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9年5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380號函檢送 黃天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黃天鵬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嘉俐 、林曉含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2 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林嘉俐、林曉含2 人為詐騙行為,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共 計新臺幣34,472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業已支付賠償金,有卷附和解書、和解收據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可憑, ,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