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羿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7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6號、105 年度偵字第8075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之男子(無證據證明「阿翔」係未滿18歲之人)後, 自105 年10月起,與「阿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阿翔」所交付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扣案)中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約定由乙○○負 責依「阿翔」指示,持「阿翔」所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金融帳戶 中之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予「阿翔」收取,而乙 ○○可從每次提領贓款總額中獲得1%之報酬。嗣「阿翔」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對於「阿翔」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丙 ○○等人施以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⒈ 至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作自動櫃員機,因 而將附表編號⒈至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旋即由「阿翔」以 微信傳送訊息,告知乙○○以何張提款卡提領及提領多少款 項,乙○○則分別於105 年10月1 日至2 日間,駕駛其不知 情友人郭佳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 ○○路000 號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嘉義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該等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 贓款提領一空(提領贓款情節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 再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KTV 」,將當日所提領款 項預扣1%報酬後,交由「阿翔」收受。嗣因附表編號⒈至⒌
所示之丙○○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0月 14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 ○位於嘉義市○○路00號住處,及乙○○所使用之前揭自小 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乙○○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丁○○、戊○○、己○○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90-93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戊○○ 、己○○、證人郭佳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人頭 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 明細表1 份、嘉義玉山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相片7 張、嘉 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嘉義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 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報案三聯單1 份、陳報單1 份、告訴人甲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陳報單1 份、 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陳報單1 份(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083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A 卷》第35、36-39 、40-41 、42-43 、 45-56 、57-64 、65-83 、84-90 頁)、告訴人己○○部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 份、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 份、嘉 義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354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B 卷》第10-18 、21、22-25 頁)等 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告訴人之犯 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 車手」而負責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自承:「阿翔」有跟我講,我 知道領取之款項為詐騙得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有認識,竟仍同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綽號「阿翔」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 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 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於迭次訊 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係依綽號「阿翔」之人之指示提領款 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阿翔」之人,足見被告於本件 犯罪過程中僅與綽號「阿翔」之人聯絡而已,而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其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 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 形,另其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 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 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
㈡被告與綽號「阿翔」之人,就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各次詐騙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5 次共同犯詐騙犯行,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 103 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 為圖獲取非法所得,擔任車手領款,致告訴人丙○○等人受 有財產損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 歷觀之,理應有工作能力,是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本案 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係向 他人騙取金錢,竟依指示前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交付贓款,致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匯出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但損害交易秩序及影響交易安全, 且被告擔任車手,使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然考 量被告坦白犯行,且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 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允諾賠償2 位告訴人之損 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1頁 至第72-6頁),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 元、未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數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 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查被告供承:我得到的好處是會由我提領出來的金額中抽1% ,我把錢拿給「阿翔」時,會直接從該筆款項扣1%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可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共計達17 8,815 元,然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已不再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 之逕為認定,在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分得之報酬另有
其他情況下,即應依作有利被告之判斷,以前開被害款項1% 計算。是以,就附表編號⒈⒋⒌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係各該告訴人被害款項之1%(附表編號⒉⒊部分詳下述) ,各為230 元、290 元、189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有關附表編號⒉⒊所示犯行,被告因已與告訴人甲○○、丁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依調解內容觀之,被告之賠償金 額各為8 萬元、3 萬元,皆高於2 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有調解筆錄影本2 份可參,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雖尚 未完成賠償,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 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本件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丁○○和解,調解筆錄中亦清楚載明被告 之履行義務,是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填補告訴人 甲○○、丁○○所受之損害,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 意;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甲○○、丁○○亦得以 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 為被告雖尚未完成其賠償內容,但考量雙方調解成立亦係在 告訴人甲○○、丁○○願接受之前提下,使被告得以日後分 期支付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件雖經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然 被告供稱:警察扣到的手機是我私人在用的,「阿翔」給我 的手機在他說要休息後,手機跟卡片就都拿走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92頁),可知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 關,自不得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⒉本件供被告與「阿翔」聯繫犯罪分工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行動電話 交予「阿翔」,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 告、「阿翔」或該詐欺集團其餘共犯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提款贓款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善化中山路郵局、新光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已將該等提款卡交還「阿翔」,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 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204號)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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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被告提領款項之情節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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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丙○○│向告訴人佯稱│105年10 │18,985元│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帳│乙○○以左揭郵局帳戶之│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設定│月2日17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於105年10月2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錯誤,須至提│時48分許│ │ │17時57分許、17時58分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款機更改設定├────┼────┤ │,至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5│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云云。 │105年10 │3,985元 │ │5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月2日17 │ │ │機提領20,005元、3,005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時53分許│ │ │元(此2 筆跨行領款,應│價額。 │
│ │ │ │ │ │ │係含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⒉ │甲○○│同上 │105年10 │29,985元│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帳│乙○○以左揭郵局帳戶之│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2日17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於105年10月2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時34分許│ │ │17時47分許、17時48分許│ │
│ │ │ ├────┼────┤ │,至嘉義市西區中興路67│ │
│ │ │ │105年10 │29,985元│ │2 號玉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月2日17 │ │ │提領60,000元、42,000元│ │
│ │ │ │時36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0 │17,985元│ │ │ │
│ │ │ │月2日17 │ │ │ │ │
│ │ │ │時45分許│ │ │ │ │
├──┼───┼──────┼────┼────┼────────────┼───────────┼──────────┤
│ ⒊ │丁○○│同上 │105年10 │29,98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乙○○以左揭臺灣新光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日19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51分許│ │ │105年10月1日19時58分許│ │
│ │ │ │ │ │ │、19時59分許、20時00分│ │
│ │ │ │ │ │ │許,至嘉義市西區中興路│ │
│ │ │ │ │ │ │672 號玉山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20,005元、20,005│ │
│ │ │ │ │ │ │元、19,005元(此3 筆跨│ │
│ │ │ │ │ │ │行領款,應係各含5 元手│ │
│ │ │ │ │ │ │續費);復於同日20時13│ │
│ │ │ │ │ │ │分許,至嘉義市西區玉山│ │
│ │ │ │ │ │ │路422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0,005元(此│ │
│ │ │ │ │ │ │筆跨行領款,應包含5 元│ │
│ │ │ │ │ │ │手續費)。 │ │
├──┼───┼──────┼────┼────┼────────────┼───────────┼──────────┤
│ ⒋ │戊○○│同上 │105年10 │29,03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同上。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日19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47分許│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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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己○○│同上 │105年10 │18,87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 │乙○○以左揭國泰世華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2日19 │ │-000000000000號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49分許│ │ │105年10月2日19時53分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 │ │ │ │ │ │段421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櫃員機提領19,0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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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