或一同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就是被告曾哲鴻,每次都會先以電話聯絡,並將錢交予 被告曾哲鴻,伊每次都是拿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曾有 一次向被告拿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給錢,所以尚 欠被告曾哲鴻五百元;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 分與被告李雅雯電話聯絡後,是在新北市○○區○○路附 近由被告曾哲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當場交付五百 元予曾哲鴻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至第一 百三十四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共同被 告李雅雯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 上十時四十二分陳德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伊接聽,陳德聰欲以五百元向被告曾哲鴻買甲基 安非他命,經伊告知被告曾哲鴻後,由被告曾哲鴻與陳德 聰聯絡,後來被告曾哲鴻與陳德聰好像沒有碰面交易;九 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陳德聰撥打伊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五百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經伊告知被告曾哲鴻後,由被告曾哲鴻拿甲基 安非他命去給陳德聰,這次被告曾哲鴻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德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十四頁 )及下列證人陳德聰與被告曾哲鴻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雅雯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 第一百四十六頁、第一百四十七頁)互符一致,堪值採信 :
1、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證人陳 德聰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B )撥打被告 曾哲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 ):
B :阿龍,我阿聰
A :我知道啊
B :我去找你好嗎
A :怎樣
B :一樣
A :一千嗎
B :五百啊
A :多久會到呢
B :差不多三分鐘
A :好
2、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六分二十八秒證人陳德聰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B )撥打被告曾哲 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
:
B:阿龍,你在家嗎
A:對啊
B:你可以先拿五百給我嗎?我晚上十二點以前拿給你 A:是怎樣
B:等我家裏人回來,我就拿給你
A:好
B:我差不多三分鐘就到了
A:好
3、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證人陳 德聰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B )撥打被告 曾哲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被告李雅雯(A)接聽:
B:你在哪裏
A:我在路邊要回他家了
B:有五百嗎
A:有啊
B:先欠一下,明天給你
A:好,那你過去他家樓下等
B:好
4、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五十六秒證人陳德聰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B )撥打被告李雅 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 告李雅雯(A)接聽:
A:你想辦法過來跟我拿,我多一些給你啊,好嗎 B:好,上次那邊嗎
A:不是,九芎街這邊
B:在那裏
A:四維路這邊,你再打給我
B:好
是被告曾哲鴻前揭所辯:上開通話係在談論還款之事云云 ,純屬無稽,要難採憑。
(三)證人王宏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哲鴻接聽,該次是在新北市三重區天 台廣場附近便利商店與被告曾哲鴻交易,有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也有交付一千八百元;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與被告曾哲鴻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被告曾哲鴻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新 北市○○區○○路「魚多多」餐廳給伊,伊便將一千五百
元交予該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 、九時十一分許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李雅雯接聽 ,伊欲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李雅雯約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但後來等不到人,沒有拿到 毒品;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一分許伊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李雅雯接聽,伊欲購買一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但也沒有等到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頁 至第二百三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述實在,被告曾哲鴻未曾與伊共同施用或合資 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三重「魚多 多」餐廳係被告曾哲鴻叫一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拿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伊將現金交予該男子,另於九十九五月二 十六日在三重天台廣場那次交易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五頁), 且與被告李雅雯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晚上九時十一分王宏哲撥打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由伊接聽,王宏哲在電話中表示要買「一 張」也就是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伊約定在新北市 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交易,伊於通話後告知被告曾哲鴻此 事,但後來曾哲鴻沒有前往交易;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晚上十時一分三十六秒王宏哲撥打同一門號行動電話,由 伊接聽,王宏哲問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要買 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嗣經伊告知被告曾哲鴻上情,然 被告曾哲鴻未前往交易等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八 頁背面)。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頁):
1、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五十秒、五時三 十七分十八秒證人王宏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B )撥打被告曾哲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A ):
B:你有沒有英俊
A:喔,你要多少
B:一八
A:一個喲
B:我等你,看你好再打給我
