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56號
PCDM,98,訴,4556,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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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德
      許秀婷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6108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86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德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玖顆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其中參拾肆萬捌仟元與許秀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參拾肆萬捌仟元以其與許秀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柒玫與許秀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秀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秀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與張義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義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柒玫與張義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義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義德許秀婷為夫妻,張義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許秀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6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張義德許秀婷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及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數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啟如、簡明 山以牟利。
三、張義德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明山以牟利。
四、張義德又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98 年9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瘋子」之成年男子處,受託寄放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 槍製造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 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子彈13顆。隨後即將上揭槍、 彈藏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1 巷1 弄15號4 樓居所 。
五、嗣於98年9 月23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雙管 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子彈13顆、電子磅秤2 台等物,及 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6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餘淨重10.84 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 00 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枚)、封口機1 台、空 壓機1 台、蒸器瓶2 支、漏斗2 支、量杯2 支、濾紙2包 、 酸鹼測試紙1 瓶、氫氧化鈉20瓶、硫酸鋇1 瓶、酢酸20 瓶 、溫度計2 支、防毒面具1 個、活性碳素4 包、鹽酸1 瓶、 硫酸1 瓶、疑似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1 桶等物,始查悉上情 。
六、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林啟如於警詢中之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另表示不確定與其通話之女性是否被告許秀婷云 云(見後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略有不符,而其警詢筆錄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當屬較為清 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又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互核相符,適足認定審判中所述有迴護被告之情,自堪認證 人林啟如警詢所述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 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定文。證人林啟如簡明山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因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林啟如簡明山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是其二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就被告許秀婷部分否認 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又本院其他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據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義德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方面: 被告張義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啟如簡明山等 情,業據被告張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啟如於警詢及偵查、簡明山於偵查中證述( 見98年度偵字第26108 號偵查卷第65至72頁、第284 至28 7 頁、第312 至316 頁),及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復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8號、98年度聲監字第7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83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04 號、 98年度聲監字第126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44 號、98年 度聲監字第24 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 ,及被告張義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林啟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簡明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151 至265 頁);又有本院98 年度聲搜字第2947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36494 號 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與證物照片共45幀在卷。