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72號
PCDM,99,聲判,72,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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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胡振祥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張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4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胡振祥以被告張秋霞涉犯竊盜等罪,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11日 以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 月18日以9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命令認為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 月5 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不 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 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64號命令認為聲請再議有理由, 又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該署檢察官仍 於99年5 月24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更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42號處分書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3 份、發回續查命令2 份、再議 駁回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由其代理人於99年7 月 1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 可考,又本件聲請人於99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按 ,是聲請人已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等部分:
⒈依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張秋霞 辯稱,可知90年5 月間張秋香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係為 擔保張秋香陸續向被告及張菊子之借款;97年1 月間之抵 押權設定,則係擔保被告借款予張秋香以清償告訴人積欠 之卡債之債權;而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則 認定該90年間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借款予張秋香償還 告訴人卡債之債權,與先前不起訴處分認定根本不同。又 被告就設定擔保債權說法亦數變,告訴人實難理解。 ⒉就90年6 月6 日匯款部分:
⑴華僑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90年6 月6 日之匯款單據 ,經比較字跡,顯然是同一人所為,告訴人肯定係被告字 跡。且如真是證人林宥甄張菊子匯款,怎會匯款人地址 及電話均為被告之地址及電話號碼,而非張菊子在花蓮之 資料?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續告證六,即告訴人之父親胡黔 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可證明胡黔生自87年7 月起至 93年3 月都在國外,不在臺灣,90年6 月間如何向張秋香 要錢?故證人林宥甄證稱不實。原檢察官偵結前未讓證人 林宥甄親寫匯款單內容進行筆跡鑑認,竟遽採認林宥甄之 證述,乃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採證違法之情事。 ⑵倘90年6 月6 日以被告張秋霞及證人張菊子名義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600,000 及2,000,000 元到張秋香帳戶後 ,張秋香是要替告訴人去清償卡債銀行,應是匯款到卡債 銀行帳戶,為何至90年6 月27日才從張秋香帳戶提領3,50 0,000 元,及該3,500,000 元為何以現金提出,而非匯往 所謂卡債債權銀行等去向?此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又原檢察官亦未查明90年6 月6 日以前告訴人是否有 欠何一家銀行卡債,及金額各是多少?(按告訴人已一再 指稱當時根本沒有卡債)。
⑶告訴人與證人張天發、證人胡芮溱於97年3 月初辦理張秋 香喪事時,在家中對話,有錄音及譯文為證。如准予交付 審判,且傳訊證人張天發、證人胡芮溱,並同日勘驗前述 錄音光碟,可查明告訴人之卡債是母親去世之97年及之前 發生,90年6 月間根本尚不存在,及證人胡芮溱附合假設 定是為要讓「東東」有房子住,乃足以證明假設定抵押權 之犯罪事實。
