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582號
PCDM,99,簡,5582,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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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56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皇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9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皇文自98年4 月起,任職於十字星救護車有限 公司(下稱十字星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員,負責載運、救 護病患,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皇文明知其出勤救護病患後, 請款所得之救護款項,必須上繳百分之27予十字星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0日出勤擔任「溫馨( 安養院)- 慈濟(醫院)」及98年6 月14日出勤「土城同仁 (安養院)- 雙和醫院」等救護病患勤務後,於同年6 月30 日當日接續分別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之同仁安養 院及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之溫馨安養院,請領上揭 救護款項後,即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未 將該2 次之救護款項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 元之百分之27(共計405 元),繳回十字星公司,而將上開 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十字星公司。案經十字星救 護車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萬順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皇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6 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二)告訴代理人蕭萬萇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5634 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8756號卷第24頁)。(三)證人楊萬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8756 號卷



第16-19頁)。
(四)證人劉一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8756 號卷 第25頁)。
(五)十字星救護車救護紀錄表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 第3 、4 頁)。
(六)十字星公司人事資料、員工規範切結書各1 件(見98年度 偵字第28756號卷第26、27頁)。
四、核被告陳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任職期間,於同日先後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 之同仁安養院及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之溫馨安養院 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救護款項金額中百分之27共計405 元,未 繳回十字星公司,雖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均出於同一得 利之目的,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侵占,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侵占金額非鉅,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十字星公司代表人及告訴 代理人表示道歉(見本院99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前揭刑責,於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 悔意,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公司不請求賠償,只需要被 告誠摯向公司道歉,只要被告道歉,同意起訴書上所載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意見,且被告當庭向十字星公司代表 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道歉等情,亦有本院99年6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可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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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