足徵被告 張義德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張義 德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方面: 訊據被告張義德固承認於98年9 月21日自綽號「瘋子」之 男子處收受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 把、霰彈槍子彈13 顆等情,然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 枝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朋友交給伊1 支霰彈槍,有2 個撞針,1 個壞掉,用強力膠黏著,另1 個太短,沒有辦法擊發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鑑定機關依檢視法及性能 檢驗法作為鑑驗之方法,未經試射,實無法判斷扣案之霰 彈槍有無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金屬 槍管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 E 制式霰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 0980134588號鑑驗書1 份(見前揭偵查卷第353 頁)附卷 可稽。
㈡又被告張義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鑑定槍枝有 無殺傷力,固以實際試射為佳,但亦非絕對不得採用性能 檢驗法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而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 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如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 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 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就每支槍枝之鑑驗結 果逐一記載說明,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 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 判斷,自堪採信,不以實際試測為唯一方法(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727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5年度臺 上字第261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之扣案霰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人員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金屬槍管已暢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且本院再向該局函詢關於該槍枝是否有被告所 稱一側撞針損壞,一側撞針太短,而無法擊發乙節,該局 於99年3 月25日以刑鑑字第09900324 24 號函覆稱:送鑑 雙管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經檢視 ,兩側擊發機構功能完整,且撞針突出量正常,並無來函 所稱『一側撞針損壞,一側撞針太短,而無法擊發』之情 況,依現狀,扣案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其鑑驗方法、過 程及結論既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堪採信,是該槍枝縱未 經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殺傷力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張義德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 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許秀婷部分:
訊據被告許秀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因為有 時張義德在忙,伊才會幫忙接電話,警察說伊幫忙接聽電話 ,這樣就算是共同販賣,所以伊才有販賣毒品之陳述云云; 同案被告張義德亦附和其說詞,證稱有時伊在洗澡或在忙, 會叫許秀婷幫伊接一下電話,許秀婷會跟伊說誰打電話給伊 ,但內容是什麼她不會跟伊說,因為就算對方跟許秀婷說什 麼,她也不能作主,還是需要伊跟對方聯絡,許秀婷並沒有 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秀婷辯護稱 :許秀婷雖與林啟如見面,但當時許秀婷坐在副駕駛座,毒 品又有包裝,許秀婷不會知道是什麼,而他們是夫妻當然可 能在場,又從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簡明山購買毒品之 對象是張義德,而許秀婷只是代接電話,因此不能認為許秀 婷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秀婷張義德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啟如簡明山之 事實,除據被告許秀婷於偵查中坦稱:我幫他(指張義德 )接電話,如果張義德在睡覺或在忙不在時,我會幫他接 電話,有人打電話要買安非他命,我會幫他接電話,詢問 他要買多少安非他命、價錢多少及約好交易地點,連繫好 交易毒品的事宜後,我會再和張義德說購買者要多少安非 他命及價錢多少及約在那裏見面,再由張義德與購買者接 洽等語之外(見前揭偵查卷第32 1頁),尚有下列事證足 以佐證:
㈠關於98年2月8日該次交易之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



