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655號
PCDM,98,訴,4655,201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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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羅嘉豪 原名羅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61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嘉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與不知情之周献裕(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148 號為不起訴 處分)於94年2 月25日合夥接手經營原漁老大活海鮮餐廳, 並更名為漁老大貿易商行,同時推由周献裕擔任名義負責人 ,而陳俊宏即擔任漁老大貿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 號:00000000號,於95年2 月22日更名登記為南瞻大貿易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5年2 月22日起登記為南瞻大貿易 商行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為止, 明知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並未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晨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任何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 意【期間於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並與羅嘉豪 (原名羅逸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此部份詳事實二所載】,同期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如附表一所示今殿實業有 限公司等11間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7,411,050元之進項發票共33紙,充作漁老大貿易商行 (南瞻大貿易商行)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並分別以漁 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名義,接續虛偽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6 張(起訴書誤載為123 張),銷售額 共計18,937,241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晨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等35間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納稅



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漁老大 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 ,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其中持以申報者有108 張 ,銷售額合計18,125,684元),陳俊宏即藉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附表二所示之晨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864,70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嘉豪(原名羅逸聖)應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 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 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下,竟經由李雅南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輾轉介紹,而與陳俊宏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94年9 月間經由李雅南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陳俊宏 ,而由陳俊宏於94年9 月9 日將漁老大貿易商行之登記名義 負責人由不知情之周献裕變更為羅嘉豪,並由羅嘉豪擔任名 義負責人(至95年2 月22日漁老大貿易商行始變更登記為南 瞻大貿易商行,並由陳俊宏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4年9 月間起 至95年2 月間為止,由陳俊宏同時取得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如 附表三所示紘華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合計2,623,750 元之進項發票,充作漁老大貿易商行之進 項憑證,以應付查核,羅嘉豪並曾親自簽名領取漁老大貿易 商行統一發票交由漁老大貿易商行,並由陳俊宏漁老大貿 易商行名義,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 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張,銷 售額共計2,871,945 元,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世詮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如附表四所示世詮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漁老大貿易商行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供作進項,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其中持以申 報者有21張,銷售額合計2,618,265 元),羅嘉豪陳俊宏 即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之世詮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0,915 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羅嘉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坦承為漁老大貿易商行(於95年2 月22日 更名登記為南瞻大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5年2 月22日起登記為南瞻大貿易商行之負責人,而漁老大貿易 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實際 交易,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漁老大貿易商 行(南瞻大貿易商行)進項憑證申報,並以漁老大貿易商 行(南瞻大貿易商行)名義,虛偽開立上揭統一發票予附 表二所示公司;且被告羅嘉豪之身分證件係由李雅南交付 予伊,而將漁老大貿易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羅嘉 豪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1 背面、本院卷二第3 背面 、59、61、62頁);被告羅嘉豪坦承同意將伊身份證件出 借,並交予年籍不詳之李雅南,而擔任漁老大貿易商行之 名義負責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47、56背面、61、62頁)。又周献裕於原漁老大活海鮮 餐廳結束營業之時,經由被告陳俊宏之邀而購買該商號( 即應指更名後之南瞻大貿易商行前身即漁老大貿易商行) ,經營3C電纜線之貿易,並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但未負 責該商號實際業務,且其於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後2 、3 月 即要求被告陳俊宏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登情,亦經證人周献 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7-198 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周献裕於擔任漁老大貿易商行負責人2 月後即告知伊變更負責人,周献裕只是出資,漁老大貿易 商行之業務由伊負責,伊是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見偵卷 第202 、203 頁)。又代理記帳業者陳梅瑛自94年2 月至 95年12月承接該商號【即指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 商行)】之辦理各項變更登記及代理記帳事宜,且均由被 告陳俊宏委任,並由被告陳俊宏準備變更登記資料之附件 ,交由陳梅瑛任職事務所辦理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談話記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4 、105 頁)。又原漁老大活海鮮餐廳於94年2 月25日更名登記為 漁老大貿易商行,負責人為周献裕,復於94年9 月9日 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羅嘉豪(原名羅逸聖),再於95 年2 月22日更名登記為南瞻大貿易商行,同時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陳俊宏等情,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4 紙 及(改制前)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3 件(見偵卷第34-37 、58-60 、68-70 、41-43 頁)。足 見被告陳俊宏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為漁老大貿 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羅嘉豪 自於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為漁老大貿易商行 之登記名義人無誤。
(二)又漁老大貿易商行(於95年2 月22日更名登記為南瞻大貿 易商行)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以無實際交易往 來之如附表一所示今殿實業有限公司等11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7,411,050元之進項發票,充作漁老大 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偽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6 張,銷售額共計18,937,241元並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晨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35間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 大貿易商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用以申報扣 抵各該期銷項金額(其中持以申報者有108 張,銷售額合 計18,125,684元),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 之晨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64,70 5 元【此部分銷售總額已扣除漁老大貿易商行94年6 月間 非異常進項之發票3 紙之銷售額831,660 元(即稅額41,5 83元)後,計算而得稅額】;上揭期間其中漁老大貿易商 行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以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如 附表三所示紘華實業有限公司等4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合計2,623,750 元之進項發票,充作漁老大貿易商 行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共計27張 ,銷售額共計2,871,945 元,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世詮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17間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如附 表四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 時,分別持上開漁老大貿易商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 進項,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其中持以申報者有 21 張 ,銷售額合計2,618,265 元),藉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附表四所示之世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計130,915 元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5-16、159-183 、本院卷二第159- 166頁)。(三)另有被告陳俊宏羅嘉豪分別親自簽名之營業商號使用統 一發票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0、77頁、本



