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36號
PCDM,99,易,363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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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紳
      王彥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王彥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紳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與鄰居王彥琪之 姊王惠慈(起訴書誤載為王慧慈)就騎樓停放機車乙事發生 糾紛,王彥琪於當日下班返家後獲悉此事,即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張宗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路8 號之住處前與張宗紳理論。詎王彥琪張宗紳 爭論後一言不合,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彥琪以徒手 方式,張宗紳則手持其所有之鐵條1 支(該鐵條係拉關鐵捲 門所用),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致張宗紳受有臉部、胸壁挫 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王彥琪則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 前揭鐵條1 支。
二、案經張宗紳王彥琪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 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 倘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 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 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 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 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宗紳王彥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公 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王彥琪對於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另被告張宗紳對於其於前開時、地,與王彥琪因前揭停車 糾紛發生肢體衝突,其並有手持前揭鐵條之事實固均供承 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王彥琪喝 醉酒,他來我家說我欺負他姊姊,我說沒有,他一直重複 這句話,先動手把我推到門的鐵柱,貼著我的身體,不斷 大聲咆哮,我怕被他推倒在地,慌張之中才順手拿起鐵條 要防衛,他見狀就發酒瘋,抓住我的鐵條後就用拳頭猛毆 我的左臉,之後我就和他拉扯,一直拉扯到隔壁的修車廠 ,拉扯後他就把我的鐵條反轉過來,並用鐵條打我的左肋 骨部位,打了五下,後來把我整個人連同鐵條都推倒在修 車廠的乾電池上。我很害怕,就躲到修車廠內,後來警察 和救護車就過來了。我並沒有拿鐵條打他,我否認有傷害 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互毆,被告張宗紳並有持鐵條攻擊被 告王彥琪,致雙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即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且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8 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2 份、採證照片9 幀在卷為佐及前揭鐵條1 支扣案 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被告張宗紳雖一再否認 其有持鐵條攻擊被告王彥琪,亦無傷害被告王彥琪云云,



然此節除經被告王彥琪陳明如前外,證人即被告二人之鄰 居王軒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二人在爭吵,因 為吵的很大聲,所以我有出來看,被告二人的火氣都很大 ,我看了一下子之後,就又進去屋內。後來我聽到撞擊的 聲音,覺得應該是他們二人打起來了,所以又出來看,就 發現被告二人在拉扯,類似抱在一起的拉扯,被告張宗紳 有拿鐵條,被告王彥琪有去拉鐵條,雙方拉來拉去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係證稱被告張宗紳於雙方爭 執過程中確有手持鐵條之行為,且雙方並有拉扯之肢體衝 突情事,足見被告王彥琪所指遭被告張宗紳傷害乙節,尚 難遽認係屬無稽。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王彥琪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告王彥琪係於案發當日即99年8 月20日前往醫 院就醫診斷驗傷,可知被告王彥琪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彥琪 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 遭被告張宗紳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張宗紳既與被告王 彥琪發生肢體衝突,且當時彼此火氣均甚大,衡諸一般社 會通常經驗,被告王彥琪所受傷勢應係被告張宗紳所造成 無疑。再者,徵諸被告王彥琪所受傷勢為「臉部、頭皮、 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勢,核與其指述遭被告張宗紳持鐵 條敲打頭部、背部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 張宗紳應有拉扯並持鐵條傷害被告王彥琪之行為無疑。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正當防衛應以 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 須為客觀上必要,其主觀上亦須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 為,始克當之。至於所謂客觀上必要,應就侵害行為之方 法、輕重緩急、危險性等情節,並參酌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或採行之防衛措施等情狀,而作客觀判斷。另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張宗紳固另辯稱係因被告王彥琪先動手將 其推到門的鐵柱處,其始持鐵條防衛云云。惟查,此節業 經被告王彥琪否認在卷,而被告二人究竟係何人先動手毆 打對方,被告二人所辯截然相反,復無目擊證人可得證述 此節(證人王軒首就此節並未目睹),自難遽加認定。是 以本件既無從認定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且雙方既有前述 互毆行為,當已難採認被告張宗紳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況 被告二人從被告張宗紳之住處前發生拉扯起,一直拉扯至 隔壁之修車廠(臺北縣板橋市○○路4 號),其間被告張 宗紳並有持前揭鐵條敲打被告王彥琪,已見前述,則被告 張宗紳所為是否僅係單純對於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抑或本於傷害犯意,而對被告王彥琪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亦甚有疑義,益難認定被告張宗紳所為核屬 正當防衛。是被告張宗紳執此為辯,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相互傷害之犯罪事實,被告 張宗紳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二人間 因前揭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 ,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二人互毆,造成彼此分別 受有前揭所載傷勢,自均有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雙 方猶未能達成和解或對彼此有所賠償,渠等所為自應分別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 ,素行均非不良,而被告王彥琪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張宗紳犯後猶 飾詞圖卸其責及渠二人智識程度(被告張宗紳為大專畢業 ,被告王彥琪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彼此平 日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條1 支 ,係被告張宗紳在其住處所拿取,衡情應係被告張宗紳所 有,既供被告張宗紳本件傷害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張宗紳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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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