⒊97年1 月7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⑴97年1 月間抵押權設定登記明載,擔保97年1 月9 日之金 錢消費借款債權2,000,000 元,故本票債權或本票原因債 權縱是代墊保險費與積欠褓姆費,根本都不是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而證人李秋鳳自知代辦疏失(即未與張秋香 連繫確認,以及持本票為何設定登記為金錢消費借款), 又不知告訴人先前有錄音存在,才敢配合被告為部分不實 證述。被告係獨自一人帶幾張泛黃的本票去找證人李秋鳳 要設定抵押權,當時設定義務人張秋香已病危,沒有到場 ,證人也沒有打電話確定張秋香知悉並同意,僅憑被告攜 帶張秋香所有系爭房地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身分證正本及多張本票(按伊還要被告回去換票)即予代 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公契,並代辦設定登記,至於所謂 「一張本票」,是證人李秋鳳聽說被告嗣後有去請她姐姐 換票,根本證人李秋鳳沒有看過,故被告張秋霞當然有利 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偽造文書行使罪行存在。倘准予交付審 判,且傳訊證人李秋鳳,並同日勘驗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告訴人提出之續告證七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能查得被 告犯罪行為存在。
⒋且依證人胡芮溱於偵查中證稱:張秋香只有在過年時說房 子要過戶給伊等語,倘設定5,600,000 元抵押權為真,張 秋香何以要將30年屋齡過戶給證人胡芮溱,使其負擔高過 房價之債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未加審酌,顯 屬不當違法。
(二)被告涉嫌竊取保險箱內物品部分:
⒈依告訴補充狀附告證六進庫申請書顯示時間,被告去開張 秋香之保險箱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9 日、1 月17日及2 月 19日(張秋香2 月21日去世),張秋香都沒有住院,躺在 家中。故竊取保管箱物品之行為時,與證人張菊子之證述 時間、內容【證述內容略以:⑴張秋香住院期間被告與伊 輪流照顧;⑵張秋香生前在醫院拿鑰匙給被告,要其去拿 保險箱內東西;⑶被告有將保險箱內之物品拿至家中給張 秋香看,張秋香看完並交代如何分配後,有叫被告將東西 放回保險箱,後來張秋香過世後,伊親眼見到被告將之前 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均交給胡芮溱等語】毫無關連,原檢察 官及高檢署處分書仍予採信證人張菊子之證述,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乃屬證據與事實不合之理由矛盾。
⒉證人張菊子既不曾與被告一同進農會開張秋香之保險箱, 怎知被告拿出來之物品是「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原檢察 官先謂不知全部物品為何,再認定被告於張秋香過世後交 給胡芮溱之物品,乃保險箱內之「全數」,乃理由矛盾甚 為顯然。
⒊證人胡芮溱係於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5 日去中和農會時 ,原張秋香名義之保險箱內東西早已移到被告名義之保險



箱內,被告從自己名義之保險箱內取出東西表示原屬張秋 香保險箱內,故不能以證人胡芮溱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將 自張秋香所有保險箱內取出之全部東西交出。
⒋告訴人亦屬得傳訊之證人,原檢察官未以證人身份傳訊告 訴人,並非妥當。高檢署處分書顯亦忽略告訴人亦得為證 人,即如經具結後證述、審理中具結交互詰問後,認證述 與事實相符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懇請鈞院准交 付審判後將告訴人轉為證人傳訊證述。
(三)被告竊取提款卡並持以領取存款部分:
⒈查被告最初辯稱張秋香於97年2 月12日自知身體狀況惡化 ,將提款卡交給伊以提錢出來辦理後事且留下「手尾錢」 等語;證人許月蘭(按為張秋香之兄嫂)原本證稱97年2 月12日,張秋香因身上都沒錢,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幫她 提款等語,後改證述為張秋香表示身上沒有錢,要放一些 錢在身上,且還要支付看護費,要被告拿她的提款卡去領 錢,但沒有要被告馬上去提領等語。兩者所述內容,除時 間相同外,交付提款卡之理由並不相符,證人許月蘭明顯 是要掩護被告在後之提領行為。
⒉既然張秋香於2 月12日交付提款卡時,身上已沒錢,怎不 是要當日去領?證人許月蘭改證稱:沒有要被告馬上去提 領乃偽證。又2 月19日提款,倘張秋香當日還清醒,且要 提出120,000 元,必是將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去銀行提領 即可,怎會用提款卡在不同提款機分4 次提領?此與常理 不合。本件是被告忽見張秋香已昏迷不省人事,如張秋香 去世,勢必只有告訴人與妹妹胡芮溱才可領取,伊無權置 喙,才會心急,更怕抵押權設定曝光,告訴人如有資力會 提告,乃於97年2 月19日在不同提款機分4 次提款各30,0 00元(1 天共領120,000 元,已達提款上限),又2 月20 日分2 次再去提34,000元,僅剩754 元,絕非張秋香授意 。
⒊當張秋香於97年2 月21日去世時,告訴人曾向被告查詢母 親之身分證及存摺等在何處?要辦除戶登記等,被告竟答 稱:都不見了(此有證人胡芮溱於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 卷97年5 月30日證述相符)。所以於同年2 月22日上午, 告訴人與父親胡黔生一同向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遺失 ,有報案證明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98年5 月 15日狀附續告證1 )。證明申請書雖寫報案時間97年3 月 3 日上午10時52分,然所寫發生時間之97年2 月22日上午 9 時始為真正報案時間。亦曾聲請原檢察官向中和派出所 調取97年2 月22日值班大簿記錄求證。而報案後陸續發現



母親銀行金融卡被人密集提款,農會保險箱亦有人在97年 2 月19日下午2 時48分進入。當時告訴人還不知是被告所 為,對其謊言也信以為真。倘被告真有受張秋香委託的話 ,為何不明白告訴外甥?提款辦後事不是見不得人的事。 97年2 月22日警方已受理,被告才將盜領出來之款項,只 好用於辦理喪事,應是事情爆發後,掩飾之舉,不能以告 訴後,查出被告以後真用以辦理喪事,反去認定無盜領之 不法意圖。