院卷二第60背面頁),且被告羅嘉豪於親自領回漁老大貿 易商行之統一發票後即由漁老大貿易商行使用,即由被告 陳俊宏簽發等情,亦經被告陳俊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0背面頁),故被告羅嘉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 告陳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另被告陳俊 宏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除經營南瞻大貿易商行外,亦 接手勝邑科技有限公司,惟伊係因南瞻大貿易商行為獨資 商號,無法於銀行開戶有很多限制,所以才成立勝邑科技 有限公司,以便向銀行融資,故被告另幫助勝邑科技有限 公司逃漏稅捐犯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00 號刑事簡 易判決確定部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與本件非屬同 一案件,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羅嘉豪所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商業會計法 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 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羅嘉豪較為有利。
⒉次查被告羅嘉豪所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羅嘉豪與被告陳俊宏均成立共同正 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羅嘉豪
⑵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羅嘉豪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羅嘉豪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羅嘉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憑證之一種,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 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 填製,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俊宏自 94年3 月間起至95年2 月21止為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 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5年12 月間均為南瞻大貿易商行之實際及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 羅嘉豪自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21止為漁老大貿易商 行登記名義負責人,自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負負責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羅嘉豪所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
(三)被告羅嘉豪陳俊宏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俊宏羅嘉豪2 人均為商業負責人,分別自94年 3 月間至95年12月間以及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 止,均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95年6 月30日以 前犯行論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自95年7 月1 日起犯行部 分論以接續犯部分,逕予割裂施用法律,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五)被告陳俊宏羅嘉豪2 人,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前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95年6 月30日以前犯行論以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容有誤會)。(六)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實際經營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 商行),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 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被 告羅嘉豪竟提供身份證件領取漁老大貿易商行統一發票共 同參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暨犯後態度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羅嘉豪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羅嘉豪行為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 0 元、300 元(按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 高為100 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羅嘉豪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羅嘉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陳俊宏羅嘉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在該 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遭發布通緝之情形,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陳俊宏所為上揭本案犯行 之終了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指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宏於94年3 月起至95年12月止 ,明知南瞻大商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期間於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並與羅嘉豪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聯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33張,金額共17,411,050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 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 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 稅捐達870,556 元,因認被告陳俊宏羅嘉豪共同涉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 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項之罪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 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 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按公司行號本身如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