林啟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8 日21時 52分50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A (即林啟如):有人問那個「軟的」。B ( 即許秀婷):多少?他要問多少?A :他要我問說怎麼算 ?B :「16」啦,「1 錢」。A :「16」是什麼?「1 萬 6 」還是怎樣?B :「1 萬6 」啊。A :啊再來勒?那個 是怎麼分啊?B :「一半」就是「9 仟」啦,「四一」就 是「5 仟」,東西好的。A :好,我跟他講,看怎樣馬上 跟你講。B :好、好。復於同日22時5 分29秒許,林啟如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A :喂,他說是不是「黃的」?B :「白 的」。A :有沒有差?。B :有啊,有差啊,「白的」比 較好啊,他要「黃的」喔?我們沒有「黃的」ㄋㄟ。A : 我等一下再打給妳。B :好。又於同日22時43分44秒許, 林啟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半錢」啦。B :要拿去哪裡 給你?A :我家啊。B :菜市場那邊喔?A :對啊。B : 啊「硬的」勒?A :有沒有不一樣的?一些「腳」一直問 說有沒有不一樣的,都不拿的。B :可是不一樣的就是那 個啊,要去拿啊,不然到了再講好了啦。A :好啊。再於 同日23時15分43秒許,林啟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喂,我 快到了喔。A :好。再於同日23時25分39秒許,林啟如以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 話內容如下:B :你是要出來嗎?喂,我快到了喔。A : 你說你快到了而已,你到了嗎?B :到了啊。A :喔。再 於同日23時30分30秒許,林啟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我們 在馬路對面喔。A :我走出來了。
⑵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林啟如在詢問被告許秀婷 海洛因之價格時,被告許秀婷即可立刻回答1 錢為1 萬6 千元,半錢為9 千元,4 分之1 錢則為5 千元,嗣後林啟 如決定購買之數量,雙方即繼續約定交貨之地點。因此, 在98年2月8 日該次海洛因交易之過程中,被告許秀婷非 但對於海洛因販賣價格知之甚詳,並且對於海洛因價格之 詢問,或者購買海洛因數量之確定,抑或交付海洛因之地 點,林啟如均係向被告許秀婷作接洽決定,絲毫未見需經 被告張義德同意之餘地。
⑶參以證人林啟如於警詢時已證述其向被告許秀婷購買半錢 海洛因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66至67頁);復於偵查中亦



證稱:這是伊與許秀婷通話內容,伊要和她購買海洛因, 「軟的」是指「海洛因」,「16」是指16000 元,伊先和 她詢問海洛因的價錢,「一半」是指半錢的海洛因她賣9 千元,「41」是指4 分之1 錢她賣5 千元,「黃的」、「 白的」是指海洛因顏色,後來伊打電話和她說「半錢」是 指伊要和她買半錢的海洛因,後來約在臺北縣板橋南興路 住處附近的南雅夜市的菜市場見面,當天約在菜市場見面 ,伊當天將9 千元交給張義德許秀婷張義德拿半錢的 海洛因給伊,至於有無交易安非他命伊忘記了,伊記得他 們當天是一起來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85 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張義德許秀婷兩個人一起來的 ,...應該先用電話聯絡,然後他們就送毒品到我家, 在車上交易。許秀婷有在場,交易時有用牛皮紙袋或小盒 子裡面裝毒品然後交付,許秀婷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證人林啟如所述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⑷雖被告許秀婷以前詞置辯,且同案被告張義德亦為其辯稱 :第1 次許秀婷確實有一起跟伊去,但是那天許秀婷要去 找她大姐,才會跟伊出門,家中只有1 台車,伊才載她出 去云云。然被告許秀婷於偵查中已供稱:這是我與林啟如 的對話內容,「軟的」是指海洛因,林啟如問我海洛因的 價錢,我說「16」是指16000 元,我是一錢的海洛因要賣 16000 元,「一半」是指半錢賣9000元,後來林啟如要買 半錢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板橋南興路住處附近菜市場交 易,後來我有與張義德說,由張義德與他交易毒品,張義 德拿半錢的海洛因給林啟如林啟如拿9000元給張義德等 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23 頁),核與前開證人林啟如所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又縱使當日張義德將毒品海洛 因交予林啟如時,由該毒品外觀包裝,無從得知其內是否 確為毒品海洛因,惟被告許秀婷與證人林啟如見面之前, 早已約定交付半錢海洛因,已如前述,故被告許秀婷不可 能不知被告張義德交付予證人林啟如之物係毒品海洛因。 是被告上開辯解及同案被告張義德所述,僅係卸責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次被告許秀婷與被告張義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98年2月13日該次交易之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56 頁),林啟如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3日10時48分36 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



下:A(即林啟如):老闆娘,那個「軟的」和上次一樣 。B (即許秀婷):喔,好,要在哪邊?A :我在我家啊 ,菜市場這邊啊。B :好。復於同日11時56分32秒許,林 啟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林啟如):喂。B (即張義德 ):喂,在路上了。A :她說她快死了。B :好。 ⑵又證人林啟如於警詢時證稱:這1 次伊跟許秀婷購買「半 錢」的海洛因毒品,張義德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快到了,有 將海洛因毒品拿來給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復 於偵查中仍證稱:伊先打電話給許秀婷,伊要和她買「軟 的」是指海洛因,伊要和她買半錢的海洛因,因為伊電話 裏提到和上次一樣,約在伊住處附近的菜市場見面,後來 張義德打電話給伊說不用一分鐘就到了,之後張義德拿半 錢的海洛因,伊拿9 千元給張義德,這是只有張義德自己 1 個人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85 頁)。證人林啟如所 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應 可採信。
⑶參以被告許秀婷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啟如打電話給伊說要 買半錢的海洛因,伊和他約在他住處附近的菜市場,伊半 錢賣9 千元,後來伊有和張義德說,由張義德去送毒品及 和林啟如拿錢,之後張義德林啟如約菜市場交易毒品, 張義德拿毒品給林啟如林啟如拿9 千元給張義德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323 頁),核與前開證人林啟如所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⑷至證人林啟如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接電話的那 個女的是不是被告許秀婷云云。然證人林啟如在本次毒品 交易以前,既與被告許秀婷曾有毒品交易之經驗,而其於 偵查中亦陳稱其與許秀婷、認識5 、6 年了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284 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 人林啟如於98年2 月13日10時48分36秒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證人林啟如即對該接聽電話之人 稱呼『老闆娘』,並向該接聽者約定本次毒品交易與和上 次相同等情。衡諸常情,倘證人林啟如無法確定該接聽者 為何人,怎能直接以老闆娘稱呼之,甚至比照上次買賣毒 品之交易條件向其購買?顯見證人林啟如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陳述,應屬迴護被告許秀婷之詞,委無足採。 ⑸綜上,本次被告許秀婷與被告張義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98年2月18日該次交易之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57 至158 頁),



