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侲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侲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侲閎因認其女友曾與彭松柏有感情糾紛,而對彭松柏心懷 不滿,適其於民國99年4 月8 日23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縣民大道3 段33巷6 弄 16號前時,見彭松柏所有車號T6-26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起意報復,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 燃物,且上開車輛係緊鄰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33巷6 弄16號住宅而停放,同巷弄內有多間集合式住宅比鄰而居, 若以汽油點火燃燒該車,即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附近之住宅 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犯意, 於翌日(9 日)凌晨0 時50分許,攜帶打火機1 只(已丟棄 )、白色毛巾1 條及裝有汽油之油漆桶1 個(均已燒燬)前 往上址,先將白色毛巾一部分浸入汽油中作為引信,再將油 漆桶推入系爭車輛底盤下方靠近左後輪胎處,以打火機點燃 白色毛巾後,引發火勢燃燒系爭車輛,致使該車遭燒燬而不 堪使用(該車後半部線路、油箱、車架及左後側輪胎均遭燒 燬,毀損部分業據彭松柏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蘇侲 閎點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幸經民眾及時發現系爭車輛起火燃 燒,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嗣經 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彭松柏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侲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欲為女友報復出 氣而放火燃燒彭松柏所有之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放火後伊有留在現場,以防會有更大之火勢,應該不至於構 成公共危險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而辯稱:系爭車輛 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被告放火行為應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罪(該罪不罰未遂)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彭松柏曾於99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彭松柏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 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欲為女友報復出氣,而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放火燃燒告訴人彭松柏所有之系爭車輛,嗣經民 眾發現後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松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1、47頁、本院100 年2 月22日審判 筆錄)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案 發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5-29 、33-34 頁)、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附件即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 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 、車損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見偵卷第51-71 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點火後立 刻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6 、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 第25-26 、68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點火後並無留在現 場防止火勢變大之行為,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彭松柏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是車廠請拖吊車來把系爭車輛 拖走,因為該車沒辦法發動,車子後半部的線路都燒壞了, 後車廂一打開,就可以明顯看出裡面的線路已經燒燬,因為 燒到焦黑,後車廂打開有看到線路裸露、焦黑,油箱與車架
、左後側輪胎也都損壞了,內裝被燻黑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系爭車輛經被告點火燃燒後, 已因後半部線路、油箱、車架及左後側輪胎遭到燒燬,致該 車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該車之主要效用(上路行駛)已經 喪失,則被告本件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犯行顯已既遂無疑, 不論該車事後能否修復,均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既遂,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再查,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63、67頁)觀之 ,案發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33巷 6 弄16號前路邊,緊鄰該址之大門及圍牆,同巷弄內有多間 集合式住宅比鄰而居,若以汽油點火燃燒該車,確有可能引 發火勢延燒附近之住宅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甚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 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 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再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 之有期徒刑3 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目前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 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屬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 告患有憂鬱症,有反應遲緩、情緒障礙等情形,精神上稍低 於正常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 告訴人亦已撤回毀損之告訴,請審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案發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臺北 縣板橋市縣○○道○ 段33巷6 弄16號前路邊,緊鄰該址之大
門及圍牆,同巷弄內有多間集合式住宅比鄰而居,前已敘明 ,則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後若未能及時撲滅,即有可能發生油 箱爆炸或延燒至附近住宅,造成許多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 損失,本件被告僅因欲為女友報復出氣,逞一時之快,即置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為本件放火犯行,其行 為所生危害甚大,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自 不足為採。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懷不滿,欲為其女友 報復出氣,即以點燃汽油燒燬系爭車輛之方式發洩情緒,使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患有憂鬱症,有心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 卷第69頁)在卷可按,情緒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稍低(尚未達 於顯著降低之程度),犯後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車 行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1 份(見本院卷第43-44 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綠色雨傘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於案發時 所持用,惟係因案發時正在下雨,被告始撐傘擋雨,此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尚難認定上開雨傘係 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漆 桶蓋1 個,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本件犯行 無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油漆桶蓋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侲閎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系爭車 輛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57 條 規定,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彭松 柏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憑,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該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