(四)證人胡芮溱曾交付乙紙被告於97年4 月寫予伊之信紙,讓 告訴人於第1 次聲請再議時呈為證物,依其內容可知被告 係以該信表達張秋香之遺願及一切都是為了保障證人胡芮 溱跟東東(按應指胡庭瑜),而慫恿證人胡芮溱出庭作證 替被告脫罪。且信中亦言「所有的親人包括廖爸、廖媽、 舅舅、舅媽、律師都認為現在不能申請,一旦讓他申請下 來,會產生很多的事情」,顯然各該人等早已有謀議,且 已有共識要阻止告訴人取得權利,故證人張菊子林宥甄許月蘭張天發等親人於97年4 月及6 月間之證述為偽 證,應不足採信。此外,從信內被告所述,觀之爾後張秋 香去世前、後,被告以金融卡盜領張秋香之存款、取走保 險(管)箱內其餘值錢的物品,以及要讓告訴人無法申請 張秋香勞保死亡給付等,都只是為了「一旦讓他申請下來 ,會產生很多的事情」,因此,被告犯罪動機已明。(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
四、本院查:
(一)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張秋香生前所有位在(改制前)臺 北縣中和市○○路312 巷10-3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於 90年5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予被告及 張菊子;本件房地於97年1 月10日設定抵押權2,000,000 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 胡振祥在外積欠許多卡債,張秋香為了幫胡振祥還債,才 向伊及其姐張菊子借款,並於90年5 月間將其所有之上開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張菊子後來張秋香在97年 1 月間因為欠伊多筆費用,包括胡庭瑜胡芮溱的保險費 、胡庭瑜的保母費及補習費以及伊將其姊張秋梅寄放的50



0,000 元私房錢轉借給張秋香的部分,張秋香建議以2,00 0,000 元計算,乃交付1 紙2,000,000 元的本票給伊,要 伊再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見98年度偵續一字 第108 號卷第40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第103 頁、 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6869頁),經查: ⒈就本件房地於90年5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被告曾於90年6 月6 日匯款1,600,000 元;證人張菊子亦 於同日匯款2,000,000 元,至張秋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此有華僑銀行、中國 國際商銀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表1 份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77、78 、222 頁)。此情核與證人張菊子於偵查中證稱:張秋香 向伊借了2,000,000 元,並向被告借了1,600,000 元,因 而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是伊女兒幫伊匯款等情(見97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88、89頁);證人林宥甄證稱: 張秋香曾經跟我母親借錢,是由我本人匯款;張秋香借錢 原因是張秋香兒子有卡債,且姨丈一直來要錢等節(見97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89頁)均相符合,復有本票影本 (共6 紙)、本件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97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239 、77、78、222 頁)。足見 被告辯稱:因胡振祥在外積欠許多卡債,張秋香為了幫胡 振祥還債,才向伊及其姐張菊子借款,並於90年5 月間將 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張菊子等情 ,堪以採信。又本件房地於90年5 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於抵押權登記時,本即無須原因債權存在,故被 告與證人張菊子於設定登記後始匯入借貸金錢,亦難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又被告曾於90年6 月6 日匯款1,600,000 元;證人張菊子 亦於同日匯款2,000,000 元,至張秋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內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所提出該華僑銀 行、中國國際商銀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上所記載匯款人之 地址均同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312 巷10 號之3 (10之3 ),電話均同為00000000,亦有各該匯款 單在卷可按。惟尚難僅以匯款單上地址、電話記載相同, 而無其他佐證情形下,率爾認定係由同一人所匯款,即行 推認證人林宥甄於偵查中證稱:張秋香曾經跟伊母親借錢 ,是由伊匯款等情不實在,蓋依常情本有可能由他人代寫 匯款單,況張秋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中亦明確記載有上揭2 匯款單所載之金錢匯入之事實



,故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請求就上揭匯款單為筆跡鑑定,並 無違誤之處。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胡黔生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第63頁)而言, 雖該入出國證明書記載胡黔生自87年7 月起至93年3 月期 間在境外,惟證人林宥甄並未證述伊係親眼所見胡黔生索 取金錢或因何知悉該情,則究竟胡黔生於何時或以何方式 向張秋香索取金錢,由於張秋香已歿,已難追查確認,故 尚難僅以胡黔生於90年5 月間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時不在 國境內,遽以推認證人林宥甄該證述:張秋香借錢原因是 張秋香兒子有卡債,且姨丈一直來要錢等節,有何不足採 信之處。
