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99年度,27號
PCDM,99,智簡上,2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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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
月 2日99年度智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國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 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 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 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 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 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 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 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 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丁國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 已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 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 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仿冒 商標服飾及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 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 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 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 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 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又該等照片與 本案犯罪事實俱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國庭所為,係犯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罪,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遂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應予刪除),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128件均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於理 由欄補充「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 2件,既未據扣案,被 告亦自承案發後已將之當作抹布使用,嗣則丟棄等語在卷, 顯見該等仿冒商標之服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 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惟請審量其無任何前科,且賴擺地攤以賺取微薄收入供一 家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若遵旨繳納罰金,勢將使原已生存不 易之家庭更難以生存,如入監執行,則尚在就學之幼子復將 如何自處,又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 為此提出上訴,請准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本案原審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 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



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出售牟利,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已審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未 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據,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有本院調解筆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憑,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 應已知所悔悟,且告訴複代理人李穎甄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庭陳稱對被告刑度無意見,希望能給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 在卷,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積極彌縫作為 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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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