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芬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芬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楊嘉芬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 請與附表其餘之罪(編號1 、2 已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1 部分:宣告刑應更正為「有 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期欄應更正為「96年6 月6 日」。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96年1 月12日」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