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53號
PCDM,99,易,3153,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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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蓉於民國99年4 月29日22時許,應友人鄭德福之邀至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79號1 樓之喜相逢卡拉OK店消費,然因細故與該店股東陳素霞發生 爭吵,嗣李佳蓉於離去該店之際,竟在該店門口,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陳素霞恫稱:「我認識三重的地方人士,還有分局 的人,我有辦法讓妳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陳素霞,致使陳素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李佳蓉陳素霞2 人互訴遭對方毆打而涉嫌傷害罪嫌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素霞訴由臺北縣政府(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 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維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吳維國於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 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被告李佳蓉僅泛稱證人吳維國 係作偽證、所述不可採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吳維國於偵 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吳維國嗣於審理中



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使被告有對其行使詰問之機會 ,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吳維國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 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 見99 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卷第22頁) ,其所為對於被告李佳蓉不 利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告訴人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 庭陳述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詢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案被告除反對證人吳維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使 用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 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受證人鄭德福之邀而至上 址卡拉OK店消費,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見伊與證人鄭德 福坐在一起而吃醋,就開始推伊、打伊,伊覺得生氣及受委 屈,才會在離開該店之際,在店門口翻倒花盆及哭泣,但伊 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證人吳維國係在伊要離去之際 始到場,伊還有告訴證人吳維國伊嚇死了,故要趕快離去現 場,證人吳維國根本未目擊案發過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未曾提及證人吳維國,可見證人吳維國係作偽證;再臺灣地 區卡拉OK店到處林立,許多變相營業,有女服務生在內陪侍 ,因告訴人之店內有不法行為,故縱伊向告訴人稱伊認識地 方人士、分局治安人員而欲向之檢舉,亦屬正當行為而不構 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受證人鄭德福之邀而至上址卡拉OK店 消費,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且 核與證人鄭德福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77至 79頁) 。再被告確有於離去該卡拉OK店之際,在店門口對告 訴人揚言其認識三重的地方人士及分局的人,有辦法讓告訴 人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稱: 「我是在喜相逢卡拉OK店認識被告的,被告是該店的前任老 闆娘,我是該店現任股東,我看過被告來店裡消費2 、3 次 ,有人告訴我說被告是前任老闆。99年4 月29日晚上10時許 ,我有去該店上班,當天剛好有股東休息,所以我白天人就 到那邊。被告也有到店內,我不知道他何時到,因為當天我



很累,我人在店的地下室休息,店裡還有其他店員。後來我 從地下室上來要去上廁所,店裡的人告訴我說有客人來,我 就說我要去打個招呼,我上完廁所之後就過去看,見到就是 被告與鄭先生來,當時我很累,被告與鄭先生在喝酒,鄭先 生邀我一起喝酒,我拒絕,我就跟他們2 人說我人很累,我 要提早回去,請他們繼續喝酒。我話說完之後,被告就摔杯 子,還用三字經罵我,我不理他,因為她有喝酒。我走到櫃 台,被告跟著過來罵我,被告有說不讓我開店,這是在被告 把我的臉抓傷之後,當時被告與鄭先生跑出去外面,摔我們 店外面的盆栽,然後人在哭。當時我人原在櫃台,我的臉在 流血,我人傻掉了,臉上有三條線,我看到證人吳維國進來 ,他問我發生什麼事,這時外面就有很大盆栽破掉的聲音, 所以我們就一起走出去,發現盆栽全部破掉了,我就叫廚房 的阿姨來掃碎片,這時被告開始哭,而且還罵我,被告人還 跑去隔壁的早餐店,用頭撞鐵門,還站不穩,人還摔倒,後 來被告跑過來,到喜相逢卡拉OK店的門口要打我,他沒有打 到我,因為證人吳維國擋在中間,被告打到證人吳的右邊臉 頰,當時證人吳要把我們隔開。後來被告可能累了,所以就 與鄭先生一起走了,但是被告離開之前,有揚言說不讓我開 店,被告是用國語說,他說他認識三重的地方人士,分局的 人他也認識,他不讓我開店,還有一小段好像是說到要找年 輕人來砸店,講完之後,鄭先生就把被告拉走,而且制止被 告繼續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與其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 見99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卷第 3 至5 頁、第24至27頁) ,並無何矛盾之處,酌以被告亦供 承案發前伊確實只有在上開店內看過告訴人2 、3 次,與之 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雖其 與告訴人因本次糾紛兩人互控遭對方毆傷,然衡情告訴人應 無因此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 而設詞誣陷被告有犯恐嚇罪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㈡、又據證人吳維國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他 是喜相逢卡拉OK店的股東,被告我不認識。99年4 月29日我 有到喜相逢卡拉OK店門前,我回家路過,看到被告與鄭先生 在門口爭吵,我以為有什麼事情,因為我也認識鄭先生,所 以我就停下機車,去看發生什麼事,我到時他們二人還在吵 ,我就進去問店家發生什麼事,我在店裡的櫃台看到告訴人 有受傷,人在發呆,我還沒有問告訴人,就聽到外面有很大 盆栽倒地的聲響,我就出去看,看到盆栽破了,我不知道是 他們2 人誰把盆栽弄破的,我看到盆栽破了之後,被告還在 該處大小聲,一開始我沒有注意聽被告說什麼話,只知道他