⑶又上揭被告及證人張菊子於90年6 月6 日各匯款1,600,00 0 及2,000,000 元至張秋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張秋香是否直接將之替聲請人清償卡債亦或如何運用處 理該筆金錢而言,由張秋香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於90年6 月27日以現金方式1 次提領 帳戶中之3,500,000 元,由於以現金提領,且由於張秋香 已歿,故無法僅由該往來明細得知該筆金錢之流向。惟聲 請人自88年間迄至94年間止曾申請多達19張信用卡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紀錄1 紙在 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168 頁),又聲請 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之前有積欠卡債?)有,金額約 300 多萬元等情大致相合(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 175 頁),復有華泰銀行債務協商分期攤還表1 件在卷可 佐(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168 、193 頁)。況且 ,張秋香實際上究竟因何原因而向被告及證人張菊子借貸 ,是否真將借貸所得金錢替被告償還卡債,至多僅屬張秋 香借貸之動機而已,其嗣將款項作何用途,均不影響被告 、張菊子確曾貸款予張秋香之事實認定。是以偵查中現存 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顯示被告確時積欠銀行卡債一節,與 被告辯稱:因胡振祥在外積欠許多卡債,張秋香為了幫胡 振祥還債,才向伊及其姐張菊子借款,尚無不符之處。且 依常情,借貸者於借貸時未必會將借貸金錢之實際原因告 知貸與者,由於被告與證人張菊子曾於90年6 月6 日分別 匯款1,600,000 元;亦於同日匯款2,000,000 元,至張秋 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張菊 子所證渠等共借貸3,600,00 0元予張秋香相合,已足堪認 定被告與證人張菊子確實於90年6 月間有借貸3,600,000 元予張秋香,則檢察官未進行調查被告於90年間是否已積 欠何銀行卡債,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與證人張天發、證人胡芮溱於97年3 月初之談話 錄音譯文(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27-32 頁), 無法遽以認定確實為聲請人與證人張天發、證人胡芮溱間 之對話,況證人張天發並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抵 押權人,何以竟能知悉本件房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為假?依 該譯文內容,並無法得知究係親身見聞或傳聞而來,且依 該譯文之內容,可見聲請人當時已經對該抵押權設定有所 質疑,則證人張天發上揭譯文中之回答,究係為安撫被告 而言,亦或是真實,實無法僅以聲請所提出該譯文而認定 。故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譯文,率以認定本件房 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而為虛假。 ⒉就本件房地97年1 月1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⑴證人張菊子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97年1 月張秋霞 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的事?)知道,當時霞(張秋霞)幫 忙養小孩,香(張秋香)因錢不夠又跟她借錢,所以才設 定抵押的,當時香住院,又有小孩的生活費,陸續都有借 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90-91 頁);又 證人胡芮溱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張秋香及伊小孩這幾年 都是被告照顧,伊一開始有給被告1 個月18,000元照顧小 孩的費用,之後87年有1 整年沒有給,91年之後約4 、5 年都沒有再給過被告錢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 卷第30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第115 頁);證人胡 庭瑜即胡芮溱之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出生後就跟被告同住 ,平日都是被告照顧伊,生活費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182-183 頁),核與被告張秋霞 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張秋香於97年1 月9 日簽發 之2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83 5 號卷第81頁),是被告辯稱張秋香與其會算積欠債務, 以200 萬元計算,亦即以舊債新償之方式簽立200 萬元之 本票1 紙,並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據。亦與證人 即汪小龍代書之助理楊芊莉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抵押權之 設定,係由債權人即被告提出本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委由其 辦理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90頁)。又 證人即汪小龍之妻李秋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當天持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正本及本票 ,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本票看起來不會很老舊,沒有很 多摺紋,印象中並非開立時間為90年間之本票等情(見98 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42頁),顯見被告並未持前述 90 年5月間已設定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票重複辦理抵押 權之設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張秋香陸續向伊借款支付



