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40號
PCDM,99,訴,3240,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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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梅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毒所用LG廠牌手機壹支,應與林家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家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與林家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若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於民 國98年8 、9 月間某日,其乾姐林家鈺(綽號娃娃,業經本 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接獲鍾詠 麒(綽號阿麒)來電,雙方談妥鍾詠麒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向林家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等交易內容後,林 家鈺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案外人洪仁祥所 有之SOWA廠牌手機)撥打林若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搭配林若梅所有之LG廠牌手機),聯絡告知與鍾 詠麒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重量等節,詎林 若梅竟與林家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若梅負責將林家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分裝 在夾鍊袋內,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單獨至新北市板橋區( 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篤行路靠浮洲 橋一帶之某加油站附近(即當時林若梅林家鈺之租屋居住 處樓下),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鍾詠麒俾供施用 ,而鍾詠麒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週後,始將價金2 千元交 付予林家鈺。嗣因警方對林家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先於98年11月24日凌晨0 時11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 往新北市○○區○○街87巷9 之4 號查獲鍾詠麒,再於同日 晚間7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9巷12號210 室查獲林家鈺,並當場扣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及SOWA廠牌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若梅及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若梅固坦承:於98年間某日,因伊乾姐林家鈺撥 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伊所有之LG 廠牌手機),聯絡告知鍾詠麒要來拿0.5 公克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約定之時間地點,伊就分裝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 ,等約定時間到,伊就拿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到居住處樓下交 付予鍾詠麒等情不諱(被告及以下證人林家鈺鍾詠麒雖就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種類,均僅略稱為安非他命,惟按人 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 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 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 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 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 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 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本案被告於98 年10月29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4日到案後;證人林 家鈺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4日到案後,分別經警採集 尿液送鑑驗,渠等各次尿液除均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外,主要皆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林家鈺檢體編號H0000000 號、林若梅檢體編號H0000000號、98年12月2 日林若梅檢體 編號H0000000號、98年12月17日林家鈺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林若梅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依上開函示,渠等於上開期間前後自不可能係施用 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鍾詠麒於98年 11月4 日、98年11月24日到案前,亦應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書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人當時所持有交付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故本院將渠等原陳述安非他命部分均逕予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附此敘明),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給鍾詠麒這次,不知道林家鈺是否 有向鍾詠麒收錢,另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新莊化成路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家鈺託被告交付毒品這1 次,鍾詠 麒並未當場交付金錢給被告,而林家鈺鍾詠麒之交易除了



販賣外,亦有無償轉讓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是 販賣,與林家鈺間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一)證人鍾詠麒於99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是向林家鈺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是有1 次向 林家鈺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林家鈺叫被告拿來給我,地點 我記得是在板橋市○○路附近,靠近浮洲橋旁的加油站, 時間是98年8 、9 月間,林家鈺一開始是住在浮洲橋這一 帶,後來才搬去樹林市○○街,最後又搬到新莊市○○路 等語;於99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本次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付給我的,因為當時林家鈺 住在加油站旁的套房內,地點是林家鈺約的,我是事後才 給林家鈺2 千元,而被告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嗣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理時,同具結證稱:我 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林家鈺買,有1 次因為林家鈺 不在,所以請她妹妹即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是用 小的透明夾鏈袋包裝。本次是交易當天以行動電話跟林家 鈺聯絡,事先沒有跟被告通過電話,時間應該是98年8 、 9 月,地點是林家鈺約的,在板橋篤行路附近的加油站旁 邊,也就是在林家鈺她們租屋處的樓下,林家鈺通知被告 在約定時間下樓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的時間是晚間將近12點,我應該是以2 千元購買0.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錢是在交易後1 個禮拜交給林家鈺 ,後來也有施用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一般的甲 基安非他命一樣等情明確,另林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被告是我乾妹,彼此認識十幾年,也有住在一起過。 我在另案已經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詠麒,但不是2 千元,是1 千元,重量忘記了,地點應該是在樹林三俊街 ,我請林若梅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鍾詠麒的次數只有1 次, 因為那次我不在家,甲基安非他命我放在家裡,人家要的 時候,我也有請林若梅幫我分裝別人要的份量等語在案, 而林家鈺雖當庭證稱委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收款項 為1 千元,地點是在樹林三俊街云云,惟觀諸林家鈺於另 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06號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詠麒之犯罪事實,一為於98年8 、9 月 間某日,推由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臨浮洲橋一帶之某加油 站,以2 千元之對價販賣;另一為於98年10月26日,在新 北市○○區○○街之萊爾富超商前,以1 千元之對價販賣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630 、2631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參諸林家鈺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均已坦承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且明白供稱販賣的時 間、地點、價格及重量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有本院另案 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各 1 份附卷可憑,可知林家鈺於本案作證時,顯係因記憶不 清,方將其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詠麒之金額及地點 加以混淆,是自應以鍾詠麒所證本案交易細節為可採。再 鍾詠麒就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無 遭判處或執行刑罰之虞,有前揭各判決書在卷可稽(就此 並可證明鍾詠麒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另林家鈺係被告乾姐,兩人情誼深厚密切,已為 渠等皆不爭執,而林家鈺如前述復已坦承本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鍾詠麒等犯行不諱,是鍾詠麒林家鈺要無串通 虛構買賣交易事實而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被告於99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原亦 均不爭執係在新北市○○區○○路臨浮洲橋一帶,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鍾詠麒之情。