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泰山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續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泰山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泰山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新公司)之股東,其於98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 縣龜山鄉○○路○ 段346 號雅新公司龜山廠區,參加雅新公 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其因不滿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 竟於會議主席即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提案開始進行該 展延議案之投票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在 場保全人員之制止,逕行趨步向前,以言語咆哮阻止投票之 進行,復前往投票處推倒投票箱,更率眾喧囂致表決程序無 法進行,妨害其他關係人行使投票權,張秀夏因此被迫宣告 本次會議展延,並將擇日另行通知各關係人進行投票,因認 被告孫泰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孫泰山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98年5 月8 日雅新公司
關係人會議勘驗筆錄,及證人林輝屏、蕭維和於偵查中之證 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泰山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在該會議上翻倒 票匭及說「不准表決,財報拿出來」等話語,只是要表達股 東個人的意見,因為這不是一個人的事情,且並未阻止其他 人投票,最後散會及未投票的原因與我的行為無關等語。三、經查:
⑴依據本院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就「雅新公司98 年5 月8 日關係人會議」現場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發現「( 畫面時間03:15)主席張秀夏以麥克風表示現在開始投票時 ,被告從鏡頭右側快步走入主席台前,頭綁白布條,手持自 稱為證期局移送的文件,以右手用力撥開原先放置於桌上的 透明投票票匭,致票匭正面翻倒,旁邊的保全人員遂將票匭 移置地面,現場出現鼓譟聲音。票匭於畫面時間04:08時由 工作人員自地面拿起放回桌面後方即工作人員的位置」、「 (畫面時間06:45)主席走至主席台左方之投票處,再度宣 布已經開始投票。(畫面時間06:48)孫泰山走至投票處, 並以左手將投票箱推倒,之後其他前往抗議股東(頭上有綁 布條者)陸續上前圍住投票處。」,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8-89 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44號卷第26-27 頁)在卷可 稽,上開勘驗結果故因不同現場錄影機乃至畫面時間略有差 異,惟就被告走至主席台前徒手推倒票匭之動作並無二致, 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雅新公司關係人會 議中有以手推倒票匭之行為,應無疑義。
⑵又依據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會議主席張秀夏於畫面時間 24:00時,宣布「今天重整計畫的表決就延期,因為現在秩 序大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那我們現在宣布散會,謝謝各 位。」(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9頁),是該次會議確 實於錄影畫面時間24:00時經主席張秀夏宣布散會,然本件 尚需審究者,厥為現場關係人並未行使投票權,主席即宣布 散會,與被告推倒票匭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是 否因被告推倒票匭之行為致使現場關係人未投票而有妨害現 場關係人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⑶依據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6:48被告孫泰山 推倒票匭後,有德商歐克朗代表王國慶律師要求發言,於王 國慶律師發言時,麥克風無聲音,王國慶律師數次要求主席 交付麥克風,主席張秀夏均不願意交付,於畫面時間15:50 時,王國慶律師發言完畢,並提出臨時動議,於畫面時間19 :31時,重整監督人林寬照會計師發言,於畫面時間21:35
時,蔡慧玲律師過來觀看被告手上之文件,之後主席張秀夏 表示「那接下來,各位的意見是不是認為今天不適合重整計 畫的表決,如果各位無擔保與有擔保的債權人認為仍然不適 合表決的話,對重整計畫有意見,或是要東莞重整計畫完成 之後再進行表決的話,那是不是我們提到開發金控提出的延 期議案,是不是在場各位附議,沒有反對意見,針對延期表 決計畫,延期的時間大約是在今年的7 月,各位有沒有意見 ?如果沒有反對意見的話,那我們就把重整計畫的表決延期 ,那延期的通知會再另外寄給各位... 今天重整計畫的表決 就延期,因為現在秩序大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那我們現 在宣布散會,謝謝各位」(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9頁 ),是以,主席張秀夏並非於被告將票匭推倒後,立即以票 匭遭推倒無從進行投票而宣布散會,而是經在場王國慶律師 提出臨時動議,重整監督人林寬照會計師亦發言表示意見後 ,主席張秀夏認為現場意見顯示該日不適合進行重整計畫的 表決,裁示延期表決重整計畫後宣布散會。又觀之雅新公司 該次會議議事錄記載「五、程序動議(提案人:無擔保重整 債權組,編號:206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案由:展延本次 重整計畫之表決至大陸東莞雅新重整計畫通過後,再進行表 決。