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陽
陳宗哲
黃光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
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
二0四四九號),提起上訴,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民 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丑○○知悉綽號「周老三」之陳宇利(民國58年生)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後,竟 與陳宇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 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約定丑○○依陳宇 利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其中2%之款項做為不法報酬;丑○○並於同年月邀請 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己○○、庚○○二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一職,亦約定己○○、庚○○二人如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均可獲得提領金額其中2%之 款項做為不法報酬,另丑○○則因負責監督己○○、庚○○ 提領並持交該款項予丑○○,再由丑○○將該款項轉交予陳 宇利,丑○○亦可獲得己○○、庚○○等人所提領金額其中 2%之款項做為不法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及丑○○於接獲陳 宇利通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遂與陳宇利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號「提領時間、地 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或與己○○、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指示並交付人 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己○○,由己○○前往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庚○○、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號「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指示並交付人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密碼予庚○○,由庚○○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計丑○○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犯行 ,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所示 之犯行,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其餘各 次被害人之姓名與年籍、詐騙之時間與方式、被害人匯款時 間與地點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被騙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時 間、地點、方式、金額及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即犯罪所得等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至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
三、案經戊○○、子○○、丙○○、癸○○、辛○○、甲○○、 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56頁筆錄),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己○○、庚○○等人於警 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 、第26頁至第30頁、第38頁反面、第51頁、偵一卷第27頁反 面至第30頁、第35頁、偵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 33頁、第144頁、第163頁及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 至第9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等筆錄) ,經核其等相互間之供述及與證人戊○○、子○○、丁○○ ○、乙○○、丙○○、癸○○、辛○○、甲○○、壬○○○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7頁至第
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 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及第110頁等筆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丑○○、己○○、庚○○三人上開自白均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三人上 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三 人罪證已明確,其等上開事實欄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犯行、被 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 之犯行,與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己○○ 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所示之犯 行,與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庚○○二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與陳宇利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九罪 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號 所示之六罪,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堪認其二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 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三人 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 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 領款項之行為,犯罪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且
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 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與疑慮,所 為本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三人實際所獲得之金額不多,犯 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集團中之地位、角色與分擔之工作 、被害人等人受騙之金額,其等三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9號所示之罪、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6、7、9號所示之罪及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8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於審酌被告丑○○、己○○二人就本案犯行之參 與程度、詐騙對象、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犯罪期間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其等犯罪時間不長,個人所獲得之不法 利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並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之後,就 