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鈺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2630號、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若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鈺與林若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小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鈺與「小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家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54號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 2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家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價 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於98年11月 24日19時11分許,為警在林家鈺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39巷12號2 樓210 室之住 處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向被告林家鈺購買毒品之鍾詠麒、白照軒、顏春枝 及柯美怡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鍾詠麒、白照軒、顏春枝及柯美怡,及證人即共犯林 若梅、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仁祥於偵查中已供前具結,且 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0 時起至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 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8聲監字第955 號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 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與證人鍾詠麒、 白照軒、顏春枝及柯美怡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 ,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 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 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 而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 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若梅、洪仁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詠麒、白照軒 、顏春枝及柯美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鍾詠麒所使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26日之監聽譯文、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白照軒所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自98年10月14日起之監聽譯文、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顏春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監聽譯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證人柯美怡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手機1 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又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且支出交通成本而親送或指使他人送往至交易處 所之可能,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所示之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足認被告已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顯係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林若梅、就附表編號九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按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仍應予個 別論罪,始為適法,附此指明。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同法第 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應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 烈,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並指使共犯從事交 付毒品等販賣毒品事宜,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 仍屢次故意犯罪,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應施以相當之刑 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顯示對自己行為負責、 悔過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手 段、交易金額、家中尚有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儆懲。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及九部 分,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核屬過重,至附表 編號五及七部分,則有過輕,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 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 3000元,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與共犯林若梅、「小林」二人共 犯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九部分),則應宣告連帶 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遭警查 獲時扣得之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均係證人洪 仁祥提供、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且未經 舉證證明該手機及其內含之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又扣得 之分裝袋11只,被告供稱均係證人洪仁祥所有而用以施用毒 品之物(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即均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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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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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家鈺於98年8 、9 月間之某日,與其乾妹│林家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林若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若梅連│
│ │林若梅負責在新北市板橋區臨浮洲橋一帶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某加油站內,將價格2,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林家鈺與林若梅之財│
│ │1包 (重量不詳)交付與鍾詠麒,購買毒品│產連帶抵償之。 │
│ │之費用則嗣後由鍾詠麒交付與林家鈺。 │ │
├──┼───────────────────┼─────────────┤
│ 二 │於98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林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鄉○○路某汽車旅館大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前,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
│ │0.2 公克與綽號「小白」之白照軒。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
│ │ │鈺之財產抵償之。 │
├──┼───────────────────┼─────────────┤
│ 三 │於98年10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林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火車站前,以1,0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非他命0.2 公克與白照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鈺之│
│ │ │財產抵償之。 │
├──┼───────────────────┼─────────────┤
│ 四 │於98年10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林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洲橋旁,以1, 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他命0.2 公克與白照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鈺之│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 │於98年10月18日晚間至翌日即19日凌晨間之│林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某時許,在臺北市○○街之某處堤防邊,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10,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 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
│ │克與綽號「海哥」之顏春枝。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鈺之│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於98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林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洲橋旁,以1, 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他命0.2 公克與白照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鈺之│
│ │ │財產抵償之。 │
├──┼───────────────────┼─────────────┤
│ 七 │於98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柯美怡位於│林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新北市○○區○○路5 段13號住處樓下,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3,5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
│ │與柯美怡。 │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
│ │ │家鈺之財產抵償之。 │
├──┼───────────────────┼─────────────┤
│ 八 │於98年10月26日2 、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林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區○○街之萊爾富超商前,以1,000 元之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鍾詠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鈺之│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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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於98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林家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小林」在柯美怡位於新北市○○區○○路5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小林」│
│ │段13號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對價,販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與柯美怡。 │沒收時,以林家鈺與「小林」│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