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68號
TNHM,106,上訴,36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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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忠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00號、105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105年度偵字第1130、1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案部分)。
王明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0號案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王明忠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和霖王明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一)謝和霖王明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謝和霖提供愷他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編號1、2、3、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販賣愷他命與蕭森風羅鈺舒各1次、蕭琳潔2次。(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0號)
(二)謝和霖王明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謝和霖提供愷他命,於如附表二(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吳昭緯1 次。(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二、嗣經警對謝和霖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7月8日19時5 分起,持搜索票對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執行搜索,於附 表三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於事實一(一)部分(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一、訊據被告王明忠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正犯謝和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相符(見 警571號卷第2、4-8、21-27頁、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9 3-197頁),並據證人蕭森風蕭琳潔於警詢、偵訊時、羅 鈺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293號卷第155-159 、173、195-197頁、偵4713號卷一第143-145、155-157頁、 偵4713號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五第206-219頁),復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蒐證照片、查獲人犯時拍攝照片、搜索票、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閱單 、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扣案帳冊影印資料、通訊監察結果資訊照片等在卷足參( 見警293號卷第205-210、239-241頁;偵4713號卷一第44-45 、47-51、73、152、167頁;偵4713號卷二第6、149-151、 153-155頁)。
二、證人蕭琳潔於104年7月9日9時25分許,證人羅鈺舒於104年7 月9日21時10分許,證人蕭森風於104年7月9日8時15分許, 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3份、尿液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送驗姓名對照表3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5份、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份在卷可查(見警293號 卷第169-171、178-180、202-204頁)。是渠等有向被告及 謝和霖購買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扣案謝和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



結晶10包及1罐,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檢驗前淨重共45.43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5.057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36.17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5949號卷第50-58頁)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6、7、24所示之客戶名冊、行動電 話、分裝袋等扣案可證。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被 告、謝和霖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 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謝和霖於原審時供稱 :每包賣700元的話,大概可賺270元,賣1000元大概可賺25 0元,賣1100元大概賺200元,賣1200元大概賺170元,賣130 0元大概賺150元,賣1500元大概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72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賣1000元我可以分2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68、370頁)。