被告丑○○所犯上開九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就 被告己○○所犯上開六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復敘明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即附表 一「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 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 過輕、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丑○○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未婚,但有 已成年之小孩一人,父母親已過世,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罹患慢性病、小兒麻痺與心血管等疾病;被告 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除罹患胰臟炎外,其他均正常;被告庚○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一、二萬元,已離婚,須照顧未成年之小孩二人,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罹患鼻煙癌、胃潰瘍等疾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 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丑○○、己○○二人數次犯 罪之時間相近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雖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均係辛苦賺取之血汗錢,乃 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其等犯罪後態度難認 良好或有何悔意,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屬過輕,而 有違比例原則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宣告 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 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 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 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本 件犯行,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衡情所為刑之量定業已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顯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而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 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謂有理由。另按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採之刑事政策,於裁量 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考量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其他因素而為妥適之裁量,俾使其結果符合刑罰之 公平性。茲審酌本件被告丑○○、己○○二人所犯各罪,均 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而為,且所犯數罪 之犯罪態樣均相同、犯罪之次數分別為九次與六次、犯罪之 時間不及一月、均未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其二人 需執行若干時日始得期待其等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因素後 ,認原審就被告丑○○所犯九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就被告己○○所犯六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無違,亦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足見原審有關定執行刑之職權 行使,客觀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
由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自亦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 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 │ │被害人匯款之時│車手提領之時間│所獲報酬│ │
│ │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間、地點、金額│、地點、方式及│即犯罪所│宣告刑及沒收 │
│ │ │式 │(新臺幣)及匯│金額(新臺幣)│得(新臺│ │
│號│ │ │入之人頭帳戶 │ │幣) │ │
├─┼───┼───────┼───────┼───────┼────┼───────┤
│1│許明財│105年2月23日16│於105年2月24日│於105年2月24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
│ │ │時許,由一詐欺│11時49分許,在│14時29分至30分│哲獲得3,│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集團成員假冒林│龜山郵局(新北│許,在臺灣新光│6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 │ │姓友人之名義致│市○○區○○路│商業銀行東台南│報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電許明財(已成│0段000號)臨櫃│分行(臺南市○├────┤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年),稱已更換│匯款20萬元至張│○區○○路0段0│指使之羅│幣肆仟元沒收,│
│ │ │行動電話門號云│子賢所開設之臺│00號),由車手│東陽亦獲│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翌日(24日│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宗哲臨櫃提款│得 3,60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3時許,再致│東台南分行帳號│18萬元。 │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電許明財,以借│0 00000000000 ├───────┼────┤其價額。 │
│ │ │貸名義向其詐騙│號人頭帳戶內(│於105年2月24日│車手羅東├───────┤
│ │ │,致許明財陷於│另一筆15萬元款│14時36至37分許│陽獲得40│陳宗哲三人以上│
│ │ │錯誤,乃交代其│項係匯入另一人│,在臺南市○○│0 元之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女許郁芬(民國│頭帳戶內,由其│區○○路0之0號│酬 │罪,處有期徒刑│
│ │ │70年生)匯款。│他車手提領)。│「統一超商」,│ │壹年貳月。未扣│
│ │ │ │ │由車手羅東陽以│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ATM提款2萬元。│ │幣參仟陸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蔣肇基│105年3月02日11│於105年3月04日│於105年3月04日│車手羅東│羅東陽三人以上│
│ │ │時22分許,由一│13時50分,在國│15時34分至35分│陽獲得1,│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集團成員假│泰世華商業銀行│許,在國泰世華│6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友人劉正達之│東湖分行(臺北│商業銀行成功分│報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致電蔣肇基│市○○區○○路│行(臺南市○○│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謊稱手機號碼│○段 000號)無│區○○路0 段00│ │幣壹仟陸佰元沒│