係針對營業行為,公司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 業稅,且如實際上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 並無逃漏稅捐情形,當亦無可能。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 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 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 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 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漁老大貿易商行(於95年2 月22日更名登記為南瞻大貿易 商行)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126 張,銷售額共計18,937,241元,並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晨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 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 項金額(其中持以申報者有108 張,銷售額合計18,125,6 84元)。同期間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以不 詳方式取得,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如附表一所示今殿實業有 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7,411,050元 之進項發票,充作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之 進項憑證,虛列進項銷售額合計17,411,050元,稅額合計 870,556 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 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5-16、159-183 頁)。且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並無 實際交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發票交予晨洋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無實 際交易之虛偽發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背面、本 院卷二第3 背面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則漁老大貿易商 行(南瞻大貿易商行)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所 持如附表一所示33紙不實發票充作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 大貿易商行)之進項憑證,虛列進項銷售額合計17,411,0 50元,較同時期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126 張,即銷項之銷售額合計18,937,241元之數額為少, 足見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上揭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虛增進、銷項之營業額,就漁 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而言本即無應繳稅捐情 形,且該虛增進、銷項之營業額相互抵銷後,銷項金額仍 大於進項,實質上亦無漏稅捐問題。且如未經稅捐機關查 核屬於虛偽交易,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仍 然必須就該差額計算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 ,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記載: 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異常進項來自於虛設 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今殿實業有限公司、碧殿科技有限公 司、紘華實業有限公司驊進有限公司、梵宇行科技有限 公司、新穩呈企業有限公司奉閎企業有限公司、和議企 業有限公司、爵贏企業有限公司等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 比例高達95.44%,其無進貨事實從而亦無貨物可供銷售, 足證該公司涉嫌虛進虛銷等情(見偵卷一第9 頁),則漁 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經稅捐機關查核結果, 其申報進項來源之憑證大部均為虛偽交易,可見漁老大貿 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於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 除拓吉企業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營業額共831,660 元為真實 外,並無實際經營,且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實際銷貨營業行 為,自無課徵營業稅,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並無逃漏 稅捐情形。綜上,公訴意旨認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 易商行)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而虛報之進項發票部 分,被告2 人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容有誤會,被告2 人並不構成幫助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逃漏 稅捐,當然以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或47條之罪名。 ⒉次查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虛 偽統一發票,供作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之 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各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認此一填載及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惟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所 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業稅所填載之報表,為行號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而為 ,其性質非屬業務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係業務文書應有誤會。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 所指為幫助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2 人此部分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上揭幫 助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與被告2 人上揭認定有罪部



分,係屬連續犯、牽連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前段、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被告陳俊宏部份)
┌──┬──────────┬──┬──────┬──────┐
│編號│94年3 月至95年12月止│發票│94年3 月至95│稅額(新臺幣│
│ │漁老大貿易商行(南瞻│張數│年12月止漁老│:元) │
│ │大貿易商行)進項來源│ │大貿易商行(│ │
│ │營業人名稱 │ │南瞻大貿易商│ │
│ │ │ │行)虛報進項│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元) │ │
├──┼──────────┼──┼──────┼──────┤
│ 1 │今殿實業有限公司 │ 7 │ 3,809,250 │ 190,463 │
├──┼──────────┼──┼──────┼──────┤
│ 2 │碧殿科技有限公司 │ 4 │ 3,675,500 │ 183,776 │
├──┼──────────┼──┼──────┼──────┤
│ 3 │紘華實業有限公司 │ 1 │ 273,750 │ 13,688 │
├──┼──────────┼──┼──────┼──────┤
│ 4 │驊進有限公司 │ 1 │ 306,000 │ 15,300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306,500 │ │
│ │ │ │) │ │
├──┼──────────┼──┼──────┼──────┤
│ 5 │梵宇行科技有限公司 │ 1 │ 464,300 │ 23,216 │
├──┼──────────┼──┼──────┼──────┤
│ 6 │新穩呈企業有限公司 │ 3 │ 1,774,200 │ 88,710 │
├──┼──────────┼──┼──────┼──────┤
│ 7 │奉閎企業有限公司 │ 3 │ 1,449,950 │ 72,498 │
├──┼──────────┼──┼──────┼──────┤
│ 8 │和議企業有限公司 │ 4 │ 2,131,300 │ 106,565 │
├──┼──────────┼──┼──────┼──────┤
│ 9 │爵贏企業有限公司 │ 2 │ 602,500 │ 30,125 │




├──┼──────────┼──┼──────┼──────┤
│ 10 │勝邑科技有限公司 │ 4 │ 529,500 │ 26,475 │
├──┼──────────┼──┼──────┼──────┤
│ 11 │良嘉國際有限公司 │ 3 │ 2,394,800 │ 119,740 │
├──┼──────────┼──┼──────┼──────┤
│合計│ │ 33 │ 17,411,050 │ 870,556 │
└──┴──────────┴──┴──────┴──────┘
附表二:(被告陳俊宏部份)
┌──┬──────────┬──┬──────┬──────┐
│編號│94年3 月至95年12月止│發票│94年3 月至95│稅額(新臺幣│
│ │漁老大貿易營業人名稱│張數│年12月止漁老│:元) │
│ │商行(南瞻大貿易商行│ │大貿易商行(│ │
│ │)銷項去路之營業人名│ │南瞻大貿易商│ │
│ │稱 │ │行虛增銷項金│ │
│ │ │ │額(新臺幣:│ │
│ │ │ │元) │ │
├──┼──────────┼──┼──────┼──────┤
│ 1 │晨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 1,111,860 │ 55,593 │
├──┼──────────┼──┼──────┼──────┤
│ 2 │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 │ 6 │ 799,230 │ 39,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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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鉅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梵宇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穩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爵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奉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