林啟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8日18時 12分19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A (即林啟如):晚一點,如果要過來的時候 順便一樣。B (即許秀婷):喔,好。A :另外那種喔。 B :我知道。復於同日20時53分2 秒許,林啟如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 容如下:B (即張義德):你在家喔還是怎樣?A (即林 啟如):嘿。B:我快到打給你,麻煩你快一點。A :好 。又於同日20時58分44秒許,林啟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 即張義德):麻煩一下,到了。A (即林啟如):我現在 帶「10」出去夠不夠?B :全部是要「14.8」啦,你不是 要「女生」?A :ㄟ。B :你說帶多少?不然你先出來再 講。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林啟如於98年2 月18 日先向被告許秀婷交待一起帶毒品過來,而被告許秀婷亦 向林啟如確認為何種毒品,之後再由張義德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毒品。
⑵再佐以證人林啟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偵查中並證 稱:是伊與許秀婷張義德的通話內容,伊當天是要和他 買1兩的安非他命,後來張義德打電話給伊說他到伊家外 面的路口,伊二人就約在那裏見面,伊說「10」是指10萬 元,因為1 兩安非他命他賣伊7 萬,另外3 萬元是伊要付 之前欠他毒品的錢,張義德和伊說全部加起來要14萬8000 元,因為這一次的安非他命及之前各拿一次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的錢,伊之前也有和他拿過一次1 兩的安非他命是7 萬元,海洛因是半錢8000元,所以總共加一起14萬8000元 ,但伊當天身上只有10萬,所以先給他10萬元,當天伊給 他10萬元,他給伊1 兩的安非他命,當天沒有購買海洛因 ,當天只有張義德來和伊交易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286 頁)。林啟如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2 月18日晚 上20點58分,這是伊跟張義德的對話,要買毒品,伊2 月 18日沒有買海洛因,因為錢不夠,伊只買安非他命,1 兩 安非他命7 萬元,這天伊只有買安非他命1 兩,2 月18日 晚上6 點12分,伊有跟許秀婷說,但她沒有過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頁114 背面至第115 頁)。證人林啟如所述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
⑶綜上,本次被告許秀婷與被告張義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㈣關於98年2月27日該次交易之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67 頁),簡明山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27日12時1 分16 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 下:A (即許秀婷):喂。B (即簡明山):他有在嗎? A :怎麼樣?B :我「明山」啦。A :ㄟ。B :麻煩你叫 他「硬的」拿「八一」。A :喔,好。B :啊「軟的」拿 「四一」。A :喔,我再跟他講,好。復於同日12時15分 21秒許,簡明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即簡明山):還沒來 喔?A (即張義德):有啦,在路上,在「迴龍」這裡。 B :好啦。
⑵證人簡明山於偵查中證稱:這是伊與張義德許秀婷的通 話內容,伊打電話給張義德,但是是「檸檬」(即被告許 秀婷)接的,伊和「檸檬」說叫她幫我與張義德說,我要 買「硬的」指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軟的」是指海洛因 拿4 分之1 錢,後來「檸檬」說好,她會幫我轉達,後來 張義德和我約在伊家住處,伊共拿了3 、4 萬元(按所交 付之金錢與被告張義德於偵查中供述2 至3 萬元不符,從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以被告張義德所供最低金額為據) 給張義德,他交給伊8 分之1 兩的安非他命及4 分之1錢 的海洛因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15 頁)。證人簡明山所 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應 可採信。
⑶被告許秀婷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伊與簡明山的通話內容 ,他打電話是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張義德在忙, 伊幫他接電話,「硬的拿八一」是指要買8 分之1 兩的安 非他命,「軟的拿四一」是指海洛因要拿4 分之1 錢,後 來伊就和張義德說,由他與簡明山去交易毒品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324 頁),亦與證人簡明山所述及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⑷至證人簡明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七日十二點十五分的通話,你們是在說什麼?)我想請 問張義德把我身上的錢湊一湊,叫張義德過來看他身上有 沒有錢,再去拿毒品,因為我不認識上線,我也沒有要向 張義德買毒品,我都是請他幫我拿。...買這個字是我 在開庭時,檢察官一直說我跟張義德買,從頭到尾就說買 買買,我沒有注意,就這樣說,但是每次都是跟張義德合 資,甚至我有多拿的錢,張義德都會還給我。我是麻煩張 義德純粹請他幫忙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違,



