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良
呂毓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99年度偵字第2900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毓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毓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 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之代價,邀請郭國良自97年12月24日起,擔任址設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20號之良佳 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佳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毓帥 則出資並擔任良佳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良佳興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由郭國良與呂毓帥將請領之公司執照、印章、發票等 物品交付予「金龍」後,「金龍」即自98年3 月至同年6 月 間,接續以良佳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3紙,金 額合計100,586,934 元(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持 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額達4,904,064 元(各營業人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及 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郭國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呂毓帥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代辦良佳興公司會計事務之李小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證人即良佳興公司登記地址之房屋所有人李喜男於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之證述。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90002449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
三、查被告郭國良自97年12月24日起擔任良佳興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被告呂毓帥為良佳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 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郭國良、呂毓帥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 金龍」自98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 告呂毓帥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呂毓帥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 人共同以良佳 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 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涉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逃漏稅罪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 被告2 人共同以良佳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14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良佳興公司之負責人,竟任意將良佳興 公司之執照、印章、發票等物品交予「金龍」,使「金龍」
得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 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及被告郭國 良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毓帥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郭國良前於79年9 月20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 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郭國良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郭國良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郭國良及呂毓帥明知良佳 興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幀宏股份有限公司 ,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經幀宏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 銷項稅額,而幫助幀宏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110,000 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2 人於同一時期,明知良佳興公司 與如附表二所示浲琪實業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亦無進貨之 事實,竟自各該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2紙,金 額合計為102,459,667 元,作為良佳興公司之進項憑證,而 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良佳興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一)良佳興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幀 宏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 ,惟幀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良佳興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並未提出申報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佐,是因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捐罪 之處罰係採結果犯,幀宏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出上開不實
發票申報扣抵稅額,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2 人 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 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 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良佳興公司確 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有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 可稽,惟良佳興公司之進項對象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浲琪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等均係虛設行 號公司,良佳興公司於涉案期間自虛設行號公司取得不實 之統一發票,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來源比例為100 %等 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等在卷可稽,另良佳興公司於涉案前 間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統一發票,亦均係虛偽不實 ,已如前述,且被告呂毓帥亦於偵查中自承良佳興公司沒 有接到客戶過,也沒有任何的進銷等語,足見良佳興公司 於涉案期間根本無任何真實之進貨或銷貨之營業行為,是 良佳興公司顯係虛設行號一節,應可認定。因之,良佳興 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 所得稅可言,是被告2 人與「金龍」共同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良佳興公司當期之營業稅,自亦無成立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取得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幣/ 元) │幣/元) │ │臺幣/ 元)│幣/元) │
├─┼─────┼──┼──────┼─────┼──┼─────┼─────┤
│1 │幀宏股份有│ 1│ 2,200,000│ 110,000│ 0│ 0│ 0│
│ │限公司 │ │ │ │ │ │ │
├─┼─────┼──┼──────┼─────┼──┼─────┼─────┤
│2 │佳士得企業│ 16│ 11,801,355│ 590,068│ 16│11,801,355│ 590,068│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唯竹企業有│ 14│ 10,575,240│ 528,762│ 14│10,575,240│ 582,762│
│ │限公司 │ │ │ │ │ │ │
├─┼─────┼──┼──────┼─────┼──┼─────┼─────┤
│4 │臺北市私立│ 1│ 305,714│ 15,286│ 0│ 0│ 0│
│ │中興高級中│ │ │ │ │ │ │
│ │學 │ │ │ │ │ │ │
├─┼─────┼──┼──────┼─────┼──┼─────┼─────┤
│5 │坤典企業有│ 1│ 103,040│ 5,152│ 1│ 103.040│ 5,152│
│ │限公司 │ │ │ │ │ │ │
├─┼─────┼──┼──────┼─────┼──┼─────┼─────┤
│6 │富驊工程有│ 3│ 1,000,000│ 50,000│ 3│ 1,000,000│ 50,000│
│ │限公司 │ │ │ │ │ │ │
├─┼─────┼──┼──────┼─────┼──┼─────┼─────┤
│7 │璟源企業有│ 4│ 2,300,130│ 115,008│ 4│ 2,300,130│ 115,008│
│ │限公司 │ │ │ │ │ │ │
├─┼─────┼──┼──────┼─────┼──┼─────┼─────┤
│8 │鴻銘工程行│ 6│ 4,006,850│ 200,343│ 6│ 4,006,850│ 200,343│
│ │ │ │ │ │ │ │ │
├─┼─────┼──┼──────┼─────┼──┼─────┼─────┤
│9 │詮珵科技有│ 8│ 6,627,310│ 331,366│ 8│ 6,627,310│ 331,366│
│ │限公司 │ │ │ │ │ │ │
├─┼─────┼──┼──────┼─────┼──┼─────┼─────┤
│10│鑫億泉實業│ 1│ 650,000│ 32,500│ 1│ 650,000│ 32.5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11│子子光電有│ 4│ 594,000│ 29,700│ 4│ 594,000│ 29,700│
│ │限公司 │ │ │ │ │ │ │
├─┼─────┼──┼──────┼─────┼──┼─────┼─────┤
│12│廣豐宜企業│ 15│ 21,272,640│ 1,063,632│ 15│21,272,640│ 1,063,632│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3│崢浚實業有│ 18│ 38,976,635│ 1,948,832│ 18│38,976,635│ 1,948,832│
│ │限公司 │ │ │ │ │ │ │
├─┼─────┼──┼──────┼─────┼──┼─────┼─────┤
│14│邁康科技企│ 1│ 174,020│ 8,701│ 1│ 174,020│ 8,701│
│ │業社 │ │ │ │ │ │ │
├─┴─────┼──┼──────┼─────┼──┼─────┼─────┤
│合計 │ 93│ 100,586,934│ 5,029,350│ 91│98,081,220│ 4,904,064│
└───────┴──┴──────┴─────┴──┴─────┴─────┘
附表二:
┌───────────────────────────────┐
│良佳興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 │
├──┬─────┬────┬──┬───────┬──────┤
│編號│營 業 人│期 間│張數│營業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 │/元) │/ 元) │
├──┼─────┼────┼──┼───────┼──────┤
│ 1 │浲琪實業有│98年4月 │ 11 │ 32,594,346│ 1,629,71│
│ │限公司 │ │ │ │ │
├──┼─────┼────┼──┼───────┼──────┤
│ 2 │上蘋實業有│98年4月 │ 11 │ 69,865,321│ 3,493,266│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 22 │ 102,459,667│ 5,122,982│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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