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20號
PCDM,99,易,3120,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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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凌翔
被   告 江子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鄭景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葉文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99
號、第15201 號、第16802 號、第22271 號、第23645 號、第25
737 號、第27705 號、第28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凌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子誠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9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景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文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楊凌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0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江子誠前因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次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而因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7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 ,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將上開兩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件部分犯行構成累犯)。詎楊凌翔江子誠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凌翔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楊凌翔、江 子誠、葉文耀鄭景文曾偉林(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發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採取 單獨、二人搭配或三人結夥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陳建偉等人之財物,而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部分,則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貨車龍頭 鎖已遭破壞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車內無財物而均未遂。二、楊凌翔明知綽號「阿發」之人所持有之金戒指1 只、金項鍊 1 條、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 枚皆為來源不明之贓物(金戒指 1 只、金項鍊1 條係黃政祥於99年8 月12日22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2 樓之16住處內,發現遭人 竊取之財物;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 枚係周韋仲於99年8 月12 日19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11樓之16 住處內,發現遭人竊取之財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99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口之 不詳遊藝中心,同時自綽號「阿發」之人處收受金戒指1 只 、金項鍊1 條,以抵償綽號「阿發」之人積欠楊凌翔之債務 ,並收受綽號「阿發」之人所贈與之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 枚 。
三、迄楊凌翔葉文耀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後,恰為返回 黃愛玉住處之賴金樟黃愛玉之子)發現並追呼為犯人,楊 凌翔趁隙逃逸,葉文耀則遭賴金樟賴金樟之友人在新北市 ○○區○○路、民有路交會口附近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趕 至現場先在葉文耀身上扣得其等竊取之新台幣(下同)硬幣 92元(已由賴金樟立據領回),之後查扣葉文耀於脫逃過程 一路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依據葉文耀之供述情節, 配合警方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6 等竊案現場採集之 DNA 檢體與指紋鑑驗結果,再參照林寬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等事證,先於99年8 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567 號逮捕另案通緝之江子誠,繼於同日22時許, 由江子誠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25巷13弄11號拘 提楊凌翔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江子誠則於99年8 月13日 兩度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分別與楊凌翔曾偉林結 夥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與楊凌翔共 同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後續偵審 程序之意。
貳、案經如陳建偉、葉居仁林伯修賴金樟林寬城黃政祥 、周韋仲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盧益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凌翔江子誠葉文耀鄭景文及被告 江子誠鄭景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凌翔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6 、編號 8 之竊盜犯行;被告江子誠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 行;被告鄭景文對於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被告葉文耀 對於附表一編號6 之竊盜犯行(所犯附表一編號8 部分業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 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聰德、駱萬 財、陳建偉、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葉居仁盧益村賴金彰曾偉林曾富美(被告江子誠之母)等人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暨證物清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 0990048752號鑑驗書(警方在車內手套採集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楊凌翔之DNA-STR 型別相符)各1 份(以上均 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事證,參99年度偵字第15201 號卷第 7 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 09931080500 號函及所附DNA 鑑驗書(警方在車內飲料瓶採 集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楊凌翔之DNA-STR 型別相符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8 日刑紋字第0990 019666號鑑定書(在車內左前車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江子 誠檔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各1 份、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共 38張(該車車牌號碼原為F9-7552 號,遭改懸PF-4543 號車 牌)(以上均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事證,參99年度偵字第