亦與被告張義德坦承販賣毒品給簡明山之事實不符,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⑸綜上,本次被告許秀婷與被告張義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㈤關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3月4日3時9分許該次交易之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60 至161 頁), 林啟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3 日12時 13分28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B (即許秀婷):喂,「漢堡」。A (即林啟 如):今天會過去。B :我們「出」完了ㄋㄟ。A :ㄏ一 ㄡ!B :我想說你沒有過來,有人要,我們就給人家了啊 ,有一種比較好「好的」,可是「8 萬」ㄋㄟ。A :ㄏ一 ㄡ!B :「很好」。A :ㄏ一ㄡ!B :我覺得「很好」, 很「漂亮」,還是要「7 萬的」就好?A :ㄟ,那個。B :還是要「一半一半」這樣子?A :好啊。B :我們應該 明天才會去吧。A :明天喔?B :怎樣?你那邊都沒了喔 ?A :對啊。B :你自己活該啊,幫你準備好了,你又不 來。A :我是想說「出」光一點,還有我媽要繳貨款,先 跟我借「8 萬」。B :不是跟你講說沒錢沒關係嗎?你來 拿也沒關係啊。A :不能差太多啊。B :拜託,我們還差 你那麼多錢,而且我們也是先跟人家拿的,「出」完才給 錢的啊。A :那明天才會「進」喔?B :我叫我老公今天 去「處理」好了啦,你那邊都沒了是不是?A :剩下「1 克」啊。B :好啦,我叫他今天去「處理」啦。A :好。 復於98年3 月4 日2 時32分53秒許,林啟如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A (即林啟如):喂、喂、喂。又於98年3 月4 日2 時 39分4 秒許,林啟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即張義德):有 聽到嗎?你都不講話。A (即林啟如):有啊,我一直喂 ㄋㄟ。B :ㄏ一ㄡ!我也一直喂啊,我有聽到你的聲音啊 。A :我沒聽到你的聲音。B :電話壞掉吧。A :我現在 可以過去嗎?B :可以啊,他在睡覺。A :好,我到了再 打給你。再於98年3 月4 日3 時9 分18秒許,林啟如以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A (即林啟如):喂,我到了。B (即張義德 ):喔,好。
⑵證人林啟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證稱:是到張義 德家裡(桃園縣龜山鄉○○路)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3



月3 日12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何意?)這 是我與許秀婷的通話內容,她打電話問我說我之前要和她 買的安非他命問我還要不要,她已經先賣給別人了,她和 我說有新的安非他命,有一種是1 兩7 萬元、1 兩8 萬元 問我要不要,後來她說各1 半賣給我,我說好,隔天我到 他家購買安非他命,我拿一兩安非他命交給他7 萬或7 萬 5 千元。(提示98年3 月4 日2 時39分、3 時9 分通訊監 察譯文,其通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與張義德的通話內容 ,我當天是要和他買安非他命,我昨天有和許秀婷說好要 和他一兩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於當天就到張義德許秀婷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的位處,和他們買安非他命,當天我交 7 萬元給張義德張義德拿1 兩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286 至28 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 月四日凌晨三點九分,你跟張義德電話中說你到了,張義 德說好等語,你們是在約什麼事情?)要跟他買毒品。( 買什麼毒品?金額多少?)忘記了。(三月三日你有無跟 許秀婷通過電話?)有。(你是跟許秀婷講說你要買什麼 毒品嗎?)當天我應該是要打給張義德,我不知道為何是 許秀婷接的,我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及背面)。證人林啟如所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 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⑶被告許秀婷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我與林啟如的通話內容 ,他打電話要拿安非他命,我不曉得約在何處交易,是張 義德和他連絡的,他原本要我們拿一兩7 萬元的安非他命 ,不過我們已經先賣給別人,所以和他說我們只剩下一兩 8 萬元的安非他命,我問他還要不要,我後來和他提議不 然二個種類混在一起各一半,不過當天好像沒有拿,隔天 張義德將安非他命拿到林啟如住處附近等語(見前揭偵查 卷第324 頁),亦與證人林啟如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⑷綜上,本次被告許秀婷與被告張義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㈥關於98年3月7日23時24分許該次交易之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62 至163 頁), 林啟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7 日0時 29分46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B (即許秀婷):喂,「漢堡」,你先不用過 來。A(即林啟如):好。B :都沒有了。A :好。B : 我拿到再跟你說。A :好。復於同日20時30分19秒許,張 義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如上開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即張義德):喂,我啦。 A (即林啟如):你誰?B :「古錐仔」他老公啦。A : 哦。B :你不是要買「檯仔」?A :ㄏㄚ?。B :你不是 跟我老婆說要「2 台檯仔」?。A :什麼?B :「檯仔」 啦,你不是要「2 台檯仔」?A :ㄟ、ㄟ。B :你可以先 來嗎?A :現在喔?B :ㄟ,因為我不夠錢啦,你來家裡 等。A :好。又於同日23時24分4 秒許,林啟如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 如下:A (即林啟如):我到了。B (即張義德):喔, 好。
⑵證人林啟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證稱:是到張義 德家裡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1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他要買安非他命,「2 台檯仔」是指要買2 兩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張義德許秀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的張義德住處交易,我交給許 秀婷、張義德14萬元,張義德許秀婷拿2 兩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83 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互核相符。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許秀婷先告知林啟如已無「2 台檯仔」即2 兩毒品安非他 命之存貨,待其取得毒品後再行通知,之後被告張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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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