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94號
PCDM,99,訴,199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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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宥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王覺民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5975、5977、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宥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王覺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鋼管槍陸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肆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土造鋼管槍陸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肆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凃宥杉有賭博前科,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民國99年2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 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 廠1911A2型口徑 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六顆後即持有之。二、王覺民有業務侵占及竊盜前科(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 槍、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撞針),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 年4 、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 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 四枝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王覺民復又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8年9 、10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某處 ,自友人花耀明(已於99年2 月17日死亡)處收受具殺傷力 之美國KEL-TEC 廠P-3AT 型口徑0.38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十五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四、嗣先於99年2 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 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43之20號「鴻興 汽車修理廠」查獲前揭一、二部分之犯行,並扣得凃宥杉所 持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六 顆(經鑑驗試射後均已滅失,另有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等物,及王覺民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六 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四枝及金屬管、金屬棒 、後端按鈕、金屬彈簧、擊針拉柄等物。復又於99年4 月15 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11 弄口前查獲前揭三部分之犯行,並扣得王覺民所持之上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十五顆(其中 五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等物(同案被告洪嘉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 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 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 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 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 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 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 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23416號、 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23415號、99年5 月4 日刑鑑字 第0990052605號鑑定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 ,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凃宥杉王覺民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各持有前揭手 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事實,被告王覺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凃宥杉否認有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遭查獲前數小時才和友人 一同至查獲地點修理汽車,伊自該處外出買檳榔時,在路旁 草叢看到一個黑色的袋子,伊好奇撿起來看後發現裡面是類 似槍枝的東西,但是是拆開的,伊就撿回去汽車修理廠,之 後便被警方查獲,伊並不知為制式手槍、子彈,亦不知是否 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王覺民亦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 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 造金屬擊針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之槍枝及零件係伊於98年 4 、5 月間在三重體育館參觀展覽時,在展覽結束後廠商所 贈予,說是信號槍,伊有試組,但是組不起來,就一直放在 車上,伊並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 一)被告凃宥杉王覺民二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有前揭制式 手槍、子彈、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 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並 有前揭制式手槍二枝、子彈二十一顆、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六 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四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手槍、子彈及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被告凃宥杉所持有之槍枝、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0.40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1911A2型,槍號為 9094 63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顆,認均係口 徑0.40 吋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就被告王覺民持有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零件部分鑑定結 果為:送鑑手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認均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鋼筆手槍零件一批,認分係兩節 式土造鋼管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金屬管、金 屬棒、後端旋鈕、金屬彈簧、擊針拉柄等物。就被告王覺民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二個彈匣),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KEL-TEC 廠P-3AT 型,槍號為 J4N12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五顆,認 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五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 0990023416號、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23415號、99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52605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嗣再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結果,認確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 8670683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復有內政部99年 3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463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二人客觀上曾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兩節式 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 針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王覺民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持有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二人係於99年2 月10日下午在上開「鴻興汽車修理廠」 同遭警查獲持有制式手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土造金屬槍 管、土造金屬擊針等物,而該汽車修理廠乃係同案被告洪嘉 興兄弟所開設,洪嘉興本人當日亦同遭查扣改造手槍一支、 制式子彈五十五顆、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彈匣三個及其他零 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又此次警方係持本院所核發99年聲搜 字第556 號之搜索票,搜索對象包含被告王覺民及同案被告 洪嘉興二人,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槍械、子彈等物,搜索地點並包含該鴻興汽車修理廠,有上 開搜索票共計三紙在卷可按,可徵警方早已接獲線報認該處



