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720號
PCDM,99,簡,5720,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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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057 號、99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紀錄 「李財丁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師管區司 令部以84年師審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聲 請覆判,經軍管區司令部以87年軍覆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 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犯罪 事實欄一第6 行「適蕭銘傑、張志銘、因缺錢孔急」更正為 「適蕭銘傑、張志銘因缺錢孔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 (一)第2 行「業據證人蕭銘傑、張志銘警詢時證述綦詳」 更正為「業據證人蕭銘傑於偵查中及證人張志銘警詢於時證 述綦詳」、同欄一之(一)第6 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芸 軒、吳元元、蔡孟羚、吳宜芬詹博允、龍君宜、白爵綸張泰宏廖家翊張壽鵬、陳世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各1 份、 存摺影本3 份、網頁列印資料3 份、網路對話交談紀錄1 份 、交易明細表1 份、轉帳明細1 份、轉帳單1 份等資料可資 佐證。」更正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清福黃卿玟、李盈 昌、李芸軒吳元元、蔡孟羚、吳宜芬詹博允、龍君宜、 白爵綸張泰宏廖家翊張壽鵬、陳世蔚等14人分別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蕭銘傑、張志銘上揭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各1 份、被害人李盈昌、李 芸軒、蔡孟羚、廖家翊、陳世蔚等人存摺影本5 份、李盈昌李芸軒、龍君宜、吳元元吳宜芬等人之網頁列印資料5 份、李芸軒之網路對話交談紀錄1 份、吳清福張卿玟、吳 元元等人之交易明細表3 份、龍君宜之轉帳明細1 份、吳宜 芬台幣活期存款明細1 份、蕭銘傑手機簡訊照片3 張、蕭銘 傑宅即便收執聯1 張、詐騙集團以王翔宇(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名義匯予蕭銘傑郵政匯款單1 份等資料可資佐 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李財丁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持以蒐集蕭銘傑 、張志銘等人頭帳戶之用,繼而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訛 詐被害人吳清福黃卿玟、李盈昌李芸軒吳元元、蔡孟 羚、吳宜芬詹博允、龍君宜、白爵綸張泰宏廖家翊張壽鵬、陳世蔚等14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14名被害人 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乙字第1202號執行指揮書、 臺北師管區司令部84年師審字第161 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 87年軍覆字第35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詐騙金額合計 達新臺幣109,3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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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