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舜傑
被 告 方中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
度執聲沒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舜傑因被告方中平犯侵占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 2402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方中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 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3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份暨拘提報告書2 份、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 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