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章發財
康妍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林群享
林塗懺
林楊玉燕
許育逢
許西憲
袁寧偉
柯建源
柯建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李浩銘
陳能國
丁榮麟
黃建華
林喬偉
謝翔宇
張智堯
李品諺(原名李世為)
張庭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被 告 張郁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吳阿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漏載被告張庭瑞、張郁政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應分別補充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金山住居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天助住同上、吳阿葉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內漏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金山住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住同上、吳阿葉住同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