A:你在哪裏
B:我剛到台北車站,我要去三重了,你那邊好了嗎 A:好了啊
B:老地方嗎
A:一八嗎
B:對啊
A:不是老地方啦,你還有多久會到啊
B:二十分鐘
A:好
2、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十三秒、九時三十 七分五十八秒被告曾哲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A )撥打證人王宏哲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B ):
B:我回來了
A:你在家嗎
B:對啊
A:公的要嗎
B:好嗎
A:當然囉
B:我有過去再打給你
A:你先確定一下
B: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A:我算你一五就好
B:好
A:你要出門跟我說
B:五分
A:好…你在哪裏
B:我到了
A:那你打給我老婆一下
B:我剛有看到他
A:那你載她來自強路這裏一個賣稀飯的
B:魚多多嗎
A :對啊
3、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十六秒、九時十 一分二十七秒證人陳德聰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B )撥打被告曾哲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李雅雯(A )接聽: A:你大概要跟我處理多少
B:一張
A:一張喲
B:我錢還沒下來啦
A:你說女朋友還是男朋友呢
B:我是要男朋友啦
A:一目前是有啦
B:嫂子我小弟酒喝了,你可以幫忙送嗎
A:哪裏啊
B:福德南路
A:哪裏
B:台北橋,萊爾富這裏
A:喔
B:那可以現在嗎
A:好,我先用一下,你知道嗎
B:喔,好
A:你能不能過來一點
B:你在哪裏
A:我在他家
B:那夜市口
A:彰化銀行這裏
B:那我現在走過去啦
A:好
4、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一分三十六秒證人王宏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撥打被告 曾哲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被告李雅雯(A)接聽:
B:我要拿一張,你人在那裏
A:我剛好出來幫他買感冒藥
B:那我要去哪裏
A:我先去他家幫他裝好,就可以了
B:那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
A:好
足見證人王宏哲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其憑信性極高,而 可採憑。
(四)證人裴喜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哲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在被告曾哲鴻住處樓上向曾哲鴻購得二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並交付四、五千元予曾哲鴻;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底在 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以四、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曾哲鴻 購買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中亦在上 址信義公園以四、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曾哲鴻購得大麻一 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四十一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前開三次毒品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未曾搭載被告曾哲鴻去 找藥頭拿毒品,被告曾哲鴻也未曾與伊一同施用毒品,或 請伊施用毒品;被告曾哲鴻曾拿大麻讓伊試一下,後來伊
有向被告曾哲鴻購買大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 頁背面、第一百零七頁),其所證情節前後無歧,並有卷 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六分、七時四十一分 、八時十八分、三十六分、四十一分裴喜旺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B )與被告曾哲鴻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間通聯之通 訊監察譯文卷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譯 文內容節錄如下:
A:現在變貴了,你們知道嗎?下禮拜你們就會大大的感 覺的到了,下禮拜一定會給你們感覺得到
B:我沒吃又不會死
A:我現在手頭有那種你吃就麻了,我請你吃看看,吃了 就喜歡的
B:OK啊
B:阿龍…今天拖比較晚,現在趕過去差不多十分鐘就到 了
A:沒關係,慢慢來,我在自強路麥當勞那邊… B:我到了
A:我看到你了…旺兄,你要不要直接上來,我媽剛出去 B:好…我在樓下了
A:好
又證人裴喜旺與被告曾哲鴻相識,此經證人裴喜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背面),且證人 裴喜旺於本件為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裴喜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縱其因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亦僅屬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問題,而無涉刑責,至於 持有大麻部分,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若其所供述來源非真,必遭其所指訴對象極力 否認,且若查證非實,亦難謂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況證人裴喜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所述實在不虛,為免自身受到偽證罪嫌追訴處罰, 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哲鴻之必要,則證人裴喜旺前揭 證述,應認符實,可以憑信。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被告曾哲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價格,證人裴喜旺 均證稱為四、五千元,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應為有利被告曾哲鴻之認定,本院認定該三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均為四千元,附此敘明。此外,尚有警方於前 述時地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曾哲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驗餘淨重合計六點零一四八公克)、分裝袋十七只、電 子磅秤一台、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李雅雯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八八○八公克)、NOKIA 牌 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一枚)、裴喜旺向被告曾哲鴻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六一九六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 零點二五六四公克)等物扣案為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六四公克),亦有該 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三六五號、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航 藥鑑字第○九九六四九九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百二十一頁、第三百 二十二頁、第三百二十七頁、第三百三十頁)。(五)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 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