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女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柳志龍」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味」。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撞球場」之記載後應補充:「 致該等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燒燬」。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 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 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 第391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吳素女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 失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內之自己或他人所有財物,不另論罪; 又其燒毀數建築物,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自助 餐店,於炊事時不慎引燃火苗,致周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燒燬,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迄未 賠償上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所受之損害,且經通緝始到 案,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經濟狀況、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而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然按同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而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8日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偵宙緝字第4163號通緝,嗣於99 年8 月20日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與上開不得減刑之 規定不符,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 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