疑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子彈等物甚明。再 由警方到場後仍扣得前揭眾多槍械、子彈等物品可知,被告 王覺民及同案被告洪嘉興等人事先應不知將遭搜索,自不可 能臨時將槍械藏匿或拋棄在路邊,而被告凃宥杉所持有者乃 制式手槍、子彈,市價不斐,持有者若要藏匿,自會妥善處 理,至少亦會掘土埋藏,豈有可能會任意棄置路邊?何況依 被告凃宥杉所述,當時該制式手槍、子彈係放在類似購物塑 膠袋之黑色袋子內(參見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則此種袋子丟棄在路邊顯然如同垃圾袋一般,被告 凃宥杉又怎會無事去翻動該袋子?是被告宥杉稱係在查獲前 不久方在該修車廠路邊草叢處拾得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云云 ,悖於常情,殊非可採。參以該汽車修理廠本即因藏有槍械 、子彈而遭警方獲報搜索,且被告凃宥杉復在該處出入等情 可知,被告凃宥杉或係在該汽車修理廠取得,或係事前即已 取得前揭制式手槍、子彈而於當日攜至該汽車修理廠,方符 情理。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不知上開制式手槍、土造鋼管槍具有殺傷 力云云。惟查:被告凃宥杉所持有者乃為制式手槍,構造完 整,自與一般玩具槍不同,被告凃宥杉於偵查中亦自承:「 那子彈看起來不像假的,依造我當兵的經驗來看。」等語( 參見99年度偵字第5975號偵查卷第95頁),可知被告凃宥杉 能夠分辨其所持有者應非玩具槍。再由被告凃宥杉自承警方 到場時,有將該制式手槍、子彈藏到沙發底下之動作(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及其係在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行為之上開汽車修理廠等情,亦顯見被告凃宥杉應係因 與槍械有關之事項而至該汽車修理廠,且應知悉其所持有者 乃為制式手槍及子彈,方緊急藏匿在沙發下以避免遭警方發 現,至為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再就被告王覺民部分,其於偵查中稱前揭土造鋼管槍等物係 其參觀上開展覽時向香港廠商以新臺幣二萬多元之價格購買 (參見99年度偵字第5977號偵查卷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 中卻稱係展覽廠商在結束展覽時所贈送(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8 頁),就槍枝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而被告王覺民曾任基隆市射擊協會總幹事,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對於槍 枝之性能自頗為擅長,特別是土造鋼管槍(鋼筆手槍)較為 罕見,被告王覺民復已持有將近一年,縱使是警方亦未必較 被告王覺民了解,而警方查獲後,竟即能加以組裝,可徵以 被告王覺民之專業能力,自無無法組裝之理,是其辯稱始終 未組裝起來,當非可採。又被告王覺民既有此方面之專業能



力,自能判斷該等土造鋼管槍之性能構造是否能擊發適用子 彈及其威力,況被告王覺民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持有此等「具 殺傷力」之鋼筆手槍及及零件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9 頁),顯見被告王覺民應知前揭土造鋼管槍均具有殺傷力, 當無疑義。
(五)至被告二人另又辯稱其等並未組裝上開制式手槍及土造鋼管 槍,而係查獲警員於搜出時組裝云云,然一般槍枝為保養及 簡易維修,本即可徒手大部拆解,並可於數十秒內迅速再次 組合完成,是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會因其係處 於徒手拆解保存之狀態,而減損其殺傷力之認定(此與尚須 以焊接、裁切、鑽孔等方式組裝零件之情形不同)。從而縱 使係查獲警員當場將前揭制式手槍及土造鋼管槍加以組合, 衡情亦僅係一般之槍枝組合,無礙於被告二人前已持有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之認定,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凃宥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 宥杉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王覺民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 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王覺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皆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各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 、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王覺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王覺民前有業務侵占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且經查獲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槍枝後,猶持有犯罪事實三部 分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惡性不輕,被告凃宥杉則僅有輕 微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被告王覺民



另持有土造鋼管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 金屬擊針等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不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後被告 王覺民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另被告二人就前揭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亦坦承持有事實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覺 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並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狀,嗣後亦未完 全坦承犯行,故辯護人方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①扣案被告凃宥杉所持菲律賓ARMSCOR 廠1911A2型口徑0.40吋 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一個) 、被告王覺民所持美國KEL-TEC 廠P-3AT 型口徑0.380 吋制 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 徑0.380 吋制式子彈十顆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六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 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四枝,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凃宥杉所持口徑 0.40吋制式子彈六顆、被告王覺民所持口徑0.380 吋制式子 彈中之五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自被告凃宥杉處另行扣得之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 力,自被告王覺民處所扣得之金屬管、金屬棒、後端按鈕、 金屬彈簧、擊針拉柄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即均非屬 違禁物,亦非供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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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