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洪宇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05號中
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
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吳宗榮」均係「吳忠榮」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 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用嘴咬告訴人吳忠榮的右手, 但當時是告訴人把他的手伸入伊嘴巴裡面亂挖,伊才咬下去 ,伊是正當防衛,另告訴人後來雖有於民國99年2 月8 日接 受右手小指的截指手術,但該截指的結果與伊無關,而是告 訴人受傷後自己故意用手去沖洗傷口,還用牙刷去刷所致, 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然而: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係與告訴人 互毆(偵字卷第15頁),且經比對被告歷次所言及告訴人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案發經過,可知當時在被告口咬告訴人右 手之前,兩人係先有言語口角,之後有互相推擠拉扯,告訴 人有用手指戳被告的眼睛,被告也有拼命掙扎及朝告訴人揮 拳的行為,益徵兩人當時確屬互毆無訛,依據前揭說明,即 難逕認被告口咬告訴人右手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來截指是因其自己故意用手去沖洗傷 口,還用牙刷去刷所致云云,並稱:告訴人在99年4 月21日 偵查庭時有向伊坦承有用牙刷刷手指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 面),然查前述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無類此記 載,且經本院勘驗前述偵訊錄音光碟後,亦確認被告當日並 未提及告訴人有用牙刷刷小指,而告訴人吳忠榮亦未提及或 承認有故意用水沖洗傷口或用牙刷刷小指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140 頁),此外即無 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言屬實,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
稱,即遽信為真。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函覆稱:「吳君(按指吳忠榮)99年1 月9 日至本院急診之 主訴為與鄰居發生口角、互相扭打,診斷則為頭部挫傷、右 小指咬傷及眼球鈍傷,本院除予藥物治療外,並醫囑其回診 追蹤治療;病患後於2 月1 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右小指紅 腫化膿(成因為遭人咬傷),因診斷為右小指咬傷併開放性 骨折、右小指伸指肌腱感染及右小指遠指指骨壞死,本院即 予清創手術治療;另因人類遭咬傷之傷口容易有感染問題, 但剛被咬傷時並不會立即有症狀,故該清創手術與病患1 月 9 日之傷害係有關連性。本院2 月1 日為病患實施清創手術 後即建議其住院治療,惟病患以沒有人可以幫他辦住院而拒 絕,2 月2 日復因術後腫痛再至本院急診就診至2 月4 日住 院;而本院於病患2 月1 日至本院急診時,已建議其接受右 手小指截肢至中指骨手術,惟病患當時並未同意,後經說明 ,病患即於2 月8 日接受截肢手術;另因人類遭咬傷之傷口 容易有感染問題,但剛被咬傷時並不會立即有症狀,故該截 肢手術與病患1 月9 日之傷害係有關連性」等語,可知告訴 人除於案發當日有立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外,其後亦於 99年2 月1 日、2 月2 日至該院急診,並無故意延遲就醫之 情形,且人類遭咬傷之傷口容易有感染問題,但剛被咬傷時 並不會立即有症狀,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後不到1 個月的期 間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其有右小指咬傷併開放性骨 折、右小指伸指肌腱感染及右小指遠指指骨壞死等情形,因 而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其手術部位即為原遭被告咬傷 部位,復無證據足證於此期間內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 前揭咬傷告訴人右手所為,與告訴人其後接受截指手術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項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同此認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即毆 打告訴人,並以口緊咬告訴人之右手小指,使告訴人之右手 小指有壞死性筋膜炎,並致該右手小指截肢至中指骨,傷勢 不輕;告訴人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雖犯 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