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警惕,於同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先在新北市三重區○○ ○○街七七號「先嗇宮」內飲用啤酒二瓶,復前往新北市○ ○區○○路二十九巷三十一號之「星光大道歌友會」續攤飲 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反應、平衡 等生理狀況,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 翌日(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D八─
八九○號輕型機車,由上址出發行經新北市○○區○○路三 段右轉化成路,因行駛中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情形,為巡 邏執勤員警查覺有異,自後方追至化成路二十九巷口攔停, 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五時十三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員警在查獲本案被告陳元吉酒後駕 車行為後,憑其感官觀察,而具體勾選被告於查獲當時之 異常駕駛行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針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紀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傳聞法則例外,且被 告亦不同意該紀錄表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上揭法條規定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元吉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 前揭「先嗇宮」飲用啤酒二瓶後至上址「星光大道歌友會」 唱歌,嗣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離開「星光大道歌友會」 後在新莊區○○路二十九巷口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伊上 開機車於二日前即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十九巷四號 前,故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先 嗇宮」時係請友人張川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星光大道歌友 會」,嗣其在「星光大道歌友會」唱歌,沒有飲酒,迨翌日 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伊離開「星光大道歌友會」,欲將伊原本 停放在化成路二十九巷四號之機車牽至三十一號牆邊停放, 並未騎車,警員卻指稱伊酒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飲酒後在新北市 新莊區○○路二十九巷口為警攔查,經給予被告礦泉水漱 口後,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酒測係伊親自吹氣,對於上開酒 測值沒有意見、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先在「 先嗇宮」喝玻璃瓶裝啤酒一、二瓶,喝到當晚十一時三十 分離開,至「星光大道歌友會」後又喝罐裝啤酒一、二罐 ,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為警攔查後有喝茶, 拖了很久才做酒測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九 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並經證人李 行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 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此部分事實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稱在「星光大道歌 友會」沒有飲酒云云,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供相歧,尚難遽信。又證人張川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在「先嗇宮」有喝酒,後來在卡拉OK店是喝茶,沒 有喝酒等語,然證人張川到達「星光大道歌友會」後僅停 留四十分鐘即先行離去,被告則繼續留在該處一情,既經
證人張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背 面),對於被告於張川離去後,有無飲酒之事實,自屬無 法證明。本院因認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伊在「先嗇宮」、「星光大道歌友會」二處均有飲酒等 語為可採。
(二)被告於酒後確有騎乘前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亦經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認為你飲酒後,對你駕駛 有無影響?為何你要酒後駕車?)有影響,為了回家。」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 音光碟結果,認上開警詢筆錄(即偵查卷第六頁)所載內 容確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勘驗筆錄及一百年三月三日審 判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 頁、第三十二頁)。此外,證人即本件攔查員警李行哲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九十九年九月五日 凌晨四時許伊與同事值班,伊機車沒油,到復興路三段、 化成路口加油後,伊發現被告騎機車從復興路三段右轉化 成路,有蛇行、搖晃情形,伊與同事就騎車追上去,被告 一開始不停車,一直到化成路二十九巷口才將被告的機車 攔停下來,被告停車後將機車停放在二十九巷口附近,旁 邊是卡拉OK店,被告拖了半小時至四十分鐘左右,一直說 對不起,不要這樣,要喝水,喝完水才作酒測,期間被告 並沒有說要去停車或牽車,伊攔停被告時,被告並不是牽 著車子在路上走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 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證人李行哲 係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之證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 庭以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 隙,應無攀誣被告之之理,且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 員,對於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為其業務事項,其觀察程 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稽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發現及查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過程,前後大致相符 ,與常理亦無扞格之處,信而有徵,應堪採信。(三)反觀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四時許 在「星光大道歌友會」飲酒後騎車欲返家等語,嗣於九十 九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五 日四時三十分許從「星光大道歌友會」出來,到化成路二 十九巷口將機車牽至化成路三十一號「星光大道歌友會」 門口停放,只是牽車,沒有騎車,就被警攔查云云,其後 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上開機 車於九月四日就停放在化成路二十九巷五號,於九月五日 凌晨從「星光大道歌友會」出來,將機車牽到二十九巷一
號,即遭警攔查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前開機 車係伊於九月三日騎至「星光大道歌友會」,停在該巷三 十一號的牆邊,九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伊步行至化成 路二十九巷口攔計程車竟遭警攔檢,當時伊機車仍然停在 上址牆邊,沒有發動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於九 月三日將機車停在化成路二十九巷四號,距其遭警攔查地 點之化成路二十九巷口約有二、三十公尺的距離云云,後 又稱:伊行「星光大道歌友會」後門出來就要攔計程車, 中間沒有做其他事云云,經檢察官詰之:「為何偵查中跟 檢察官說你要牽車,但是沒有騎車?」再改稱:「凌晨四 點多,我從『星光大道』出來可能是要去把車牽到三十一 號的牆邊,可能是這樣。」、因為機車前一天放在人家店 門口就離開,九月五日才想要把車子牽走云云(見偵查卷 第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 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核其就其機車停放時間、地 點、為警攔查時是否牽行機車,或已將機車移至停放地點 停妥後步行至化成路二十九巷口等計程車各節,前後所為 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憑。參以證人張川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 先嗇宮」聚餐後,被告叫伊載他去新莊化成路騎機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益見被告擬於嗣後騎乘機車離 開該卡拉OK店之意甚明。況倘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僅係牽行 機車或已將機車停妥在二、三十公尺遠之化成路二十九巷 四號或三十一號牆邊,僅在二十九巷口等計程車,警員豈 會對伊實施酒測?凡此均見被告前揭辯詞,顯悖常情,純 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九 時五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某廟寺飲酒後,騎乘 前開機車欲前往卡拉OK店,行經新北市○○區○○路三三號 前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竟於判決後二月餘再於相近地點,為本 件同類型酒駕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深夜酒後騎車危險性甚高、犯罪後 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諸上開理由,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