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文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9月28日
99年度簡字第4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78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文玉部分撤銷。
巴文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巴文玉與告訴人劉上民(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處拘役55 日,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係朋友關係,其 於98年11月3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 北市中和區○○○路98號之「員山檳榔攤」前,因訴訟案件 及財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鐵製板凳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乳房 )之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 ,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即在冀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 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 人若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種,然縱令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 述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被害人之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 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 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告訴人之指述 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 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 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 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 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 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 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 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 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 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 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 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
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 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 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 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 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 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 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 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 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 修正後同條第 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 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 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 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 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 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 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 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 非字第 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 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 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 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 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 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 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 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 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
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 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 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 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 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 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 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 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 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 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 ,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 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 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 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 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 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 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 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 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 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巴文玉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上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詞、證人凃伯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涂 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建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件資為論據,此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鐵製板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面對告訴人之持刀猛砍,方持鐵製 板凳抵擋以保護自己,其並未持之揮擊或砸向告訴人,亦未 使告訴人成傷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 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
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 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 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 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 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 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 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論述 所用之被告巴文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 證據能力乙節皆已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 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 ,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 據資料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其二人因訴訟案件及財務糾紛而 素有嫌隙,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18時40分許,至臺北縣中 和巿員山路98號「員山檳榔攤」前,見被告在該處與他人聊 天,遂上前與其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類似刀子之鐵器朝被告揮舞,致