16802 號卷第12至4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1張(以上均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事證,參99年度偵字第 12899 號卷第9 至1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4 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以上均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 事證,參99年度偵字第25737 號卷第22至25頁、第27頁正反 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以上均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事證,參99年度偵字第23 645 號卷第215 至218 頁、第273 至274 頁,99年度偵字第 22271 號卷第7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9 月16日函及 所附鑑驗書(警方在現場採集汗液轉印棉棒驗出之DNA- STR 型別,與葉文耀之DNA- STR型別相符)各1 份(以上均為附 表一編號6 部分之事證,參99年度偵字第22271 號卷第186 至187 頁、第193 至212 頁,99年度偵字第19977 號卷第75 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行竊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 共18張、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油壓剪、老虎鉗等行竊 工具1 批(以上均為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事證,參99年度偵 字第21811 號卷第37頁、第43至44頁、第115 至116 頁)可 稽。而訊據被告楊凌翔對於收受及故買贓物部分亦供承不諱 ,復與證人兼告訴人黃政祥、周韋仲於警詢中證稱領回之物 確係其等遭竊之物品等語相合,並有證人兼告訴人黃政祥、 周韋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憑(參99年度偵 字第22271 號卷第71至72頁),被告楊凌翔此部分自白,亦 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同堪採信為真實。綜上,被告 四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足採 信屬實,是被告四人前述犯行,堪先認定。
二、而訊據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雖均坦承與另案被告曾偉林共同 犯附表一編號7 之竊盜犯行,惟未提及行竊手法是否有破壞 該處住宅門扇之舉,依證人兼告訴人林伯修於警詢證稱其於 99年7 月25日發現住宅遭侵入行竊,係遭破壞側邊鐵門侵入 ,竊嫌先將第一道鐵門的欄杆剪斷挖開紗窗,再打開第二道 木門進入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271 號卷第44頁、99年度 偵字第23645 號卷第248 頁反面),對照警方於案發後前往 現場拍照之照片共13張所示,顯見該處鐵門欄杆及欄杆間之 紗門已遭破壞(參99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卷第207 至209 頁 、第249 頁),足認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及另案被告曾偉林 確有結夥三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門扇,並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固不否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9 處



所行竊之情,惟就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進入行竊之時是否夜 間一節,證人兼告訴人林寬城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監視錄 影畫面右下角有顯示時間,但其時間有偏差,大約偏差1 、 2 小時,原本畫面顯示3 時58分至4 時15分左右,實際上之 時間應為當天早上,因為其看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鐵門沒 有完全關閉,有陽光照進來,其推斷是房東出去運動時,歹 徒才進來行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是黑白的,因為現場沒有 開燈,所以維持夜視之效果等語,核與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11張之內容,顯示該處鐵捲門下方已有日間光線照入 之情吻合(參99年度偵字第22271 號卷第74至75頁,99年度 偵字第23645 號卷第211 至214 頁),可見被告楊凌翔與江 子誠侵入上開處所行竊之時點,已係日出後之日間,難認被 告楊凌翔江子誠此部分所為構成共同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 犯行,起訴書對此部分認其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嫌,應有誤會。而據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於偵查中 一致供稱:於99年8 月11日6 時許,趁住該處後面之房東出 去運動時,就由被告江子誠以鑰匙開啟該處鐵門進入,看到 2 扇玻璃門,本來以為需要拿工具破壞,所以被告江子誠有 先拿在後門之螺絲起子,但因為一推就開,所以沒有用螺絲 起子開門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卷第193 頁),顯 見被告楊凌翔江子誠為此部分所為,雖不構成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但應有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四人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 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行為,是無 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



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 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又依修正前刑法 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 盜之行為,而此條款經上開修正後,已刪除「於夜間」之要 件,亦即不論任何時間,只須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即應 依修正後之條文處罰,再參照前述修正後刑法條文增加得併 科罰金之規定,互為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前之條文,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四人所為屬加重竊盜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處斷。至於被告江 子誠所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 間侵入他人租屋處行竊,不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 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會成立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以適用被告江子誠行為時之刑法第32 0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子誠,附為說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 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 旨兼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個別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 停車場,就整體而言,該地下停車場亦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 分,當無疑義。