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9- YG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 區○○○路○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3 段與中興路 口,欲右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 讓同向行駛於右後方由告訴人游水樹所騎乘車牌號碼UX2-29 6 號機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 後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水樹告訴被告蘇榮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