胡庭瑜胡芮溱的保險費、胡庭瑜的保母費及補習費等費 用,始於97年1 月間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應堪採信 。
⑵又本件房地於97年1 月10日經設定2,0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係用以擔保經被告與張秋香會算後之消費借貸債 權,屬於新債清償,應非直接擔保被告上揭張秋香所借, 由被告代墊之保險費或積欠之褓姆費等費用,並無違反抵 押權設定規定,聲請人所指該本票債權或本票原因債權縱 是代墊保險費與積欠褓姆費,均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人偕其 女友至汪小龍代書事務所與證人李秋鳳所為之錄音譯文部 分(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第97-102頁),依該譯文 所載內容而言所謂證人李秋鳳所述(略以)之被告曾說姊 姊(應指張秋香)病危,債務人(應指張秋香)病危就要 設定抵押權才安全,陸續有幾張有張秋香簽名本票,那本 票已經很黃了;後來證人李秋鳳向被告表示其所持本票皆 泛黃,被告說其找姊姊(應指張秋香)把它換成新的,證 人李秋鳳表示可以,好像有換票(應指本票)等情而言, 即使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確實為證人李秋鳳所言,則譯文 中提到被告曾有言及向張秋香換本票情節,與被告所辯其 與張秋香經會算後,交付97年1 月9 日之本票等情並無不 符之處,且譯文中提到好像有換票(本票)情節,亦與證 人李秋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本票看起來不會很 老舊,沒有很多摺紋,印象中並非開立時間為90年間之本 票等情並無違背,故尚難以此錄音譯文遽認證人李秋鳳上 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亦無法僅以此任 意推斷被告有利用不知情證人李秋鳳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 為。則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李秋鳳,並就上揭錄音譯文之 錄音光碟勘驗,尚無必要。本件被告與張秋香係在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持相關文件委由代書辦理設定抵押 權之相關程序,尚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
⒊至於依證人胡芮溱於偵查中證稱:張秋香只有在過年時說 房子要過戶給伊等語而言,僅為證人胡芮溱單面之證述, 縱然屬實,究竟張秋香生前何以要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證人 胡芮溱,由於被繼承人張秋香以歿,無法深究,當無法僅 以此,遽以臆測本件房地所設定金額共5,600,000 元抵押 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附此指明。
(二)就被告涉嫌竊取保險箱內物品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張秋香自96年11月間住院期間,



張秋香有將保險箱鑰匙交給伊,在張秋香過世前幾天有將 保險箱中鑽石、勞力士錶等物取出;保險箱內還有他們兄 妹(指聲請人及證人胡芮溱)的黃金及孫子的物品,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張秋香要伊將鑽石、勞力 士錶取出給張秋香穿戴,伊在張秋香過世時,將手錶、戒 指、項鍊給張秋香穿戴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 第29頁),經查:
⒈證人張菊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張秋香住 院期間均是由伊和被告輪流照顧;張秋香生前曾在醫院住 院時拿鑰匙給被告,要其去拿保險箱內的東西,張秋香出 院後,被告亦有將張秋香放在保險箱內之物品拿至家中給 張秋香看,張秋香看完並交待如何分配後,有叫被告將東 西再放回保險箱;後來張秋香過世後,伊親眼見到被告將 之前保險箱內所有的物品均交給胡芮溱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11835 號卷第90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42 、43頁)。又張秋香過世當時,胡芮溱在場,且張秋香身 上確實穿戴勞力士錶、鑽石、項鍊等物品;且該鑽戒、手 錶於(張秋香)出殯當天,被告就交給胡芮溱胡芮溱曾 於97年3 月5 日至被告處,被告向其說已把保險箱中物品 領出,內容是黃金,2 盒各寫聲請人及胡芮溱名字,另2 袋要給小孩;被告向胡芮溱說因張秋香過世後保險箱中物 品就不能領出,且張秋香過世當天要戴鑽戒、項鍊,所以 先取出等情,業經證人胡芮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核與 證人張菊子上揭證述及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合(見97年度 偵字第11835 號卷第29、28頁),是以被告雖單獨將張秋 香保險箱內物品領出後,間隔一段時間始交付予胡芮溱, 然所領出之物品業已依張秋香之遺囑全數交給胡芮溱,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指述其母張 秋香放置在上開保險箱內之5 兩金條、金鍊、鑽戒及勞力 士手錶等物,於張秋香過世後,其前往查看保險箱時已未 見上開物品,而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所竊取云云(見97年度 偵字第11835 號卷第38頁),惟依證人胡芮溱於偵查中證 述:伊知伊母親(張秋香)有放物品在農會之保險箱內, 但不知確切黃金數量為何;且張秋香出殯當日,被告便交 付鑽戒及手錶等物予伊;且於辦理伊母親喪事期間,被告 即將伊母親之印鑑、提款卡、存摺、保險箱之鑰匙等物交 付予伊,並於97年3 月5 日,被告與伊前往農會,取出黃 金等物領出,改放在以伊名義申請之保險箱內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28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 第114 頁),顯見告訴人之母張秋香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物



