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樹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樹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牛樹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7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124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8 月22日確定,並於91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不知警惕,其竟與高玉芝(業 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鍾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以不詳方 式,取得張俊仁於96年2 月15日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 ○○路建國市場附近所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後,竟持該信用卡,於 同日下午1 時許,至址設於(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 332 號老牛皮(LANEW )永和中正二店,冒用為真正持卡人 張俊仁本人,而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張俊仁之名義簽名後交給不知情之店員吳苗宙以行使,使不 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正持卡人張俊仁而任其消 費,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9,976 元。牛樹茂復於同日下 午1 時許,承前犯意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址設於( 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535 號佳億服飾店,冒用為真 正持卡人張俊仁本人,而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接 續在簽帳單上偽造張俊仁之名義簽名(共兩枚)後交給不知 情之店員李惠燕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是真正持卡人張俊仁而任其消費2 筆(4,300 、3,600 元) ,共計消費7, 9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張俊仁。二、案經合作金庫銀行及張俊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苗宙、李惠燕、張俊 仁、王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牛樹茂表明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卷第29背面 、13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牛樹茂固坦承有於96年2 月15日當天伊有至上揭位 在(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332 號老牛皮(LANEW ) 永和中正二店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行為,辯稱:伊未曾進入佳億服飾店店內,亦未在上揭LANE W 永和中正二店及佳億服飾店刷卡云云。惟查:證人吳苗宙 於案發當天稍後警詢時證述:當天有2 男1 女進入店中看鞋 ,其中1 位男子為先進來之男子叫出顧車,以免車輛遭拖吊 ,共選購3 雙男鞋價值9,976 元,由先進店內之男子出示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張 俊仁」,完成交易;並指認被告牛樹茂就是在簽帳單上簽署 「張俊仁」名字之人,以及該名女子就是高玉芝等情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43-46 頁)。又就證人吳苗宙於 前次本院就共同被告高玉芝、鍾齡審理中證述:當日高玉芝 、鍾齡有一起至現場,且伊於96年2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製作筆錄當時,該指認表有很多人讓伊選,並不是一張 一個人,警察應該沒有暗示或提示;且當時是由男生簽卡等 情(見本院96年訴字第3202號卷第5-7 頁);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經提示上揭警詢筆錄,伊表示當時所述為實在;雖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已經忘記無法從該指認片中再次指認出當時簽 信用卡,惟亦證稱:伊在製作筆錄當時,印象深刻,且因是 當天所發生之事,伊當天覺得該人買東西很快,消費能力強 ,且消費一定金額可以成為會員,之後消費可打九折,但是 他不願意留會員資料情節而言(見本院卷第63背面、64頁) ,不僅與伊上揭警詢證述並無歧異,且就作證時之記憶情形 與常情相符,益徵證人吳苗宙上揭於警詢中所為指述被告牛 樹茂刷卡冒名簽章等情,應係根據伊當時記憶所為,並無瑕
疵所指,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96年 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47-48 頁),自堪予採信。又證人李惠 燕於案發隔日(16日)凌晨警詢時證述:96年2 月15日下午 1 時40分許,有2 名男士至上揭佳億服飾店內刷卡消費,該 2 名男子先購買1 筆共4,300 元皮包2 個,另外再刷第2 筆 共3, 600元購買毛衣1 件,其中身材較高男子出示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簽單上簽署「張俊仁」的 中文完成交易;並指認被告牛樹茂就是在簽帳單上簽署「張 俊仁」名字之人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56-5 8 頁)。則證人李惠燕於案發隔日(16日)凌晨警詢時指證 被告牛樹茂當時,距離案發約8 小時,當時記憶相當鮮明,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惠燕與被告牛樹茂有何恩怨嫌隙,證 人李惠燕應無誤陷被告牛樹茂動機,足見證人李惠燕上揭於 警詢中之證述要無瑕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亦堪予採信(見96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61頁)。 又告訴人張俊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於96年2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 市○○路建國市場放置在告訴人張俊仁外套口袋;告訴人張 俊仁於當日下午2 時許,經由合作金庫人員通知發覺該信用 卡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年 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40-42 頁),且告訴人張俊仁所有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 00 號信用卡於96年2 月15日下 午1 時36分在LANEW 皮鞋店遭盜刷金額9,976 元;於96年2 月15日下午1 時47分、49分在佳億服飾店分別遭盜刷金額4, 300 元、3,600 元等情,亦經合作金庫銀行代理人王嘉宏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36頁),復有 簽帳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60頁 )。又證人高玉芝、鍾齡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渠等並未至 上揭LANEW 永和中正二店參與購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 136 頁),惟其等證詞非但顯與上揭證人吳苗宙、李惠燕所 為證述之情節不符,彼此所言亦相互杆格,均係事後迴護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牛樹茂明知其非告訴人張俊仁本 人,竟仍簽署他人姓名於簽帳單上,足認其確實有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被告牛樹茂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牛樹茂 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牛樹茂聲請筆跡鑑定部分,本 院認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已足堪認定被告牛樹茂之犯行,且 被告牛樹茂本即蓄意冒簽他人姓名,衡情,為免店員發現筆 跡與信用卡上留存者不同,亦可能加以改變原有筆順書寫方 式或模仿信用卡上留存之筆跡,故本件並無送請筆跡鑑定之
