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305號
PCDM,99,簡上,130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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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義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01號,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90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甘義榮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 犯,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甘義榮固坦承有申辦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99年7 月21日透過報紙 分類廣告應徵夜間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工作性質為駕車載送 酒店小姐或傳播小姐上下班,因有時客人會先把錢匯入司機 戶頭,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不疑有他,便與對方 相約當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附近書局門口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且系爭帳戶係伊領取急難救 助金所用之帳戶,不可能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一)證人潘秀亭吳榮川彭旭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 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 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 人,及被害人潘秀亭吳榮川彭旭正遭人以佯稱網路購物 、電視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等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入各該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害人潘秀亭吳榮川彭旭正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四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係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潘秀亭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系爭帳戶中甚明。
(三)雖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方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云云, 惟其固陳明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本 院調閱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被 告確實於99年7 月21日、22日有與該電話通話之紀錄;然被 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分類廣告之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知 悉是否果有該分類廣告,該分類廣告之內容為何,故被告是 否確因該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已 非無疑。縱使其所述屬實,按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 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 合理之隱情,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應徵工作時即使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該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帳號即已足,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已滿三十七歲之人,具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 應有所知悉,豈有應徵工作時須將屬私人物品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公司之理。再者,一般出場性交易之模式,係客人先 與應召集團之聯絡人員講好價錢及其他細節後,再由該應召 集團派遣司機載送小姐到場,並非客人與小姐直接講價,是 應召集團對於小姐所應繳回之價金數額應知之甚詳,無庸擔 心小姐會有私吞款項之情形,故客人多係當場交付價金給小 姐即可,殊無要求客人將價金匯到載送小姐之司機帳戶之必 要。或許偶有應召集團會要求客人事先匯款至應召集團之指 定帳戶內,但此應為該集團所掌控之特定幾個帳戶以方便管 理,而載送小姐之司機人數不少,且有一定之流動性,剛應 徵之司機究竟會做多久,尚不清楚,則應召集團使用剛應徵 司機之帳戶豈非徒增管理上之困擾?故被告所稱該集團向其 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顯然不符情理,所辯令人難以採 信。退步言之,縱使該集團當時確實係以上情為由而向被告 索取金融卡及帳戶,以被告之經驗及智識,亦應能輕易分辨 對方所述悖於常情,動機可疑,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情形不同 ,當無疑義。
(四)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既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曾親自至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過,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藉以隱藏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以避免警方查緝等情,應 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自承其當時認為自己是應徵載送酒 店或傳播小姐之工作等語,顯然至少係從事幫助媒介性交易 之非法行為,是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該集團從事犯罪行為 收取報酬所用,當已有所知悉。又該集團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之理由,既如前所述,不符情理,被告亦應已察覺 對方有意收集其帳戶作不明目的使用,在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法已為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之情形下 ,被告事實上已然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 予來路不明之對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竟 因亟需金錢,仍逕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潘秀亭吳榮川彭旭正等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累犯),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 ,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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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