足證被告與謝和霖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渠等販賣或持有愷他命主觀上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五、至檢察官雖認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被告、謝和霖與同案 被告范志豪共同販賣,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稱由其自謝和霖處取得愷他命及行動電話, 其再與羅鈺舒以電話聯絡及交易,范志豪並未參與(見警29 3號卷第61頁、偵4713號卷二第159頁、原審卷二第163頁、 原審卷三第10、101-102、151-152、203頁、原審卷五第370 頁),羅鈺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亦證稱該次與其交易 毒品之人為被告(見警293號卷第173頁背面、偵4713號卷二 第10頁、原審卷三第97-98頁、原審卷五第210頁)。是范志 豪並未參與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貳、於事實一(二)部分(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一、訊據被告王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已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謝和霖於偵訊(見偵1415號卷第43-44頁) 、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2-69頁)、證人吳昭緯於警詢(見 警107號卷第35-36頁)、偵訊(見偵1415號卷第23頁)、原 審(見原審卷二第40-49頁)、證人即警員林建文於原審( 見原審卷二第28-35頁)之證述相符。復有104年6月4日20時 58分51秒謝和霖吳昭緯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0 7號卷第41頁)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加 入謝和霖范志豪組成之販毒集團,我最後1次販賣的時間 約5月中旬,我到臺中工作以後就沒有了。104年6月4日是星 期四,我確定在臺中工作,因為我每個月固定的假期是星期 一,那天並非是星期一,我沒有放假,也沒有請假,我沒有 回來嘉義販賣愷他命,我沒有看過吳昭緯云云。惟查:(一)謝和霖於104年6月4日20時58分51秒、21時0分1秒、1分16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昭緯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和霖通知他人至嘉義縣○○鄉 ○○○線○○超商,販賣1200元愷他命給吳昭緯乙節,已 據謝和霖於原審證稱:依照譯文來看,送貨員有看到客戶 ,應該不是我去送貨。我沒有辦法回憶當日到底是派何人 去,我沒有管誰要去,我只管有人要去就好,我1天送貨 十幾次,有人回就可以,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3-64頁)。吳昭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謝 和霖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3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警107號第41頁)。據此,足見當天並非 謝和霖吳昭緯交易毒品。
(二)據被告及謝和霖范志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 8、69、57頁),與警方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260 頁),足證被告謝和霖係以嘉義市○○路000號作為販毒 集團之聚會地點,且被告可自行出入嘉義市○○路000號 。又證人即警員林建文於原審證稱:於103、104年本案發 生前,王明忠的妹妹為販賣毒品案件嫌疑人,我幫王明忠 的妹妹做筆錄,王明忠陪同她來,所以我認得王明忠的臉 。104年4月4日,我沒有去嘉義市○○路000號埋伏,這兩 張照片是我同事拍攝的,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是王明忠,我 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35頁)。被告於 原審亦供稱:印象中林建文是到我家拍照時看過我,他問 我是否是我妹妹的哥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並 有104年4月4日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堪認警員林建文在104年6月4日前就見過被告,其 認得被告之長相。另林建文於原審另證稱:104年6月4日



14時58分,我去嘉義市○○路000號對街埋伏,隔1條○○ 路的寬度,我看到王明忠走出來,因為錄影機開機需要時 間,開始錄時,他已經被車身擋住,我確認是他,我不會 看錯,現場可以看得很清楚,我有把照片截錄下來。王明 忠走到路旁白色000000 0000車子進入,我們在現場蒐證 沒有跟車,車子回來後停在○○路000號前,王明忠與一 個男子從車子走出來,走進○○路000號,後來又從○○ 路000號走出來,進入車子離去,我們跟著他們車子,他 們車子開蠻快的,開到○○路與○○路口他們迴轉回來, 我們就沒有繼續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35-36頁) 。而警員林建文跟監地點距離嘉義市○○路000號約12公 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嘉市警刑大偵四 字第105180369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1張、 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5、257、260 頁、卷二第47頁)。是足見林建文先後看到被告出來上車 、下車進去、出來上車,共計3次,並非僅有短暫目擊1次 ,是以其距離約12公尺的距離,對於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應 無誤認之虞。參以證人林建文拍攝照片時,無從預見被告 王明忠當日晚上會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是其並無虛偽證 述蓄意攀誣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建文所見到之人應該是 被告無訛。據上,足證被告於104年6月4日14時58分許, 有到嘉義市○○路000號。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般 ○○0000的車高為159公分,王明忠為168公分,該人身高 被車輛擋住,推測應非王明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惟林建文係在對面馬路上之車內跟監拍攝,並非站立在 被告王明忠旁邊近距離拍攝,在高度、角度、距離均會影 響照片拍攝的情況下,尚難以照片中的男子被車子擋住而 推論其身高,並據此認定並非被告王明忠,是被告否認有 於104年6月4日出現在嘉義市○○路000號,核與事實不符 。