必要;至於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李惠燕(改名 為李紫琳)、鄭淑敏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99年6 月15日 審判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38 頁),均附此指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 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 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 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 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 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 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 告牛樹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牛樹茂偽造告訴人張俊仁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牛樹茂就上開於老牛皮(LANEW )永和中正二店盜刷 告訴人張俊仁信用卡部分與高玉芝及鍾齡;以及就上開於 佳億服飾店盜刷告訴人張俊仁信用卡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牛樹茂上揭於96年2 月15日下午共3 次盜刷相同信用 卡而偽造告訴人張俊仁署名(屬押)共3 枚並行使,在密 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牛樹茂所犯上揭2 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五)爰審酌被告牛樹茂素行非端,所為有害張俊仁之文書正確 性及其財產法益,惟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兼衡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又本件被告牛樹茂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 告牛樹茂並未因本案而在96年7 月16日以前遭發布通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另如附表所示之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牛樹茂所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牛樹茂、鍾齡、高玉芝、王萍與朱玉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自95年(起 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2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在臺北火 車站等地,以阻擋、推擠等,乘人不注意之方式,竊取劉昌 崙、吳清宏、陳溫美華、林坤煌、范熒栢、王勝欽、李清海 、張鳳瓏、歐陽雄傑、楊素春、林玉純及張俊仁等人之財物 得手後(詳細時間地點見起訴書附表一),旋基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被告鍾齡、 高玉芝、牛樹茂或朱玉祥持竊得之信用卡,自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95年9 月2 日起,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等地, 冒用劉昌崙等人之名義,以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至位 於如附表二所示屈臣氏南雅店等特約商店消費場所消費行使 ,且於結帳時提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佯稱為信 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持該信用 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 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簽「劉昌崙」等人之署押,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 單簽帳消費,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其等選購之物 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收取,各該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 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昌崙等人、各該 特約商店及銀行(以上部分應扣除前述犯罪事實欄中已認定 被告牛樹茂成立犯罪之部分)。另被告鍾齡、高玉芝、牛樹 茂與朱玉祥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購物部分,則因 發卡銀行或商店發覺異常,而取消交易而詐欺未遂,因認被 告鍾齡及高玉芝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 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 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 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牛樹茂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牛樹 茂、共同被告鍾齡、高玉芝之供述、證人王萍、朱玉祥、劉 昌崙、吳清宏、陳溫美樺(起訴書誤載為陳溫美華)、林坤 煌、王勝欽、范曾含稍、李清海、張鳳瓏、歐陽雄傑、楊素 春、林玉純、張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鄭淑敏、陳曉 晶、彭志聖、鄧麗品、劉翠紅、王嘉宏、陳皓財(起訴書誤 載為陳浩財)、劉怡杏、陳信良、陳世宗、柯俊團、吳文雄 、白德欣、張家敏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信用卡簽單 、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牛樹茂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無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 等語。經查:
(一)就被訴竊盜之罪部分:
⒈共同被告鍾齡、高玉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 ,均否認曾經與被告牛樹茂有購物盜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亦 未指述被告牛樹茂有何竊盜或共同竊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34- 135、136-138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齡、高玉芝 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述被告牛樹茂有何竊盜或共同竊盜 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一第16-22 、3-6 、60-61 、154- 157頁;96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21-25 、86-87 頁 )。又證人王萍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牛樹茂有何竊 盜或共同竊盜之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24-30 、208- 211頁)且於本院前就共同被告鍾齡、高玉芝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其表示不認識被告牛樹茂、高玉芝 ,亦否認曾經有與被告鍾齡及高玉芝為竊盜及盜用他人信用
卡等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卷二第9-11頁)。另證 人朱玉祥於警詢中亦表示不認識高玉芝,且否認有參與竊盜 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亦未指述被告牛樹茂有何竊盜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指述被告牛樹茂有何竊盜情形(見96年度偵字 第3383號卷二第36-40 、71-72 頁)。綜上,均無法以之為 被告牛樹茂涉犯竊盜罪之證明。