被告為撥開告訴人持鐵器之手,於雙方拉扯過程中遭該鐵器 劃傷,而受有右手切割傷 3公分,併皮下神經損傷、拇指麻 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員山檳榔 攤」老闆凃伯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二人間即有嫌隙,且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持 鐵器劃傷被告,是以告訴人在此新仇舊恨交織下,衡情不無 有浮誇、渲染案發經過之可能,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顯非單純,渠對於本案情節之陳述有無求陷被告於罪、故為 不利被告之指述,即應詳予勾稽審酌,以查明渠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
2、告訴人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雖供稱:渠與被告有發生拉扯, 被告拿鐵板凳打渠胸部,造成渠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云云,於99年 3月19日偵訊時供稱:渠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罵渠三字經,並拿檳榔攤之鐵板凳砸渠,造成渠受傷云 云,惟核諸渠於98年11月30日警詢時則陳稱:渠與被告發生 糾紛並互毆,被告拿鐵椅作勢要打渠,被告手上傷勢係因渠 搶下其手上鐵椅之拉扯過程中遭該鐵椅所割傷的云云,是告 訴人就被告持鐵製板凳究竟有無砸向告訴人身體,抑或僅作 勢砸擊之際即為告訴人搶下該板凳乙情,前後指述之情節矛 盾不一,且未能對渠何以翻異前詞之舉提出合理解釋,則渠 指訴之憑信性即屬有疑,自難執此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詞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凃伯昌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 固證稱:渠係員山檳榔攤之老闆,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口角 及爭吵,告訴人拿類似刀子之物作勢要嚇唬被告,其二人拉 扯時有劃到被告,被告有拿板凳,但應係防衛,雙方發生拉 扯後,渠即將雙方拉開,警察後來就到現場等語,渠於99年 6 月18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結證:「(問:事發當時你人在 何處?)我是『員山檳榔攤』的老闆,當時我在攤子裡包檳 榔」、「(問:當天是何人先到?)是巴文玉先到,在場還 有一些其他朋友在聊天,劉上民是後來才到的」、「(問: 為何雙方會發生衝突?)當時我在包檳榔,就聽到他們雙方 在檳榔攤旁邊發生爭吵,我有出去勸架」、「(問:出去時 看到什麼?)就爭吵,我有看到劉上民拿著一個類似刀子〈 鐵器〉的東西要嚇唬巴文玉,巴文玉就用手要把劉上民的手 格開,結果巴文玉手的虎口部分就不小心被劃傷,劃傷之後 我有拿衛生紙給巴文玉止血,之後巴文玉也有拿板凳,約到 膝蓋左右的高度,是鐵製的,但是板凳有沒有揮到劉上民我 不清楚,後來大家就散了」等語在卷,可見證人凃伯昌當時
在場勸架,並將手持鐵製板凳之被告與手持鐵器之告訴人拉 開,衡情當會留意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而加以防範,苟 被告確有持鐵製板凳砸向告訴人身體之舉措,以此動作之明 顯,證人凃伯昌豈有可能未察覺此情,然渠竟稱不清楚被告 有無持鐵製板凳揮及告訴人,以渠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何 恩怨讎隙及特別利害關係之立場,當無平白甘冒偽證罪責而 飾詞偏袒被告之動機,渠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參諸證人凃伯 昌既未證述被告有何持鐵製板凳砸向告訴人成傷之舉措,復 未證稱被告有何其他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亦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持鐵製板凳揮向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凃伯昌前揭所 為之證詞,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反徵告 訴人之指述應非信實,亦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凃伯昌之供述,據以憑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事證顯有未合。
3、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12月 1日 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明告訴人就診後診斷之病名為「未明 示之胸痛」,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 ,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入院急診時之外傷重點圖示部分, 並未有任何外傷之註記,且經相關醫學儀器檢驗及醫事人員 之檢視評估,亦未發覺渠身體斯時受有何明顯之傷害,又告 訴人曾於98年11月10日至該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診斷渠 有高血壓性疾病、糖尿病、高脂血症、胸痛,渠於98年11月 30日亦曾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診斷渠有肌肉痙攣、未明 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等情,有該醫院99年12月29日雙院歷 字第0990006976號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據,復經本院就上 開所謂「未明示」之胸痛函詢該醫院,該醫院乃函復稱:告 訴人來診時主訴胸悶、胸痛,疾病史包括高血壓、心臟病, 經急診室初步檢查後,暫時排除有立即危及生命之相關疾病 ,在告訴人覺得症狀改善後,給予衛教,並於告訴人離院時 開立診斷書「未明示之胸痛」,告訴人除胸悶外,並無其他 明顯之外傷等語,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25日雙院歷字第1000 001058號函文存卷可憑,足見上開「未明示之胸痛」記載, 純係依告訴人就診時關於疼痛之自述所為,並非經醫師診斷 後發現告訴人之身體確受有傷害,是此部分之記載是否與客 觀事實相符,則非無疑。第按人體受傷可導致外傷、疼痛、 暈眩等各種結果,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客觀上 固不能排除受傷後僅有疼痛反應而無可見外傷之可能性;然 在傷害刑事案件中,此等外觀無法觀察到之受傷結果,仍須 有明確之事證資以佐認,方得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 不能徒憑告訴人一己之自述即遽行採認,蓋告訴人本在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況疼痛感覺亦與個人主觀感受密切 相關,是渠有關疼痛之陳述是否與受傷害之事實相符,猶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於案發不久,旋經送醫就診 結果,具有醫學專業之醫師既未能經由告訴人主訴以外之診 察檢驗方式資為受傷疼痛情形之判斷,遍閱渠病歷資料等,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告訴人此項受傷害結果指訴之佐稽,況 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心臟病、胸痛等病史已如上述,是告訴 人縱於案發不久即有胸痛之病癥,然此是否即為被告之行為 所造成,抑或另有他因所致,誠已啟人疑竇,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 指訴受傷害之事實確屬為真。
4、按行為人之行為與他人受傷害之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始足論 以刑法上之傷害罪。查告訴人另提出建明中醫診所98年12月 1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觀之該證明書上雖載稱告訴人意外傷 害造成胸(乳房)之挫傷、瘀血腫痛等語,嗣經本院向該診 所函調之告訴人就診資料所示,告訴人就診時係主訴渠胸( 乳房)挫傷、胸悶不舒、屈伸不便、活動受限、轉側時牽引 疼、手臂痠痛、因打架受傷引起、瘀血腫痛云云,經徐永墻 中醫師診斷結果,病名為「胸(乳房)挫傷、瘀血凝滯作痛 」乙事,有該診所函附之就診紀錄存卷可參,惟按之所謂「 挫傷」,其成因固係用堅硬物品之稜角部分強力撞擊而生, 然此係指組織遭破壞所生表皮剝落之傷口,此傷口之真皮與 皮下組織不但會被破壞,亦會有很清楚之出血現象,又身體 表面若有鈍器之外力在作用,此在皮膚表面雖不會產生如同 切傷或挫傷般而令組織斷離,但組織內部深處仍會形成各種 損傷之情形,從皮膚表面觀之瘀血即皮下出血現象,皮膚會 出現青色或紫紅色之斑點,此為本院執行醫事審判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迨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就診檢查時,時間間隔已有 5小時之久,苟渠胸部確有因 被告之行為而產生挫傷、瘀血等傷害結果,衡情於該醫院就 診期間,經醫師理學診斷及醫學儀器檢查,當可立即察覺、 發見此等外觀上亟屬明顯之傷勢,豈有可能遲至案發翌日下 午因另案經檢察官釋放而至建明中醫診所診治始發覺之,是 縱令告訴人之身體於案發翌日確受有胸(乳房)挫傷、瘀血 腫痛等傷害,然此傷害結果是否必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此間之因果關係如何,殊已令人啟疑。再按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係醫師依據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其專業判斷所為,故若診 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醫師專業判斷有不符之處,理應依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師之專業判斷為據,是上開建明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既與告訴人就診資料所載尚非完全一致,自應
以告訴人就診資料為論斷依據。又前開就診資料有關「胸( 乳房)挫傷、胸悶不舒、屈伸不便、活動受限、轉側時牽引 疼、手臂痠痛、因打架受傷引起、瘀血腫痛」之記載,亦係 依憑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陳述而為,要屬告訴人片面之指述 ,此部分之記載究與客觀事實是否相合,已有疑義。是以, 告訴人該等傷勢發生之原因如何、此是否必為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抑或另有其他緣由所致,尚無法依憑前揭建明中醫診 所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獲得釐清,本院自亦無從僅 憑該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遽以採認告訴人之所述為 真,而認定被告成立上揭傷害罪責。
5、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實行之犯罪,除 告訴人具有前述瑕疵之供述外,尚無其他明確、適切之證據 足資佐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可信性。本案毋論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 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犯行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行,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 臺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