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緝字第90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貴與朱俊源(原名朱啟福,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 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 33巷5 號之「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千生兆公司 )並無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宏機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一千生兆公司亦 無銷售貨物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台呈開 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事實,竟於民國91年9 月 至96年6 月其二人先後擔任一千生兆公司負責人期間,共同 基於使一千生兆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 漏營業稅,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 一所示之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取得虛 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 ,171,185元,作為一千生兆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行使之,藉此詐術逃漏一千生兆公司前述期間應納之營 業稅合計1,208,558 元。又以一千生兆公司名義接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計5 紙,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呈開 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 進項憑限公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金額合計為143,69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曾永貴固矢口否認擔任一千生兆公司負責人 ,並辯稱:『因酒醉遭友人將身分證拿走,之後又出現在衣 服裡』云云,惟查,被告出資與證人即共犯朱俊源(即朱起 啟福)共同成立一千生兆公司,經營初期由被告負責公司帳 務,之後轉由朱俊源負責作帳及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朱 俊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經本院將卷附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9 月18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時所進
行之訪查營業人報告表內負責人簽名、95年9 月8 日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所附負責人即被告提供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上所註記之個人姓名、地址等筆跡(屬甲一 、二類),與被告曾永貴於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之簽名及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地址等筆跡(屬乙類),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一、二均與乙類之筆跡 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00 年2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3 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95年9 月8 日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係被告 親自提出,同年月18日亦係被告親自接受營業人訪查,其辯 稱證件於酒後遭人取走,不知為何擔任一千生兆公司負責人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查被告曾永貴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6 月間,共犯 朱俊源係91年9 月至92年4 月、同年7 月至95年5 月間,分 別擔任一千生兆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 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一千生兆公司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所示7家營業人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營業人取得虛偽 不實之統一發票計34紙 ,作為一千生兆公司之進項憑證, 而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一千生兆公 司之營業稅,因而逃漏稅捐1,208,558 元,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明知一千 生兆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公司 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 張,交由台呈開發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天磬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29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於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項第1 款及修正後之規定,其均應 「代罰」,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8年5 月27日修 正生效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自應仍予適用。又被 告與朱俊源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曾永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實質上一罪。又接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 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獨資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 被告既為一千生兆公司之負責人,一千生兆公司為逃漏稅捐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而應論以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引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惟 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 所犯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2 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以以購買假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且 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 公平,並考量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 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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