⒉又證人劉昌崙(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51-53 頁)、 林坤煌(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一第172-174 頁)、范曾 含稍(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98-101頁)、李清海( 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一第162-164 頁)、張鳳瓏(見96 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一第175-第177 頁)、歐陽雄傑(見96 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04-第105 頁)、楊素春(見96年 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08-110 頁)、張俊仁(見96年度偵 字第4798號卷第40-42 頁),均未指述有目睹被告牛樹茂有 竊盜或共同竊盜之情,當不得以渠等之證詞,即為被告牛樹 茂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溫美樺固曾指訴朱玉祥涉案(見96 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76-78 頁),然由前述說明可知, 朱玉祥即使涉案難認與被告牛樹茂間有何關係可言,自亦難 以其供述,為不利於被告牛樹茂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吳清宏 、王勝欽、林玉純於警詢中雖均曾指述鍾齡涉案(見96年度 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61-63 、93-96 頁;96年度偵字第3383 卷一第55頁),然並未曾指述被告牛樹茂有何竊盜犯行,則 由上述說明可知,鍾齡即使涉案難認與被告牛樹茂間有何關 係可言,自亦難以其供述,為不利於被告牛樹茂不利之認定 。
⒊綜上所述,由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牛樹茂有何竊 盜犯行。
(二)就被訴盜刷他人信用卡部分:
⒈就共同被告鍾齡、高玉芝及證人朱玉祥及王萍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前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中,均未 證述被告牛樹茂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盜用他人信用卡或共 同盜用他人信用卡之情節,是均無從為被告牛樹茂不利之認 定。
⒉證人鄭淑敏於本院前次審理共同被告鍾齡、高玉芝時,證述 高玉芝於96年1 月12日盜刷信用卡等情節,惟未證述被告牛 樹茂有何共同參與情節,且亦未證述被告牛樹茂其他有何共 同參與情節(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卷第44-47 頁)。 且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亦非由被告牛樹茂進行刷卡 簽帳,故尚難該等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牛樹茂有上揭公訴意 旨所指盜用他人信用卡之情。
⒊證人陳信良(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55-157 頁)、 吳文雄(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67-169 頁)、陳皓 財(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一第183-185 頁)、柯俊團( 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陳世宗 (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79-181 頁)、劉怡杏(見 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43-145 頁)、白德欣(見96年 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192-194 頁)及王嘉宏(見96年度偵 字第4798號卷第35-37 頁)僅證述該等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 ,未指述被告牛樹茂有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之情,是並不得以 渠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牛樹茂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鄧麗 品、劉翠紅、張家敏於警詢中;證人彭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曾分別指述被告鍾齡及高玉芝(或朱玉祥)至其負責之 專櫃櫃臺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惟均未指述被告牛樹茂有何 盜刷信用卡或在場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二第70-7 3 、86-89 、122-124 ;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一第179-18 0 、242 頁),則由上述說明可知,鍾齡、高玉芝(或朱玉 祥)即使涉案難認與被告牛樹茂間有何共犯關係可言,自亦 難以其等證述,為不利於被告牛樹茂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陳 曉晶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證述被告鍾齡、高玉芝、朱玉祥曾 於96年1 月20日至其服務之環球購物中心寢具專櫃消費,但 其已證稱當時實際刷卡消費之人係年約70歲之男子等情(見 9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一第32-34 、第156-158 頁),是該 等實際刷卡之人顯非被告牛樹茂,則由上述說明可知,鍾齡 、高玉芝(或朱玉祥)即使涉案亦難認與被告牛樹茂間有何 關係可言,自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牛樹茂之認定。至於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明確指認出行為人為何人且信用 卡簽單及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表僅能證明有人盜刷信用卡而 已,尚無從證明盜刷之人即為被告牛樹茂,是均不得以之為 被告牛樹茂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牛樹茂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冒用 他人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牛樹茂有前 述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冒用他人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均應為被告牛樹茂有 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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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應沒收之署押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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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2 月15日持張俊仁│刑法第219條 │
│ │所有0000000000000000│ │
│ │號信用卡所偽簽之「張│ │
│ │俊仁」署名壹枚(該筆│ │
│ │金額9,976 元) │ │
├────┼──────────┼──────────┤
│ │96年2 月15日持張俊仁│刑法第219條 │
│ 二 │所有0000000000000000│ │
│ │號信用卡所偽簽之「張│ │
│ │俊仁」署名壹枚(該筆│ │
│ │金額4,300 元) │ │
├────┼──────────┼──────────┤
│ 三 │96年2 月15日持張俊仁│刑法第219條 │
│ │所有0000000000000000│ │
│ │號信用卡所偽簽之「張│ │
│ │俊仁」署名壹枚(該筆│ │
│ │金額3,600 元)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