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7年度,42號
PCDM,97,重附民,42,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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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章發財
      康妍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林群享
      林塗懺
      林楊玉燕
      許育逢
      許西憲
      袁寧偉
      柯建源
      柯建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李浩銘
      陳能國
      丁榮麟
      黃建華
      林喬偉
      謝翔宇
      張智堯
      李品諺(原名李世為)
      張庭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被   告 張郁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吳阿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漏載被告張庭瑞張郁政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應分別補充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金山住居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天助住同上、吳阿葉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內漏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金山住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住同上、吳阿葉住同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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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