品細目為何,並無人知悉,且該保險箱內之物品,被告於 張秋香過世後亦已轉交胡芮溱,是實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 述及被告曾拿張秋香向中和地區農會所租用保險箱之鑰匙 ,前往該農會開啟保險箱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⒉依證人張菊子於偵查中證述,張秋香固曾在醫院拿鑰匙予 被告,要其去拿保險箱中物品,惟於張秋香出院後,被告 始將張秋香放在保險箱中物品拿至家中予張秋香看等語( 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43頁)。又被告於97年1 月9 日、同年月17日、同年2 月19日進出張秋香之保管箱 等情,亦有中和地區農會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客戶開箱記 錄表等資料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偵卷第101-10 3 、120 頁),則上揭證人張菊子所證述張秋香曾於醫院 拿保管箱鑰匙給被告,在張秋香出院後被告始將保險箱中 之物取至家中與張秋香之情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第 12頁)被告上揭3 次進出張秋香保險箱時間,張秋香並未 住院躺在家中,亦與上揭證人張菊子所證被告係於張秋香 出院後,將保險中物品取至張秋香家中等情並無矛盾之處 。再者,依證人胡芮溱之證述其亦不知張秋香置於保險箱 中黃金數量,並參酌張菊子於偵查中證述:曾親眼目睹被 告拿予張秋香觀看之保險箱內物品內容,事後亦親見被告 將上述物品轉交與胡芮溱等情(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4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僅因 聲請人單面指述遽以認定該保管箱中,除被告已交付證人 胡芮溱之物品外,仍有其他財物存在,而推認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另經檢察官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亦難認定 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竊盜犯行,本院同 此認定,並不因未將聲請人即告訴人轉換成證人身分訊問 調查有異,況告訴人僅係「得」為證人,至於檢察官於偵 查中以何身分傳喚本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因未以證 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即認其調查結果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 聲請人所請將告訴人轉為證人調查一事,並無必要,亦不 影響上揭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就被告涉嫌竊取提款卡並持以領取款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張秋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97年2 月19日及同月20日 共提領154,000 元(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19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張秋香有領取 1 筆234,400 元之保險理賠金,直接匯入張秋香上揭帳戶 中,96年12月間請外籍勞工,每月費用是22,000元,而該



理賠金用於張秋香當時生活費、外勞費、住院費;張秋香 在97年農曆年附近將提款卡交給伊,叫伊將錢領出來,因 為張秋香身上沒有錢,而且要請外勞、看醫生等需要錢, 張秋香並沒有說趕快領,伊當時沒有馬上取領,伊想說可 以可以代墊,之所以會分次前往不同的銀行提領,是因為 伊印象中1 次只能領30,000元,為了不讓銀行扣手續費, 伊才至不同的銀行提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 第19頁、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41頁)。經查: ⒈證人即張秋香之兄嫂許月蘭於偵查中證稱:97年農曆1 月 初6 (即97年2 月12日),其與被告及一些親人在家時, 張秋香曾表示身上沒有錢,要放一些錢在身上,因為還要 支付看護費,要被告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但並沒有要被 告馬上去提領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16 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42頁),是被告並非竊 取張秋香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即 張秋香胞兄張天發於偵查中證述:張秋香身後事均由被告 與伊處理,喪葬費用由被告支出,事後伊與胡芮溱在場對 帳,被告所領出之154,000 元不足使用,所以將白包(奠 儀)的錢拿出使用,剩下7 萬餘元均交付胡芮溱等情(見 97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17、18頁);另證人胡芮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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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