一直很大聲在罵人;告訴人是跟著我後面一起出來,應該也 是聽到很大的聲音,所以出來看。我不知道他們2 人為何起 衝突,只知道告訴人跟著我到門口時,被告有伸手作勢要打 他,我剛好人在前面,所以我也被打到,我是被打到臉。我 有口頭告訴他有事好好說,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要打告訴人 的動作,我人在中間,我就剛好把他們2 人隔開。我聞到被 告身上有酒味,但是有無喝醉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沒有酒 味,被告說他認識地方人士,還有認識分局的人,要讓告訴 人的店開不成,告訴人聽到後好像有說我是合法開店,為何 店會開不下去,但我不是聽得很清楚,當時鄭先生人在旁邊 。我剛到場的時候,被告與鄭先生在店門口大小聲,不是被 告所述他要急著離開現場,我也沒有與被告對話,我聽到聲 音出來時,我才問到底什麼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99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卷第31至32頁) ,其所證述上開 情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告訴人前於99 年5 月10日在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控告遭被告以手 抓臉、並拉扯頭髮時,經警詢以有無目擊證人,告訴人答以 :「店內的廚房阿姨陳玉枝,但不知道她肯不肯來派出所, 我盡量請他出庭作證」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4 頁) ;嗣在同 年5 月16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經警詢以為何被告之頭 部、手部及腹部會受傷,告訴人答以:「不是我造成,是她 自己去撞店外的盆栽;現場有證人吳維國可以佐證我的說詞 ,沒有監視器」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8 頁) ,足認告訴人於 一開始陳稱有證人陳玉枝可作證,而未提及證人吳維國,係 因員警當時係詢問有無目擊其遭被告毆傷之證人,而證人吳 維國既係在被告欲離去現場時始到店內探尋被告於店外爭吵 之原因,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從何而來,亦據證 人吳維國證述如前,故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陳稱有此名證人 ,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嗣告訴人在員警詢問被告之傷勢從何 而來時,告訴人除供稱係被告於店外自行受傷,併已提供證 人吳維國之線索供警偵辦,則被告遽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次警 詢時提及證人吳維國之名,即推認證人吳維國係作偽證云云 ,自非可採。況被告亦一再供承其在離去該卡拉OK店之際, 確有見到證人吳維國到場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本院 卷第15頁背面) ;證人鄭德福則證稱:伊與被告欲離去該店 之際,有停留在門口,被告在店外踢倒花盆,並有哭鬧,說 她受委曲,在門口時有看到證人吳維國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 ,可認證人吳維國確有目擊本案發生經過,再 酌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吳維國並無何仇恨,衡情證人吳維國 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以證人身分



具結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吳維國均一 致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情,並非子虛,而堪 以採信。再證人鄭德福雖於審理時證稱:不敢確定被告當時 有無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好像沒有聽到這些話云云,然 其亦一再證稱其當時有喝酒、喝醉了、半醉半醒云云( 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 ,故其稱「不能確定、好像 沒有聽到」云云,容係酒醉影響意識及記憶,尚難以此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案案發經過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吳維國明確證述如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以上揭言詞恫 嚇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再被告既自承:其僅係曾聽聞店裡其他客人說喜相逢卡拉OK 店內有作色情,係變相營業,故伊懷疑該店有不法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然被告既未作任何進一步之查證 ,即遽以其認識分局的人,有辦法讓該店開不下去之詞恫嚇 告訴人,難以認係合法之權利行使,更遑論被告同時並揚言 要藉由三重的地方人士讓告訴人的店開不下去云云,更難認 係民眾檢舉非法營業行為之合法手段,被告辯稱其縱有說上 開言詞,亦屬正當行為云云,殊屬無稽。再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言詞確會使人聯想被告係欲透過與分局或地方人士之 交情,運用各種手段使告訴人投資的喜相逢卡拉OK店終致無 法營業,自屬於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於受此 通知後,即因畏懼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其因被告之恐嚇言語 而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亦甚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要 讓告訴人所投資的卡拉OK店無法經營之恐嚇言詞,恫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落,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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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