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14號
PCDM,101,易,714,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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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緝字第116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處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岳麟於民國100 年7 月 22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45號之美妙卡 拉OK內,因飲酒後與告訴人林典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臉頰挫傷、右眼頓挫傷併結膜出血 、右小指撕裂傷及左腕、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岳麟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典立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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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