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承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案件(99年度執緩字
第 274號),聲請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承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 被害人張錫寶等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於民國99年6月7 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 理,並經被害人張錫寶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肇因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 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之,並於第75條 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且配合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乃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 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 1增訂理由說明綦詳。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 本諸認識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並基此確認之事實涵攝上開「情節重 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作成正確合法之判斷,再依此項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認評價結果,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 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 宣告者固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具體個 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 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 ,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況受緩刑宣 告者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亦應審酌其緩刑宣告是 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定,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 ,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 ,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 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 ,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 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 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 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 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塗承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 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且應依本院 99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 2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向被 害人張錫寶等人支付損害賠償25萬元,並自99年6月5日起每 月5日償還至少1萬元,於101年5月5日前給付完畢,若有1期 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調 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 2號全卷核閱無訛 ,應屬信實。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於99年6月7日、99年7月8 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各支付 1萬元外,即未曾於上開判決所 定期限內按期給付被害人張錫寶等人之賠償金等情,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日板檢慎銅99執緩 274字第 335817號函、送達證書、帳戶交易明細一般查詢列印資料、 被害人張錫寶之書面陳述、本院100年2月16日電話記錄查詢 表等件附卷足資佐憑,復為受刑人到庭所肯認,是受刑人有 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應給付被害人張錫寶等人2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99年6月5日起每月5日償還至少1萬元,於10 1年5月5日前給付完畢,若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迄 至100年2月16日止,其僅匯款支付2期即2萬元之款項,其餘 負擔遲未履行之事實,洵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本應遵期履 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詎其竟僅清償2期即2萬元之金 額,顯將本案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置於無物,並已影響被害人 之權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 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 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 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 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 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 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 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
(二)受刑人陳稱其現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問題,且為單親家 庭,該肇事車輛係王子綾所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復積
欠全民健康保險之應付費用,目前實無能力按期履行原緩刑 宣告所定之附帶條件等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及受刑人提出之戶 口名簿、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 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94年至 98年間,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且其未曾參加勞工保險 ,而其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91044311 0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4日健保承 字第0990039042號函附之投保資料存卷足考,是受刑人之家 庭經濟與財產資力,顯已非屬優渥充裕之狀態,嗣因受刑人 工作不定,無法保有固定之金錢收入來源,復無其他財產餘 絀可資支付固定開銷,致其經濟生活陷入相當窘困之境,可 見其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衡情堪認確有正當 之事由,而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 面之惡意不為給付等情,尚屬有別。矧查,受刑人業於本院 100年3月 3日調查時,當庭提出具體還款計劃乙事,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其於100年3月7日已匯款1萬元至前揭 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則有匯款委託書附卷足據, 益徵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 相比擬,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 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 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 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亦徵受刑人犯罪 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確有賠償之意,其已陸續向被害人給 付部分賠償金,應無恣意置諸不理之事,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二者 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又法治國家設置司法之目的,係在依循法定程序解決當事人 之紛爭,而非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聲請人僅從形式上 調查,據以聲請裁定撤銷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此 是否真正解決問題,乃為裁判者所應慎重思考之倫理道德問 題,以符合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與法治國家設置司法解決紛 爭之功能。另受刑人苟無資力遵期履行金錢給付負擔,被害 人尚得以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求償,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 ,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
能之損害填補,受刑人終如入監執行,其是否有資力再繼續 賠償被害人,誠非無疑。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 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並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徒以受刑人 外觀上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事,遽予推論受刑人違反 情節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云云,法律適用與邏輯思考稍嫌 跳躍,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要件與立法理由 亦非侔合,又聲請人對受刑人有如何之具體行為符合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資為說明及佐憑,復參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 遽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有情節重大之事,即 推認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無視具體個 案中,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一律逕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猶有未合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有履 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目前已依還款計劃 給付,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 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 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 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 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