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處所,係地上六層樓 地下1 層停車場之住宅,其中有樓梯可直通地下停車場,遭 竊工具放置在地下停車場之停車區域,屬住宅之一部等情, 已據證人兼告訴人陳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 第177 頁正反面審判筆錄),是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鄭景 文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竊之處所,當屬構成該住宅大樓一 部分之地下停車場,已足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凌翔葉文耀及綽號「阿發」之人三人持以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 6 處所鐵門之鐵撬;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另案被告曾偉林 三人用以破壞附表一編號7 處所鐵門欄杆及紗門之不詳工具 ;以及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攜帶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處所 行竊之如附表三所示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油壓剪、老虎鉗 、活動及開口扳手等物,多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物,並 可分別造成前述鐵門、鐵門欄杆及紗門、木門上喇叭鎖之破 壞結果,客觀上應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其等前 述竊盜犯行所持工具皆應屬兇器無疑。而上開遭破壞之鐵門 固屬門扇,鐵門欄杆、紗門或木門上之喇叭鎖,係與鐵門、 木門合為一體,亦屬鐵門、木門之一部分,故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曾偉林、綽號「阿發」之人所為前述破壞 鐵門、鐵門欄杆及紗門以及木門上喇叭鎖之行為,當同屬毀 壞門扇之舉,亦堪認定。
四、被告四人所犯之罪: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楊凌翔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已著手於上開竊 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鄭景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 而犯竊盜罪。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核被告江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江子誠於同一時間、地點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分屬證人 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 盜罪處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 將此部分竊盜犯行逐一 論列,並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說明。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門扇 而犯竊盜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凌翔、葉文 耀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同日密 接之時間內,被告楊凌翔葉文耀又同承竊盜犯意,旋即返 回同一處所再竊取同屬證人盧益村所有之物品(參99年度偵 字第19977 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葉文耀警詢筆錄所載),前 後兩次所為竊盜犯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漏列同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然此僅係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但因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至第3 款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援 引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涉犯夜間 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部分,與證人兼告訴人林寬城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不一,業 如前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有別,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 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㈩被告楊凌翔如事實欄壹、所示時地收取綽號「阿發」之成 年男子交付之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及力晶半導體紀念幣 1 枚部分:
關於上開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係綽號「阿發」之人交 予被告楊凌翔,作為抵償積欠被告楊凌翔債務之情,已據被 告楊凌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故被告楊凌翔取得 上開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自有對價關係,此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而關於被告楊凌翔收受綽號「阿發 」之人贈與之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 枚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楊凌翔於同一時地一次收 取上開物品,進而觸犯前述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
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鄭景文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江子誠及 另案被告曾偉林關於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楊凌翔、葉 文耀及綽號「阿發」之人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楊 凌翔、江子誠及另案被告曾偉林關於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 被告楊凌翔葉文耀(已判決確定)關於附表一編號8 之犯 行,以及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關於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所犯各罪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各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被告楊凌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江子誠 前次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為99年5 月20日,是其 僅就如附表一編號4 、7 、9 之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其餘尚無前述累犯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末查被告江 子誠於99年8 月12日20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 經警在新北市○○區○○路567 號前巡邏查獲並逮捕,之後 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兩度詢及通緝期間有無 另犯何案,其先後主動供稱於99年8 月11日5 時45分許,在 中和區○○路○ 段4 號彩券行(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同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楊凌翔共同竊盜,另於99年7 月 底,在中和區○○路○ 段555 號童裝店(即附表一編號7 部 分,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其與曾偉林及被告楊凌翔三 人一同行竊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271 號卷第10頁、第16 頁),且經證人即逮捕被告江子誠後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張 耀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9 ),當時並無鎖定嫌疑人有被告江子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是被告江子誠主 動告知警方等語(參本院卷第175 頁審判筆錄),足認被告 江子誠對於附表一編號7 、9 之竊盜犯行,確實於警方未發 覺犯罪之前即自行供出上情。