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仁
杜天來
黃正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404 、20413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杜天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正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兆仁前為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7號2 樓、3 樓房屋(即三重市○○段66、67建號)之所有權人, 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 務,不思以正常途徑償還債務而謀脫產,且欲藉由設定長期 典權及抵押權之方式,影響抵押房屋之拍賣,而分別與杜天 來或與杜天來、黃正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張兆仁與杜天來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月間,由張兆仁 商請杜天來出名作為上開房屋買受人,杜天來並交付其身分 證及印章予張兆仁,再由張兆仁於95年3 月6 日前往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房屋(起訴書誤 載「房地」部分,均應予更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 知情之(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3 月8 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合作金庫債權獲償之利益 。(二)而杜天來取得上揭房屋2 、3 樓之所有權登記後, 又與張兆仁、黃正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黃正三出名作為前揭房屋之典權人、抵押權人,杜天來 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黃正三,再由黃正三、張兆仁分別 於96年6 月4 日、96年6 月21日、98年4 月某日前往(改制 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之典權(上開建物 2 樓、3 樓各以典價新臺幣2,500,000 元設定)、抵押權( 上開建物2 樓、3 樓先後各設定擔保新臺幣2,000,000 、1, 500,000 元)之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改制前)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22 日、98年4 月14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設定典權、抵押 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 權人合作金庫債權獲償之利益。嗣因陳毓蒨於99年4 月30日 拍得前揭房屋2 樓後,發覺上述權利之設定有異,經詢問杜 天來及承租前揭房屋2 樓房客廖金源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兆仁、杜天來、黃正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買賣移轉登記、典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均為虛偽 不實等情,業據被告張兆仁、杜天來、黃正三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3785 號卷第276 、256-257 頁、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 、8 頁、本院100 年2 月 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8 頁)。並經證人陳毓蒨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第76頁)。又被告杜天 來係居住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7號地下室 ,且廖金源曾表示上揭2 樓房屋係由被告張兆仁出租予廖金 源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林君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 度偵字第3785號卷第240 、241 頁);另被告張兆仁將上揭 2 樓房屋出租予廖金源,並由被告張兆仁出面與廖金源簽訂 租約,且廖金源均至上揭3 樓,將每月租金5,500 元現金交 予被告張兆仁;被告張兆仁居住在上揭3 樓房屋;而地下室 是一位老先生居住等情,亦經證人廖金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第262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查 訪表、地下室現場圖、地下室照片8 張等在卷可按(見99年 度他字第3785號卷第119 、120 、149 、148 、151 、152- 154 頁)。另有上揭三重市○○段66、6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95年3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資料、96年6 月6 日典 權登記設定、96年6 月22日、98年4 月1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各1 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99 號案件查封筆錄、 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第47-49 、97 -102、50-55 、60-63 、67-70 、83-84 、85-86 頁)。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兆仁與杜天來違犯上揭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後,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張兆仁與杜天來均成立共同正犯 ,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2 人。
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 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 人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2 人 此部分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刑 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罰 金刑貨幣單位及罰金法定刑提高倍數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 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 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 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抵押權、典權設定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 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建 物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典權之設定登記 ,對於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抵押債務人( 或出典人)與抵押債權人(或典權人)間是否確有該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真意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並無審認之 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 、典權等權利之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 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是核被告張兆仁、杜天來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張兆仁、杜天來、黃正三所為 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被告張兆仁與杜天來2 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 天來、張兆仁與黃正三3 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3 次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杜天來、張兆仁上揭共4 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犯行及被告黃正三上揭共3 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茲審酌被告張兆仁因積欠銀行債務,不思依約清償,竟謀 脫產且藉由設定典權及抵押權之方式,企圖規避債務及干 擾上開房屋之拍賣,而與被告杜天來虛偽通謀上開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與杜天來、黃正三共謀於上開房屋上 虛偽設定典權及抵押權,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典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致使地政機關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有損債權人合 作金庫債權獲償之利益,其行為有一定之惡性,兼衡被告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證人陳毓蒨達成和解為典權之塗銷,有和解書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3785 號 卷第235-236 頁)附卷得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 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 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張兆仁與杜天來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之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就被 告張兆仁與杜天來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最有利 於被告2 人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張兆仁、杜天來所 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前,且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而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並依上開減刑 條例規定,就被告張兆仁、杜天來此部分犯行宣告之刑分 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杜天來、 張兆仁減刑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兆仁、 杜天來2 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
行,其中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 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後,認修正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杜天來、黃正三、張兆仁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參,本院念渠等本件均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陳毓蒨達成和解, 並將系爭房屋所設之典權塗銷,證人陳毓蒨亦表達不再追 究,希冀本院給予被告3 人自新之機會,業經證人陳毓蒨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99年10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各1 件可稽,堪認被告3 人 確有悔意,故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