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41號
PCDM,99,易,1941,201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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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詮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詮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詮書自民國93年4 月15日起至94年3 月26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光復 路1 段45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 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汽車並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購車款、保險 費及牌照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彭詮書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江政霖向渠購買福特汽車Explorer 車款車輛1 部之機會,自94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 ,接續將渠所持有江政霖所繳付之前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 稅等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5 萬2,000 元,僅將其中 之15萬5,200 元繳回建富公司,其餘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13 9 萬6,800 元則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不詳處所,侵占 入己。嗣建富公司經客戶江政霖反應遲未接獲交車之通知, 並追問彭詮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彭 詮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詮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易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江政霖所簽署之確認書、 被告彭詮書所簽署之切結書、挪用說明書、存證信函、員工 人事資料卡影本、告訴人建富公司陳報之佣金計算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比較適用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 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民國94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14日止,藉擔任建富公司業 務員職務之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車款、保險費及牌 照稅等,並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 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 共計139 萬6,8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已獲得告訴代理人之原諒(見本院99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且與承保告訴人建富公司員工誠實信用 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前三 期之賠償金(見本院卷附還款協議書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影本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至27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 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26日以板檢榮 偵宙緝字第314 號發佈通緝,迄99年5 月1 日始為警緝獲到 案,此有上開通緝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 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宗 第7 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卷宗第1 頁),足見被 告係上開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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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