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141號
PCDM,99,簡,10141,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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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倫
      葉一衡
      林沛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倫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一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沛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之「且該遊戲中敵對軍團玩 家暱稱『小咪媛』者為王家媛」應更正為「且知悉該線上遊 戲中使用暱稱『小咪媛』角色之王家媛為該線上遊戲中敵對 軍團之特定女性玩家」;證據欄一(九)第2 行之「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應補充更正為「且『赤壁』線上遊戲之討論區 ,為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3 人分別 張貼上述文字於上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 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復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 蔑表示之行為,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 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 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綜觀被告3 人分別張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 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況網路虛擬世 界之價值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故被告3 人分別在 上開公開網頁上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不論在 真實世界或網路世界,均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無疑。至 被告林沛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不是針對小咪媛,伊也 沒指名,伊覺得伊罵的人不是他,伊當時發訊對象並不是小 咪媛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赤壁』線上遊戲公眾談話 頻道網頁下載資料影本,被告林沛宸以暱稱『山本七次郎』 所張貼『你多強啦被上強啦』之前後文觀之,告訴人王家媛



以暱稱『小咪媛』張貼『魏國沒強補啦丟臉死了』、被告吳 尚倫以暱稱『D 罩杯辣妹小絢』張貼『小咪媛補很多是怎樣 ?』、被告葉一衡以暱稱『小寶騎士』張貼『強補很屌?』 等語,被告林沛宸所張貼之上開文字顯係回應告訴人及被告 吳尚倫葉一衡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林沛宸辯稱伊所張貼文 字並非針對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吳尚倫葉一衡林沛宸3 人犯行洵堪認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尚倫葉一衡林沛宸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吳尚倫葉一衡多次在上 開公開遊戲網頁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均係基於損 害同一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屬接續犯, 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玩線上遊戲敗陣 ,竟任意於公開之網路平台上以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公然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 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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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