│ │ │已更換云云。再│摺存款10萬元至│號),由車手羅│ │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同年月04日13│曾龍國所開設之│東陽臨櫃提款 8│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時50分許,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萬元(同日另由│ │宜執行沒收時,│
│ │ │蔣肇基,以借貸│行成功分行帳號│不詳成員以 ATM│ │追徵其價額。 │
│ │ │名義向其詐騙,│000000000000號│提款2萬元)。 │ │ │
│ │ │致蔣肇基(民國│人頭帳戶內(其│ │ │ │
│ │ │55年生)陷於錯│餘25萬元存入其│ │ │ │
│ │ │誤而交付款項。│他人頭帳戶內,│ │ │ │
│ │ │ │由其他車手提領│ │ │ │
│ │ │ │)。 │ │ │ │
├─┼───┼───────┼───────┼───────┼────┼───────┤
│3│高曾綿│105年3月07日11│於105年3月07日│於105年3月07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
│ │雪 │時52分許,由一│11時許,在國泰│12時11分至15分│哲獲得6,│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集團成員假│世華商業銀行士│許,在國泰世華│6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姪女曾玉琴之│林分行(臺北市│商業銀行成功分│報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致電高曾綿│○○路 000號)│行(臺南市○○├────┤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雪,再以借貸名│臨櫃匯款35萬元│區○○路0 段00│另指使之│幣陸仟陸佰元沒│
│ │ │義向其詐騙,致│至曾龍國所開設│號),由車手陳│羅東陽亦│收,於全部或一│
│ │ │高曾綿雪(民國│之國泰世華商業│宗哲臨櫃提款33│獲得6,6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45年生)陷於錯│銀行成功分行帳│萬元(同日另由│0 元之報│宜執行沒收時,│
│ │ │誤而匯款。 │號000000000000│不詳成員以 ATM│酬。 │追徵其價額。 │
│ │ │ │號人頭帳戶內(│提款2萬元) │ ├───────┤
│ │ │ │其餘35萬元匯入│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其他人頭帳戶內│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由其他車手提│ │ │罪,處有期徒刑│
│ │ │ │領)。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陸仟陸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吳金泉│105年3月9日9時│於105年3月09日│於105年3月09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
│ │ │30分許,由一詐│11時05分許,在│11時12分至15分│哲獲得1,│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台南分│許,在兆豐國際│2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 │ │車行老闆之名義│行(臺南市○○│商業銀行府城分│報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致電吳金泉,再│區○○路 0段00│行(臺南市○區├────┤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以借貸名義向其│號)臨櫃匯款 6│○○路00號),│另指使之│幣壹仟貳佰元沒│
│ │ │詐騙,致吳金泉│萬元至曾龍國所│由車手陳宗哲以│羅東陽亦│收,於全部或一│
│ │ │(民國46年生)│開設之玉山商業│ATM 提款3次各2│獲得1,2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陷於錯誤而匯款│銀行南永康分行│萬,合計 6萬元│0 元之報│宜執行沒收時,│
│ │ │。 │帳號0000000000│。 │酬。 │追徵其價額。 │
│ │ │ │000 號人頭帳戶│ │ ├───────┤
│ │ │ │內。 │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林柅柅│105年3月08日11│於105年3月08日│於105年3月08日│車手羅東│羅東陽三人以上│
│ │ │時43分許,由一│13時30分許,在│13時47分至48分│陽獲得2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台北富邦銀行臨│許,在臺南市○│0 元之報│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友人孫台芳之│沂分行(臺北市│區○○路000 號│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致電林柅柅│○○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再以借貸名義│臨櫃匯款20萬元│由車手羅東陽以│ │幣捌佰元沒收,│
│ │ │向其詐騙,致林│至羅誌賢所開設│ATM提款1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柅柅(民國24年│之玉山商業銀行├───────┼────┤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生)陷於錯誤而│台南分行帳號00│於105年3月08日│車手羅東│行沒收時,追徵│
│ │ │匯款。 │00000000000 號│14時36分至38分│陽獲得60│其價額。 │
│ │ │ │人頭帳戶內。 │許,在臺南市○│0 元之報│ │
│ │ │ │ │區○○路000 號│酬。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由車手羅東陽以│ │ │
│ │ │ │ │ATM轉帳3萬元。│ │ │
├─┼───┼───────┼───────┼───────┼────┼───────┤
│6│劉韋嬅│105年3月05日13│於105年3月08日│於105年3月08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
│ │ │時45分許,由一│13時12分許,在│15時2分至3分許│哲獲得8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合作金庫商業銀│,在上海商業儲│0 元之報│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友人林麗月之│行(臺中市○區│蓄銀行臺南分行│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致電劉韋嬅│○○○○0 段00│(臺南市○○路├────┤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謊稱手機號碼│0號)臨櫃匯款3│0段000號),由│指使之羅│幣捌佰元沒收,│
│ │ │已更換云云,再│0 萬元至李俊明│車手陳宗哲以AT│東陽亦獲│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同年月08日致│所開設之玉山商│M提款2次各 2萬│得 8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電劉韋嬅,並以│業銀行安南分行│元,合計 4萬元│之報酬。│行沒收時,追徵│
│ │ │借貸名義向其詐│帳號0000000000│(同日另由不詳│ │其價額。 │
│ │ │騙,致劉韋嬅(│000 號人頭帳戶│成員臨櫃提領26│ ├───────┤
│ │ │民國45年生)陷│內(其餘20萬元│萬元)。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於錯誤而匯款。│匯入其他人頭帳│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戶內,由其他車│ │ │罪,處有期徒刑│
│ │ │ │手提領)。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7│黃寶國│105年3月09日12│於105年3月09日│於105年3月09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
│ │ │時42分許,由一│12時57分許,在│13時31分許,在│哲獲得1,│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集團成員假│臺灣銀行和平分│臺南○○路郵局│0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同學陳世徫之│行臨櫃匯款 7萬│ (臺南市○○區│報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致電黃寶國│元至李俊明所開│○○路00號),├────┤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再以借貸名義│設之玉山商業銀│由車手陳宗哲以│指使之羅│幣壹仟元沒收,│
