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5號
PCDM,100,訴,295,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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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鄒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裝瓶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裝瓶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拾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 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五五巷十二弄四之三號住處,先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四八公克)、吸食器一 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三十二只,復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鄒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鄒浩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 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UL/ 二○一○/B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 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 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 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 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 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 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 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零點一五四八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二一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甲 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 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素行不佳,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一五四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裝瓶一只係用於裝盛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吸 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三十二只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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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