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751號
PCDM,99,簡,6751,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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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9年5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380號函檢送 黃天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黃天鵬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嘉俐林曉含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2 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林嘉俐林曉含2 人為詐騙行為,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共 計新臺幣34,472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業已支付賠償金,有卷附和解書、和解收據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可憑, ,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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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