│ │ │向其詐騙,致黃│行安南分行帳號│ATM提款3次各 2│東陽亦獲│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寶國(民國42年│0 000000000000│萬元、2萬元、1│得 1,00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生)陷於錯誤而│號人頭帳戶內。│萬元,合計5 萬│元之報酬│行沒收時,追徵│
│ │ │匯款。 │ │元(同日另由不│。 │其價額。 │
│ │ │ │ │詳成員以網路銀│ ├───────┤
│ │ │ │ │行非約定帳戶跨│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 │行轉帳方式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2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8│江再富│105年3月21日11│於105年3月21日│於105年3月21日│車手黃光│羅東陽三人以上│
│ │ │時30分許,由一│13時18分,在板│13時47分至49分│勤獲得3,│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集團成員假│信商業銀行三重│許,在彰化商業│8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友人何燕卿名│分行臨櫃匯款20│銀行西台南分行│報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義致電江再富,│萬元至楊志明所│(臺南市○○區├────┤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再以借貸名義向│開設之彰化銀行│○○路0段00 號│指使之羅│幣參仟捌佰元沒│
│ │ │其詐騙,致江再│西台南分行帳號│),由車手黃光│東陽亦獲│收,於全部或一│
│ │ │富(民國52年生│00000000000000│勤臨櫃提款19萬│得 3,80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陷於錯誤而匯│號人頭帳戶內(│元(同日另由不│元之報酬│宜執行沒收時,│
│ │ │款。 │其餘30萬元匯入│詳成員以 ATM提│。 │追徵其價額。 │
│ │ │ │其他人頭帳戶內│款1萬元)。 │ ├───────┤
│ │ │ │,由其他車手提│ │ │黃光勤三人以上│
│ │ │ │領)。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捌│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9│詹張燕│105年3月21日11│於105年3月21日│於105年3月21日│車手陳宗│羅東陽三人以上│
│ │秋 │時許,由一詐欺│13時42分許,在│14時15分許,在│哲獲得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集團成員假冒侄│合作金庫商業銀│華南商業銀行台│8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 │ │兒詹涼欽之名義│行南屯分行臨櫃│南分行(臺南市│報酬。 │壹年肆月。未扣│
│ │ │致電詹張燕秋,│匯款15萬元至楊│○○區○○路 0├────┤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再以借貸名義向│志明所開設之華│段000 號),由│指使之羅│幣貳仟捌佰元沒│
│ │ │其詐騙,致詹張│南商業銀行西台│車手陳宗哲臨櫃│東陽亦獲│收,於全部或一│
│ │ │燕秋(民國43年│南分行帳號0000│提款14萬元(同│得 2,80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生)陷於錯誤而│00000000號人頭│日另由不詳成員│元之報酬│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 │帳戶內。 │提款1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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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
│1│丑○○、己○○、庚○○指認提領贓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6│
│ │張(附於警卷第8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2頁及第53頁至第63頁)。 │
├─┼───────────────────────────────┤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79頁)。 │
├─┼───────────────────────────────┤
│3│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83頁)。 │
├─┼───────────────────────────────┤
│4│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87頁)。 │
├─┼───────────────────────────────┤
│5│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91頁)。 │
├─┼───────────────────────────────┤
│6│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95頁)。 │
├─┼───────────────────────────────┤
│7│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99頁)。 │
├─┼───────────────────────────────┤
│8│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102頁)。 │
├─┼───────────────────────────────┤
│9│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107頁)。 │
├─┼───────────────────────────────┤
│10│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第112頁)。│
├─┼───────────────────────────────┤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105)│
│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577號函及檢送之張子賢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 │1份(附於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函國世成功字第1050000046號│
│ │函及檢送之曾龍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份(附於警卷第116頁至第118│
│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3│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玉山南康字第1050512001號│
│ │函及檢送之曾龍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19頁至第│
│ │122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4170│
│ │號函及檢送之羅誌賢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23頁至│
│ │第126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5│玉山銀行安南分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玉山安南字第1050513002號函│
│ │及檢送之李俊明帳戶交易明細 1份(附於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帳號│
│ │:0000-000-000000號)。 │
├─┼───────────────────────────────┤
│16│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中華民國105年06月16日彰西台字第0000000號│
│ │函及檢送之楊志明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130頁至第│
│ │132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
│ │216號函及檢送之楊志明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份(附於警卷第133│
│ │頁至第135頁,帳號: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