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813號
PCDM,99,簡,7813,201103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裴正雄因於93 年3 月間騎乘乙機車發生車禍致生車損」更正為「裴正雄因 於93年3 月間騎乘乙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新北市 三重區,以下同)探訪親友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而損壞乙機 車」,並理由補充:「訊據被告黃朝景固不否認伊為原昌機 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幫證人裴正雄修理過機車,也不會把店內機車借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李沛謙所有車牌號碼LU 6-793 號之重型機車於91年10月19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177 巷7 號前遭竊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李沛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2 號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又92年間,證人廖喬茵將其子林聖超所有之車牌號碼ASA-36 8 號重型機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 ,「阿財」再將之轉借予證人裴正雄使用,嗣於93年3 月間 證人裴正雄因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而損壞車身,該車經修 理後,更換被害人李沛謙所有上開機車之車身,且該車身上 所烙印上之LU6-793 號碼有明顯遭人抹滅之痕跡等情,亦據 證人廖喬茵裴正雄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9 頁至第10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42 號卷宗第8 頁 ),並有卷附查獲照片17張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6892 號卷宗第22頁至第30頁)。再者,車 牌號碼ASA-368 號重型機車係由原昌機車行負責人即被告黃 朝景負責修理,並更換被害人李沛謙所有上開機車車身一節 ,證人裴正雄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3年3 月間從木 柵住家前往三重途中發生車禍,伊先把車子留在車禍現場, 去找親戚楊春田幫忙,楊春田遂帶伊到原昌機車行楊春田 就先回去了,伊再自己去車禍現場把機車送到原昌機車行修 理,但楊春田已往生,已無其他人證;伊確實去過被告機車 行,該機車行是在高速公路附近,臺北縣三重市的巷子裡; 而該次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 萬5000元,換殼後車身由藍色



變成銀色,伊想說可以用就好,也有跟廖喬茵說,當時被告 還借用一部舊機車給伊騎回家,2 、3 天後再拿已修好的機 車,同時返還機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 ,證人廖喬茵另證稱:伊借與「阿財」轉借給裴正雄之機車 車殼原本是藍色的,還給伊時變成銀色,伊有問裴正雄,裴 正雄說因為摔車送去三重修理,修回來就變這個顏色,伊想 說車殼顏色換了應該沒關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1042 號卷第9 頁),且被告亦坦言:伊與 住在隔壁巷子之楊春田認識多年,交情也不錯等語(見同上 訊問筆錄),則證人裴正雄所述修車地點,與發生車禍地點 及協助介紹機車行之楊春田住處,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又其 與被告雖非熟識,但被告所借用之機車既已老舊,證人裴正 雄委託修理之機車又留置於被告機車行內,當可確保原車返 還,且機車行體貼客人返家便利性,借用車行內機車供客人 代步,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ASA-368 號重型機車經修理後 ,車殼全部改為銀色,未保留任何原車殼之藍色零件,外觀 與一般機車無異,雖漏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登記資料 ,然尚難以此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推翻證人裴正雄證言之可 信性;參以證人裴正雄與被告宿無怨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 之動機,是堪認其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本件被告身為原昌機 車行負責人,從事修理、零售機車業務多年,對於他人所交 付號碼已遭磨滅之車身零件,理當知悉該物品可能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及92年間亦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1331號、98年度簡字第10098 號分別判處拘役30 日、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收受贓物之 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 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