說明:茲因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係依據東莞雅新之重整 計畫案通過為執行之基礎前提,為使債權銀行等關係人能更 確實評估是否同意雅新的重整計畫,擬建議應由東莞雅新的 債權人會議先投票表決是否通過其重整計畫後,台灣雅新再 以此基礎召開關係人會議投票表決。建請本次關係人會議之 投票表決議程展延至東莞雅新的債權人會議表決其重整計畫 議程日期之後進行,並不晚於7 月底召開會議,敬請討論。 」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則主席張秀夏是否係因關係人中華開發商業銀行代表上開臨 時程序動議,認為延後表決為宜,始於會議中宣布散會而不 進行原訂重整計畫的表決,更徵該日未進行重整計畫的表決 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誠有疑義。
⑷再者,主席即證人張秀夏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不聽取林寬 照會計師的說明,所以我就進行債權人中華開發所提的臨時 動議,內容是延後表決重整計畫,因為這是臨時動議,所以 我認為應先就是否延後表決重整計畫進行表決。我向在場的 人說明原因,並說明現在要表決的是是否延後表決重整計畫 ,同時有宣布現在開始表決,並至某時某分止表決結束。這 時被告與其他人大聲叫囂,內容因為當時太吵我已經不記得 ,當時我看到都沒有債權人走到台前去投票,投票箱是在主 席台左前方,我就走到投票箱前,當時投票箱前並沒有人站
在前面,所以我又再宣布一次現在開始表決,投票箱在這, 目的是指引債權人前來表決。此時被告從主席台前走到投票 箱前面,把其中一個投票箱往前推到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 頁),亦即主席張秀夏當時宣布表決之議案為中 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重整計畫之表 決」,而非98年4 月23日公布於雅新公司網頁上之98年5 月 8 日關係人會議議程原訂之「重整計畫之表決」(見本院卷 143 頁),然證人林輝屏(代表債權人台灣銀行)於本院證 稱「(辯護人問:當日最後沒有表決的議題是否就是重整計 畫的表決?)我的職責就是要去表決重整計畫,應該是,因 為我的目的就是要去表決重整計畫....」;證人蕭維和(代 表債權人第一銀行)證稱:「張秀夏宣布要投票表決的議題 是要表決重整計畫....」(見本院卷第39、43頁),亦即在 場有投票權之證人林輝屏、蕭維和對於證人即主席之張秀夏 所欲表決之議題為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根本並 未知悉,更遑論於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或臨時動議 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於正式投票前所應進行之充分討論 或令在場人表示意見,故是否於此情況下,會議主席張秀夏 始逕行宣布延後表決進而散會。
⑸證人潘銀洲即雅新公司管理部總務於本院證稱:「張秀夏走 到投票箱前時股東的情緒就比較激動,開始喊什麼證據拿出 來,到底是什麼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 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有幫忙安撫現場股東,現場都沒有粗暴 的行為,只是比較激動,聲音比較大聲... 股東方面有人提 出要求發言,重整人那邊就把麥克風關掉,關係人就只有用 嘴巴發表意見,但是意見內容我不清楚。後來講了一段時間 ,有聽到張秀夏麥克風有點聲音出來,意思就是宣布散會, 整個過程應該有壹個小時以上....當天會議中保全人員沒有 出手制止在場股東的舉動,因為股東都沒有粗暴的舉動,所 以保全沒有制止... 張秀夏宣布議題之後,股東有要求交出 財報,只有用喊的,很多人都用喊的,張秀夏宣布要投票時 ,股東也很激動,還是要求交出財報,沒有其他粗暴的行為 ,從頭到尾只有動口沒有動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7-38 頁),證人潘銀洲係雅新公司現場人員,其所為之證 詞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堪予採信。按會議者,乃群體之集會 ,會議之召開,為民主政治之精髓、民權之初步。換言之, 以會議為手段,與會者就討論之議案或有意見之紛歧而折衝 ,或有主張歧異而交流,最終目的在達成結論共識,取得多 數人同意,求取大多數利益。是會議之進行若不能暢所欲言 、盡表其意,則意見無從交換溝通,而失其功效所在。會議
中之提案、發言、討論,若係針對會議之目的、會議之程序 、討論之事項或議案,自不能以空泛之理由任加限制,亦不 能事後執會議紀錄斷章取義隨意指摘,否則將使與會者心存 疑慮、三緘其口,損傷會議之目的,有礙人群溝通交流之管 道。觀之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主席張秀夏於會議開始後 ,並未就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與在場與會者進行討 論,立即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 重整計畫」逕行表決(見98年度他字第3643號卷第10頁), 其程序之進行有無違反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之規定 ,已有疑義,則被告除徒手推倒票匭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 方式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表達個人意見 ,尚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強制 行為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孫泰山所犯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孫泰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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