此外,尚有卷附98年 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手機通訊 錄之翻拍照片3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32087 號影卷第58至61頁、第128 、136 頁)可資佐 證,足以認定被告於98年8 、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靠浮洲橋某加油站附近(即當時被告與林家鈺之 租屋居住處樓下),所分裝、交付予鍾詠麒之甲基安非他 命0.5 公克,確係林家鈺以2 千元為代價,販售予鍾詠麒 者無訛,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交易地 點應該是在新莊化成路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證人鍾詠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的時候,她說她姐姐不在,並說這是我購買的東西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已可認被告於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詠麒時,確知悉林家鈺鍾詠麒當次交易為 買賣關係,否則被告當無向鍾詠麒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即 為購買物品之舉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有 時候林家鈺會叫鍾詠麒幫忙做事情,就會給鍾詠麒一點點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概0.2 、0.1 公克,或是在家裡一 起用。如果林家鈺有跟我說這是要賣給鍾詠麒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是會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鍾詠麒等語在卷, 是本案既係被告親自將林家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0. 5 公克後,再照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鍾詠麒,並非林家 鈺欲與鍾詠麒在住處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亦遠超出林家鈺曾免費提供之情(蓋本案 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即高達2 千元,則被告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時,必定係依照林家鈺之指示,仔細衡量分 裝,當無可能誤判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有0.2 或 0.1 公克),且林家鈺倘告知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予 鍾詠麒者,被告依渠等交情將會照指示遵照辦理,則林家 鈺當無在電話中大費周章假借其他說詞,俾對被告迂迴掩 飾販賣毒品實情之必要,由此同可證被告應明知林家鈺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詠麒,而非認當次僅為單純無償轉 讓無疑。再鍾詠麒雖未當場將購買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 然證人林家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在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別人,就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都是被告在 管錢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自承:我知道鍾詠麒 先前有跟林家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生活費都是用 林家鈺拿回來的錢,也知道林家鈺拿回來的錢有些是她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語,可知林家鈺先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獲款項,係由被告保管共同花用過活,當無可能以原 先購入價格或低於成本價金額出售予鍾詠麒甚明,益徵被 告就本案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主觀上同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維生之意,而與林家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疑,故被告與辯護人猶執鍾詠麒並未交付金 錢給被告之點,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是販賣云云,尚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屬畏罪卸責或迴護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 包括同條例第4 條、第17條等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 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 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本次 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 ,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 條文之必要,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 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人員採 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條第4 項規定: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 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 ,自應自公佈後6 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合 先敘明。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修正 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條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修正 後業經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若 梅。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 甚至可以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就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併科罰金刑之提高、同條例第 17條增列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比較, 均詳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承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亦無經其供出共犯、正犯因而查獲之情形,顯 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因此,經整體 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若梅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當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林家鈺就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在本案並非直接與鍾詠麒聯繫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且其與共犯林家鈺間具有乾姐妹情 誼並同住一處,所為分工復係代林家鈺分裝、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直接自鍾詠麒處取得金錢,另被告與林家鈺 本次所出售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非甚鉅,惡性尚難 謂重大不赦,是本院認倘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尚屬 過苛,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年值青壯,竟無視國家禁令 ,仍與共犯林家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足以嚴重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雖已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惟 仍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98年8 、9 月間,我 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爸爸辦的,手機 是我的,廠牌是LG,型號忘記了等語在卷,是該LG廠牌手 機1 支(不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詳如後述)既係屬被告所有,直接供其為前揭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與共犯林家鈺聯絡使用之物,雖未扣 案,而被告復僅供稱:現在找不到該手機了,好像被偷了 等語,可見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或現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應與共犯林家鈺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及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另被告與共犯林家鈺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所得款項2 千元,雖亦未扣案,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應與共犯林家鈺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與共犯林家鈺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再林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明:98年11月24日 為警查扣之SOWA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都不是我所有,而是洪仁祥所有之物等語,核林 家鈺就本身販賣毒品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衡情當無就此點 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



難認林家鈺就此所言有何不實之情,而前揭被告、林家鈺 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98年8 、9 月間之申請使用者確分別為林連瑞羅文松, 均非被告或林家鈺,此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客戶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及林家鈺所述情節相 合,足見前揭SOWA廠牌手機及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確皆 非屬被告或共犯林家鈺所有之物,故就前揭物品部分,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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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