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207號
PCDM,99,交訴,20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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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遠成係威翰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3797-YG 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中間劃有分向限制 線(即所謂「雙黃線」)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下援用原稱)中和路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縣中和市○○路212 號前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羅木琳騎乘車牌號碼QOX-090 號輕型機車, 行經該處,而欲違規迴轉,兩車不慎在上揭地點發生碰撞, 致羅木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頸 基底骨折及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經將羅木琳送醫急救, 並對其進行手術後,羅木琳雖於99年7 月14日出院,仍因上 開車禍所致之雙股骨骨折,暨其原即患有之糖尿病性腎疾, 併發大葉性肺炎,最終引起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於99 年7 月28日10時20分許,於再度送醫途中不幸死亡。李遠成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 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水盛(羅木琳之弟)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遠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羅木琳生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中和第一分局轄內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車禍現 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23至26、28至31、 52 至69 、95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 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骨折及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並對其進行手術後,雖於99年7 月14日出院 ,仍因其原即患有糖尿病腎衰竭,暨上開車禍所致之雙股骨 骨折,併發大葉性肺炎,最終引起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 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水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7 月14日乙診字第 9907104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629號解剖報 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755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 (99石甲字第454 號、第454 之1 號、第454 之2 號)、相 驗照片19張,及解剖照片50張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宗第14 、33、36至43、49、51、71至75、77至89、161 至163 、16 5 至169 、17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李遠成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 卷宗第27頁),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送貨,對於上揭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羅木琳所騎乘車牌號碼 QOX-09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摔倒致傷,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 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 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 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 ,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 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 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24 年上字第471 號及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固係於送醫急救後近月餘,始因其原即患有糖尿病腎衰 竭,暨上開車禍所致之雙股骨骨折,併發大葉性肺炎,最終 引起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並非於本件 車禍後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一般健康人士若遇此類車禍 不易有雙股骨骨折,縱使骨折開刀手術後的癒合復元之機率 很高,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然由被害人出院時之傷 勢及嗣後在家療養之情況,顯見被害人當時因被告自用小貨 車之撞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本即足以使一般之人身體健康 因此處於較為虛弱之狀態,使自體抵禦外界細菌、病毒之免 疫能力降低,而於身體健康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又人之健康 狀況本即因人而異,除極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能力之 因素介入狀況外,不能因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原罹病症與本 件受傷交互影響所生,而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原所患之糖尿病性腎疾,並非罕 見之疾病,在一般生活環境及醫療支持之狀況下亦可正常生 活,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客觀上亦為一般之人所非不能預 見,則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併發大葉性肺炎,最終 引起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原所罹患之糖尿病性 腎疾即非足以獨立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因素,依前開之說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末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亦有明 文。查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被 告發生上述碰撞事故,揆諸上揭規定,被害人亦有過失,同 為發生事故之原因,惟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威翰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且肇 事當時正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送貨等情,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相驗卷宗第46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其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過失致人於死,其駕車肇事之行為 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兼衡被害人違 規迴轉亦同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事故 發生後支付告訴人強制險含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6 萬9000元,死亡給付部分160 萬元,且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20萬元,然因告訴人求償包括強制責任險共計400 萬元, 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00 年2 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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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