(三)謝和霖於原審證稱:王明忠跟我說他不想做,因為他發現 自己被跟監,想要有正常工作,我說若他放假回嘉義想賺 錢可以來幫忙。王明忠去臺中工作以後比較少跟我一起販 賣毒品,104年6月間,他有放假想賺錢就會回來跟我拿毒 品交易,他沒有斷掉販賣毒品,我才會稱一直到104年7月 8日被查獲時,他還有跟我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4、68-69頁)。堪信被告在臺中工作回到嘉義時, 仍有與被告謝和霖共同販賣愷他命,是被告王明忠辯稱到 臺中工作以後就沒有販賣毒品,委無足採。




(四)謝和霖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范志豪王明忠一起販賣愷他 命,我先把一些毒品放在他們那邊,接到客戶電話時,再 用微信通知他們去送貨,我會在微信發送訊息,若有人回 就是那個回的人去,若沒有人回就我去,群組有我、范志 豪、王明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同案被告范志豪 於原審證稱:謝和霖看我家不好過,問我要不要加入販毒 集團,我去送貨,謝和霖負責接電話與客戶接洽,他先把 1、2件毒品放在我們身上,他通知時我們再過去送貨。謝 和霖用微信群組跟我們聯繫,群組有我、謝和霖王明忠 3人,謝和霖丟在群組看誰有空就去送,要去送貨的人, 要回他要去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57頁),被告 原審供承:微信群組只有我、謝和霖范志豪3人,我還 有跟謝和霖一起販賣毒品時,他接到電話會在微信群組發 送訊息,要送的人回答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0頁 )。可見販賣愷他命群組只有謝和霖范志豪、被告3人 ,是謝和霖接到吳昭緯電話後,在群組發送訊息,與吳昭 緯交易愷他命之人,應該是范志豪或被告其中1人。(五)證人吳昭緯於原審證稱:我收到寫關鍵字的簡訊,我撥打 那支電話跟他約。王明忠自己開車過來,停在嘉義縣○○ 鄉○○○線○○超商,我上他的車,問現在價格多少,他 說幾克我忘記了,價格是1200元,我問他1次買多少可以 算便宜,他說沒有辦法,我把1200元的現金交給他。當時 車上的光線可以讓我看清王明忠的臉,我沒有近視、夜盲 症,有散光。跟我交易毒品的人,黑色皮膚、捲短髮、眼 睛大大的,嘴唇有點厚,身高比我矮,我身高176公分, 王明忠的臉長得很像我之前臺北的同事,所以我比較有印 象,我比較會認人,我不會認錯。我跟簡訊販賣愷他命的 對象,購買過2、3次毒品,每次持毒品跟我交易的對象不 同,王明忠有2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4、49頁)。范 志豪於原審證稱:104年6月4日21時許,我沒有去嘉義縣 ○○鄉○○○線○○超商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3-54頁)。是足證當天係被告販賣愷他命給吳昭緯。(六)觀諸卷附吳昭緯於104年12月2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警107號卷第38-40頁),共有20人供吳昭緯指 認,包含謝和霖范志豪范煒昇、被告王明忠4人之照 片,吳昭緯指認係編號5的被告。且吳昭緯於原審證稱: 員警拿20張照片給我指認,沒有暗示或明示我要指認那個 人,也沒有跟我說那個人是王明忠,我沒有隨便選,我看 完照片確認是編號5的人賣給我的,現在我還是指認是編 號5的人。我看過王明忠,我沒有看過謝和霖范志豪



范煒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6-47頁),是其於警詢 時即指認係被告販賣愷他命,復於原審當庭再次指認係被 告販賣愷他命,並表示未見過范志豪,已難認係范志豪販 賣愷他命給吳昭緯。且依常理判斷,倘被告未販賣愷他命 給吳昭緯,何以吳昭緯只對被告有印象,卻對其他人毫無 印象。雖辯護人以吳昭緯於原審證稱:王明忠當日身穿什 麼顏色的衣服,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9-40頁),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惟被告當日之穿 著為何,係屬枝節性之事實,受限人的記憶力,自難苛求 吳昭緯能記憶無誤,不因此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七)范志豪於104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經我當場聽聞錄音 檔後,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是謝和霖,當時是謝和霖與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之後謝 和霖再以微信通知我到達毒品交易地點,與持用00000000 00號之人進行毒品交易。因為當時電話中○○00000車頭 撞到凹陷的車輛,就是我弟范煒昇名下的車子(車號0000 -00),我一聽就記得,所以我能確定,實際交易地點我 只記得在嘉義市區等語(見警703號第16頁反面),表示 係其與證人吳昭緯交易毒品。惟:
(1)於104年6月4日20時58分51秒,謝和霖撥打上揭行動電話給 吳昭緯,被告謝和霖:「哥,他到門口了。」、吳昭緯: 「喔,好。」、謝和霖:「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警107號卷第41頁),可知謝和霖告知吳昭 緯送貨者已經到嘉義縣○○鄉○○○線○○超商門口。於 同日21時0分1秒,吳昭緯撥打上揭行動電話給謝和霖,證 人吳昭緯:「他是什麼的。」、謝和霖:「1台00000車頭 撞到凹陷,應該很明顯。」、吳昭緯:「好。」被告謝和 霖:「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10 7號卷第41頁),可知吳昭緯詢問送貨者,謝和霖告知係駕 駛1台00000車頭撞到凹陷的車子。於同日21時1分16秒,吳 昭緯再次撥打上揭行動電話給謝和霖吳昭緯:「沒看到 。」、謝和霖:「你等一下,你開什麼車?」、吳昭緯: 「我走路。」、謝和霖:「你等我,我打給他,你在門口 ?」、吳昭緯:「嘿啊。」、謝和霖:「你等一下,他看 到你了。」、吳昭緯:「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附卷可憑(見警107號卷第41頁),可知吳昭緯表示未看到 送貨者,謝和霖告知送貨者已經看到吳昭緯
