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不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84號中
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
度偵字第17988 號、第20137 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99
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99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不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㈠ 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起,應更正、補充為「王 不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 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貴』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不碟於 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一份;㈢理由部分, 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就被害人許秀鳳受詐騙金額部分,雖僅敘及被告幫 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許秀鳳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漏未認定 被害人許秀鳳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計五 萬一千元部分,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外,其餘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不碟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詳 如附件)。至上開誤寫或漏載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補載更正即可,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不碟原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識字,自幼殘障 ,家貧如洗,並育二子,伊當時為求週轉,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所言可以代為申請銀行信用卡並持以預借現金,遂將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伊當時想華南銀
行帳戶內並無存款,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又無仿, 所以才會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但伊並非故意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犯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已坦承被訴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 智識及經驗,應預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來路不明之人,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收取帳戶者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 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王不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有悔意,而本件被害人方村田、許秀鳳及林銘輝 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係肢體殘障人士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後,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等語,且被告復 與被害人方村田、許秀鳳達成民事和解,有方村田提出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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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不碟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88 、2013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99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不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不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1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 林銘輝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嗣因林銘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不碟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之目的,是為了辦信用卡云 云。然查:
㈠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林銘輝、許秀鳳於警詢時、方村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 細暨對帳單各1 份、林銘輝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1 紙、方村 田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3 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當知悉向 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 後,再依其財力狀況核定信用額度並發給信用卡;縱申請人 有提供存款證明之必要,亦僅需列印存摺封面及內頁,無須 提供存摺原本,更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況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曾申辦過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之信用 卡,之前也沒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只有叫伊找保人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宗第40 頁),且被告確曾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均經各該銀行通過審核 而核發信用卡一節,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卡資訊1 份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7988 號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信用 卡之流程知之甚詳。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 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 ,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上開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仍將其 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 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 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王不碟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向 被害人林銘輝、許秀鳳、方村田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3 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林銘輝、許秀鳳 及方村田等3 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41,000 元,且業與被害人方村田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方村田之諒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卷宗第3 頁之臺北縣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 第1745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林銘輝│96年2 月│以香港中│97年11月10日│40,000元 │
│ │ │起至98年│國人民銀│ │ │
│ │ │12月底間│行名義表│ │ │
│ │ │ │示,需繳│ │ │
│ │ │ │納受理費│ │ │
│ │ │ │、保管費│ │ │
│ │ │ │及手續費│ │ │
│ │ │ │,始得領│ │ │
│ │ │ │取訴訟賠│ │ │
│ │ │ │償金。 │ │ │
│ │ ├────┼────┼──────┼──────────┤
│ │ │98年1 月│佯稱六合│98年1 月19日│5,000元 │
│ │ │19日上午│彩中獎,│下午某時 │ │
│ │ │11時許 │需給付手│ │ │
│ │ │ │續費。 │ │ │
├──┼───┼────┼────┼──────┼──────────┤
│ 2 │許秀鳳│98年2月 │佯稱中頭│98年2 月9 日│10,000元 │
│ │ │間 │獎汽車一│98年2 月11日│10,000元 │
│ │ │ │部,須給│98年2 月16日│10,000元 │
│ │ │ │付手續費│98年2 月17日│5,000元 │
│ │ │ │。 │98年2 月23日│6,000元 │
│ │ │ │ │98年2 月26日│10,000元 │
│ │ │ │ │98年2 月27日│10,000元 │
│ │ │ │ │ │(第1 至5 筆係以許秀│
│ │ │ │ │ │鳳之女余佳容名義匯款│
│ │ │ │ │ │;第6 至7 筆則以許秀│
│ │ │ │ │ │鳳自己名義匯款。) │
├──┼───┼────┼────┼──────┼──────────┤
│ 3 │方村田│98年2月 │退還先前│98年2 月27日│15,000元 │
│ │ │間 │詐騙款項│98年2月27日 │10,000元 │
│ │ │ │。 │98年3 月10日│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