而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雖 據證人即承辦告訴人林寬城本件遭竊案件之警員張育誠於審 理中證稱:其同事一看到告訴人林寬城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即知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江子誠等語,而經本院進一步 訊問證人張育誠究竟何位同事認出該次行竊者之一是被告江 子誠時,證人張育誠則答稱不清楚,但警方有建立關於監視 畫面電子檔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然依警方偵 辦刑案運作方式而言,如警方已掌握特定嫌疑人涉及刑案之 事證,一旦通知或逮捕嫌疑人到案,自可由任何一名在場之 警員取出警局內部事先建檔、管控之資料,於詢問嫌疑人時 具體描述作案過程,促使嫌疑人瞭解警方已掌握確切事證, 無從閃避罪責,進而提升嫌疑人坦認犯嫌之機會,且如嫌疑 人空言否認,更可依據所掌握之相關事證,進一步質問嫌疑 人或拆穿其謊言,以迅速釐清案情及嫌疑人之涉案情節,只 有在不肯定或無事證認定嫌疑人是否涉案時,才會以概括詢 問之方式,探詢嫌疑人是否涉及其他刑案,希求嫌疑人主動 供述犯嫌,但此舉難免留下嫌疑人可輕易隱瞞、逃避犯嫌之 機會,應非已掌握具體事證之警方詢問嫌疑人方式。而綜觀 前述被告江子誠於警詢之筆錄內容,對於被告江子誠供出附 表一編號7 、9 竊盜犯行部分,客觀上並非警方依據已掌握 之事證,於詢問時具體描述犯罪情節,再由被告江子誠表示 承認涉案與否,反係空泛地問及被告江子誠於通緝期間有無 另犯何案,嗣被告江子誠主動供述犯罪時,再將其供述內容 記載在筆錄上,在在顯示警方於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江子誠之 時,尚未掌握初步事證憑以鎖定被告江子誠為上開兩次竊盜 犯行之嫌疑人,其理昭然。證人張育誠於審理中雖一再證稱 警方鎖定被告江子誠云云,但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所證 內容實難採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聲請再傳喚知悉被告江 子誠上開犯嫌之警員到庭作證,但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為止, 並未陳報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應否傳喚到庭,且就被告江子誠自首前述兩次竊盜犯行,本 院參酌上開事證及事理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 之必要。是被告江子誠關於所犯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之竊 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已自行 供述犯罪,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均得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凌翔前述關於未遂犯、累犯,以及被告 江子誠上開關於未遂犯、累犯、自首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四人均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單獨或夥同他人共同竊取財物, 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亦徵其等法 治觀念之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手段、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鄭景文犯後已與證人兼告訴人陳 建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有證人兼告訴人陳建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參本院卷第178 頁審判筆錄)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楊凌翔鄭景文葉文耀分別求 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1 年2 月,經核均誠屬適當, 而就被告江子誠部分求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未斟酌被告江 子誠前述部分犯行另具自首之減刑事由,認所求處之刑過重 ,爰對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部分,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
六、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所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 如附表三所示工具,為被告楊凌翔所有並攜帶至犯罪現場之 物等情,被告楊凌翔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 215 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拔釘器等物(參99年度偵字第19977 號卷 第99頁),尚乏事證證明屬被告四人中何人所有,經核亦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7日提出之論 告書意旨均指明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 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資矯治。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 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 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 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57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楊凌翔江子誠於本案當中,雖於短暫時空出現數次竊盜 犯行,然渠等均供承因經濟困難,遂鋌而走險下手行竊,且 各人原有固定且正當之職業,縱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前因另 案羈押而於99年4 月16日釋放後,再為附表一編號4 以下之 竊盜犯行,惟各次竊盜犯行距前述羈押釋放之日,至少間隔



2 月以上之時距,並無事證顯示其等一經羈押釋放,即於短 時間內實行竊盜犯罪,尚難僅以其二人羈押釋放後再有前述 竊盜犯行,逕認其二人已具犯罪之習慣;又竊盜行為固殊值 非難,然渠等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堪見悔意,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竊盜行為之有效方法 ,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提高工作收入等項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係就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加以認 定。綜上,公訴及論告意旨僅憑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本件以 前有多起竊盜犯行,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即認定其等 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容有未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尚無對被告楊凌翔江子誠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外,被 告江子誠及其辯護人於99年12月8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1 份 (參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聲請鑑定被告江子誠有無犯罪 之習慣,作為本院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依據,然本院並未諭 知被告江子誠須強制工作,是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行 為 時 間│行為方式及所竊財物│ 宣 告 刑 │
│ ├───┼──────┤ │ │
│ │被害人│ 行 為 地 點│ │ │
├──┼───┼──────┼─────────┼──────────┤
│1 │楊凌翔│98年11月17日│楊凌翔陳聰德所有│楊凌翔竊盜未遂,累犯│
│ │ │某時許 │之車牌號碼CY-3315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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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