(2)范志豪於警詢時供稱交易地點係在嘉義市區,與本次係在 嘉義縣○○鄉○○○線○○超商交易,已有不符,是范志 豪於警詢時之上揭陳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再者,觀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謝和霖告知吳昭緯送貨者係駕駛00000 自用小客車,而00000自用小客車係范煒昇所有,該車因發 生車禍致左側保險桿凹陷,范志豪有向范煒昇借用該車販 賣毒品乙節,已據謝和霖於原審時供稱:我印象中范志豪 的車子是00000自用小客車,因為車禍左側保險桿凹陷時, 有開去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177頁)。又范志 豪於原審證稱:范煒昇的車是銀色0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 有凹陷,凹陷很明顯。員警拿譯文給我看,譯文看到有這 台車子,我就覺得應該是我去,我當時跟警察說我去嘉義 市販賣愷他命。那時我在押,我有很多案件,有的我會搞 混,我跟警察說我是印象中而已,因為事情已經過那麼久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另有00000自用小客車 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119頁)。是范志豪 證稱係因謝和霖於電話中稱送貨者係駕駛00000自用小客車 ,其才誤認係自己與吳昭緯交易毒品,應堪採信。且范志 豪雖於警詢時坦承與吳昭緯交易毒品,惟依吳昭緯上開證 述,可知並非范志豪與其交易毒品,是范志豪於警詢時之 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法單憑其自白,認定係其販賣毒 品給吳昭緯
(3)雖謝和霖告知吳昭緯送貨者係駕駛00000自用小客車,惟: ①對於送貨者當天係駕駛何自用小客車,吳昭緯於原審證稱: 我印象中跟我交易的人是開黑色的車子,廠牌好像是000000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惟吳昭緯於104年12月25日警 詢時,先證稱:那個人開自用小客車,顏色我沒有印象,應 該是00000等語(見警107號卷第35頁反面)。後又改證稱: 王明忠每次都開自用小客車,車輛顏色及廠牌我都沒有印象 等語(見警107號卷第36頁),從未提及送貨者是駕駛黑色 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者,吳昭緯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察局 應該有講車子是黑色的,但現在真的不確定車子是什麼顏色 ,今日作證我想車子印象中是黑色的,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 ,我是靠印象講的。我第一次講00000我也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5-46頁),惟吳昭緯於警詢時若有證稱送貨者 是駕駛黑色000000自用小客車,警詢筆錄不可能未加以記載 。且衡諸常情,吳昭緯於距案發較近時,記憶力較為鮮明, 不易受污染之警詢時,都不記得送貨者是駕駛黑色000000自 用小客車,豈會於原審時反而能清楚記憶。再者,被告於原 審時供稱:我有時騎車販賣毒品,有時跟謝和霖借車,沒有 算過跟他借過幾台車,我開過好幾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0頁),謝和霖於原審時證稱:我們販毒集團有黑色自用 小客車,但是是在104年6月以後,陳韋勳有1台黑色00000自



用小客車,這台車是我跟他借的,我沒有再借給王明忠或范 志豪,王明忠范志豪沒有開過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8頁)。足見被告與謝和霖共同販賣毒品期間,從未駕駛黑 色000000自用小客車交易毒品,是吳昭緯於原審時始為上揭 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吳昭緯於原審證稱:做筆錄時,我先看到譯文,所以筆錄一 開始說是開00000,筆錄做到後面才說對車子廠牌沒有印象 。雖然譯文說是開00000的人來跟我交易,但是時間太久了 ,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謝和霖於原審證 稱:吳昭緯稱沒有看到車子,我有去群組跟送貨的人確認, 但是我不知道是跟范志豪王明忠。我無法確定送貨給吳昭 緯的人,到底是否駕駛00000自用小客車,如果是王明忠送 貨,有可能是他借用00000自用小客車,如果是范志豪送貨 ,也有可能開別人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7頁),是 吳昭緯謝和霖均無法確定送貨者係駕駛何車輛交易毒品。 ③吳昭緯於原審證稱:譯文內容提到這台車有凹陷,我沒有印 象那天交易的那台車車頭有無凹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送貨者至嘉義縣○○鄉○ ○○線○○超商門口時,謝和霖告知吳昭緯有1台車頭撞到 凹陷很明顯的00000自用小客車,是送貨者若係駕駛該車, 並已停在超商門口,對於外觀如此異常之車輛,吳昭緯豈會 沒有看見,並再次打電話詢問被告謝和霖。衡以吳昭緯於10 4年6月4日交易後,對於車輛之外觀、顏色、廠牌毫無印象 ,顯見送貨者駕駛的車輛並無特殊異常之處,吳昭緯才未能 記憶,是難認送貨者係駕駛00000自用小客車送貨給吳昭緯
(4)縱認送貨者係駕駛00000自用小客車與吳昭緯交易毒品。惟 :
①於104年6月4日21時22分、39分,謝和霖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穎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和 霖通知被告范志豪至嘉義市○○街○○公園附近,販賣100 0元愷他命給蔡穎緯乙節,已據范志豪於原審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5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警 703號卷第155頁),堪信范志豪有於104年6月4日21時39分 稍後販賣愷他命給蔡穎緯。再者,范志豪於原審證稱:我好 像是開我弟的車到○○公園交易,但是時間太久我不確定。 我平時送貨不是開我弟弟的00000自用小客車,就是透過群 組跟謝和霖說現在我有空,但是沒有車要跟他借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2-53頁)。謝和霖於原審證稱:如果是范志豪 送貨,也有可能開別人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是



無法認定范志豪當晚是否駕駛00000自用小客車與蔡穎緯交 易毒品,並據此推論當晚稍早之前亦是范志豪駕駛00000自 用小客車與吳昭緯交易毒品。
