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姜宏昌
蘇主辰
施嘉豐
鄭樹鴻
周士寬
余偉倫
余正群
高煌昌
楊竣棠
徐德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所為之100 年度重秩聲字
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姜宏昌、蘇主辰、施嘉豐、鄭 樹鴻、周士寬、余偉倫、余正群、高煌昌、楊竣棠、徐德樺 等10人(下稱姜宏昌等10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並沒入共同賭資340 萬元(處分書字號:新北警 新刑字第1000002381號),抗告人姜宏昌等10人不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度重 秩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等在卷 可按;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本 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秩聲字第2 號裁定,既係法院簡易 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所引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6 款條文,係針對依同 法第45條規定由警察機關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所設,與本 件係由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 為處分者迥異,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抗
告人姜宏昌等10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