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0號
PCDM,100,訴,300,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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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8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建富前因竊盜、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七九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與其另犯之妨 害公務、搶奪等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接 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刑期本應至一 百年一月六日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320- GDZ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陳黃麗華),前往臺北 市○○區○○街二十六號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枝(未 扣案),竊取黃紅育所有、由其子黃輝龍騎乘使用而停置於 該處之356-BAG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改騎乘該 機車沿路找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陳建 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段五十八巷四 號前,見毛文平騎乘機車暫停路旁撥打行動電話,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毛文平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毛文 平懸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前述機車棄置於臺北市○○街附近。嗣經警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建富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輝龍毛文平分別於 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 至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 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由不知戒 慎,又於假釋期內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 有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得 之財物價值,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 鑰匙一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T恤、白色短褲各一件及 黑色運動鞋一雙,僅係被告作案當日之穿著,用以證明監視 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確為被告而已,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相關,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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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