②被告曾向謝和霖借用00000自用小客車交易毒品乙節,並經 謝和霖於原審證稱:我、范志豪王明忠都有可能使用0000 0自用小客車,因為王明忠沒有車通常都跟我借車。范志豪 休息時,我會跟他借車,車子我放在路邊,鑰匙放在嘉義市 ○○路000號,要開車的人自己去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3-64頁)。范志豪於原審證稱:謝和霖沒有車子的時候 ,會跟我借車,我有把范煒昇的00000自用小客車借給謝和 霖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應 該有開過范煒昇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0頁)。是無法僅憑送貨者係駕駛00000自用小 客車,即推認是范志豪吳昭緯交易毒品。
吳昭緯係於104年6月4日21時1分稍後購買毒品,則被告有可 能向謝和霖借用00000自用小客車,與吳昭緯交易,之後蔡 穎緯再來電購買毒品,范志豪因無車可開,再向謝和霖借用 其他車輛,而於同日21時39分後,與蔡穎緯交易。衡以謝和 霖、范志豪王明忠是同一微信群組,於104年6月4日21時 之後,先後有吳昭緯蔡穎緯購買愷他命,則謝和霖在群組 發送訊息,而分別由被告、范志豪前去交易,核與常情相符 。
(八)被告與謝和霖有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 前揭理由已有說明,渠等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 之目的,至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坦承之情,則與前揭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王明忠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4罪、1罪,共5 罪)。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愷他命之持 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由謝和霖與購毒者約定,並由被告交付 愷他命給購毒者及向其收取現金,揆之上開意旨,被告與謝 和霖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5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事 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事實一(二)與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僅 係為謝和霖販賣毒品,亦惡性自較謝和霖輕,其從中獲得前 揭所述之小利,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係依謝和霖之指示前往代為 交付毒品,原審對謝和霖量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若未對被 告減輕其刑,實有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次犯行,對事實一(一)之犯行亦均坦 承犯行。是本院因認被告於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依前揭規定減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 低刑度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行,已依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不 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即事實一(二) 部分):
一、本件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妥。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明忠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係依 謝和霖之指示為其販售毒品,販賣毒品之所得尚少,及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有爺爺、奶奶、妹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二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又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 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 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 條,至於其餘之沒收,則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之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客戶名冊9張,係共同正犯謝和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謝和霖於原審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9-140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於上開案件之中夾鏈袋1包(合計101個)、 小夾鏈袋3包(合計2,194個),係謝和霖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物,並經謝和霖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謝和霖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謝和霖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 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謝和霖及被告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五)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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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