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06號
PCDM,99,訴,330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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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玉
      王傳良
      蘇俐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09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23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麗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傳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俐靜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洪麗玉王傳良蘇俐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麗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86號、 98年度簡字第39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 傳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891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緣洪麗玉於98年9 月間某日,以每本帳 戶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洪麗玉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因洪麗玉不諳開立銀行帳 戶手續,於撥打電話向「阿比」詢問時,適「阿比」與李嘉 雯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援用舊制) 天台廣場8 樓之「蝴蝶谷賓館」從事性交易,不知情之李嘉 雯遂應「阿比」之請求,陪同洪麗玉至臺北縣三重市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戶。 然因洪麗玉交付上開2 銀行之帳戶資料予「阿比」後,「阿 比」遲未給付允諾之報酬,且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致洪麗玉



索討無門而心生不滿。洪麗玉王傳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31日8 時30分許, 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之「上格大飯店」,正巧撞 見「阿比」與李嘉雯下樓,洪麗玉王傳良與「阿賓」遂向 前追呼「阿比」,欲索討洪麗玉販賣上開帳戶之應得價金, 然為「阿比」所脫逃。洪麗玉王傳良與「阿賓」因認李嘉 雯與「阿比」係同夥,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抓住李 嘉文,並由王傳良騎乘車牌號碼CRE-220 號重型機車,以洪 麗玉在後、李嘉雯在中間之三貼方式,剝奪李嘉雯之行動自 由,將李嘉雯強押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4 巷與集 成路口附近之大智公園,「阿賓」亦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大智 公園。洪麗玉並以行動電話通知有犯意聯絡之姪女蘇俐靜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前來,5 人會 合後,仍不准李嘉雯離開大智公園內之涼亭而剝奪李嘉雯之 行動自由。洪麗玉王傳良蘇俐靜及「阿賓」、「黑仔」 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傳良徒手毆打李嘉雯,其 餘4 人則在旁謾罵助勢,致李嘉雯受有頭部後側腫脹約1× 1.2 公分、右手掌處瘀青約2 ×1.5 公分之傷害(惟傷害部 分業據李嘉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以上揭強 暴之方式,逼迫李嘉雯簽立本票11張(票面金額額20萬元者 1 張、票面金額2 萬元者10張,共計40萬元)及切結書1 紙 ,行此無義務之事,以擔保李嘉雯可協助洪麗玉自「阿比」 處取回其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嗣於同日22時許經李 嘉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嘉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王傳良蘇俐靜與被告洪麗 玉共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3 日 追加起訴,經核此部分原起訴被告洪麗玉妨害自由、傷害之 犯行,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玉王傳良蘇俐靜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雯之指訴相符,並有照片3 張、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 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麗玉王傳良、蘇俐 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而使告 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包含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洪 麗玉、王傳良蘇俐靜與綽號「阿賓」、「黑仔」之成年男 子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洪麗玉王傳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蘇俐靜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足見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麗玉王傳良蘇俐靜及「阿賓 」、「黑仔」等人於上開時、地,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由王傳良動手毆打告訴人李嘉雯,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後側腫脹約1 ×1.2 公分、右手掌處瘀青約2 ×1.5 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3 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 告訴(本院審理筆錄第15頁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 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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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