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程 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陳建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88 、
13089 、15271 、15272 、15573 、1557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羿與陳建志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而 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輸運進口,程羿為減輕女友 之癲癇症狀,陳建志則為自己施用,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境內之犯 意聯絡,共同合資,由陳建志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 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 .com/zh-TW/), 訂購大麻種子,再由程羿負責匯款之方式,接續於:㈠民國 103 月9 月12日購買5 顆大麻種子,付款45.03 英磅(含運 費13英磅,總計折合新台幣2,203 元);㈡103 年11月27日 購買12顆大麻種子,付款99.23 英磅(含運費13英磅,總計 折合新台幣4,858 元);㈢104 年7 月3 日購買18顆大麻種 子,付款148.95英磅(含運費13英磅,總計折合新台幣7,22 0 元);㈣105 年7 月間,購買11顆大麻種子,付款新台幣 約3,600 元。
渠等取得大麻種子後朋分,另分別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利用在網路上查到之種植大麻技術,陳建志在台南市○ 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程羿則在台南市○○區○○路 00 0號之00住處,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及肥 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 移植於大盆或戶外泥土,並架設燈罩、燈泡、溫度計、濕度 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植株及花苞成長後,整株自 根部鋸下進行採集,剪下大麻枝葉及花,掛起或放置於陳列
架上,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予以乾燥粉碎。惟程羿所栽種 之大麻均因栽種不善,未至收成即死亡;陳建志則持續收成 大麻,予以乾燥粉碎後,置入香菸中施用,最近一次係於10 5 年8 月2 日晚上22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施用(另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警方分 別於105 年8 月3 日7 時30分及同日9 時25分,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在程羿住處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在陳建志住處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三大隊第三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3 、149 ),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羿、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4 頁、警卷2 第1-7 頁、偵 卷1 第58-60 、69-70 頁、偵卷2 第69頁、一審卷第47、81 、98頁、本院卷第141 、160 頁),核與證人葉庭里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 第54-56 頁),並有原審法院 10 5年聲搜字00064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9180號、第 019181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程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陳建志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P 位址查詢單及瀏覽有關「大麻」相關資訊列印資料、程羿匯
款往英國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承租「台南市○○區○○ 路000 ○00號0 樓」之租賃契約書、葉庭里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程 羿、陳建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照片、陳建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5-12、15-34 、41-43 頁、警卷2 第8-20、23-63 、66-68 、73-74 頁、 警卷3 第69-71 、73、90-92 頁、警卷4 第14-17 頁、偵卷 1 第72頁),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 一編號2 、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檢測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1 第35頁、 警卷2 第64-65 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 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 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 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30 日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 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原規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 ,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修正為「第1 項之管 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 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 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 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 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原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 屬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依修正後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院台財字第 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 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 年7 月30 日生效,其中第1 項第3 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 品,是大麻種子確屬該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 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 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 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 ㈡查被告程羿、陳建志如事實欄所述合資購買之行為,係為供 栽種之用而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 故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 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 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渠等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 先後4 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其目的均係供種植之用,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基於單一種 植大麻之犯意,而接續多次所為之運輸行為,故應就其整體 過程包括評價為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再被告二人所為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項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論處。而被告程羿與陳建志就此部分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該條例第4 條製造第1 級至第4 級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 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 用之製品而言。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 或捏碎,使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 製品,尚非屬「製造」大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
1.被告程羿雖種植大麻,然均因栽種不善,尚未完成生長,亦 未摘取、曬乾加工,業據程羿供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尚 無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是核程羿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其自103 年9 月12日輸入大麻種子起至105 年8 月3 日 為警查獲止,於密集時間內在住處栽種大麻,衡其栽種行為 並非短期可就,而需持續相當時間,應認係接續犯實質一罪 。公訴檢察官在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程羿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陳建志種植之大麻則已完成生長,經剪下大麻葉予以倒 吊晾乾、研磨,達於可施用之程度後,將大麻葉混入普通菸 草吸食,已據其供承在卷,堪認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 乾大麻而達可供燃燒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是核陳建志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其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 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則指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 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 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 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 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 另行單獨論罪。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 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 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 關係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 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及栽種後製造可供施用之大麻,從客觀行為觀察,二 者乃屬相互獨立之行為。自保護法益目的審視,禁止私運管 制品所保護者,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 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處罰製造毒品所保護者,則為國民心 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從罪責內 涵而言,處罰製造毒品之行為並不足以含括私運管制物品之
罪責。再觀二者之構成要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必然包 含於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中,自難認該二罪間有何吸收關係 可言。且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縱 上開二罪於時序上有先後,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惟仍無 將二者視為裁判上一罪之依據。是被告程羿就所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建 志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建志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雖另主張:陳建志並無販賣毒品前科, 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供己施用,且僅在其住處栽種, 成品數量甚少,與毒梟大規模之行為迥然有別,危害社會情 節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 最輕本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再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查被告陳建志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法定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可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 節、動機及危害社會程度,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且員警在其住處查扣之大麻煙草檢品淨重高達103.19 公克,情節非輕,倘流入毒品市場,即另涉其他犯罪而應分 論併罰,自不能因被告未將毒品流出,即反推認定製造毒品 之犯罪情節輕微。綜合各項情節,實難認被告陳建志有何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⑴就 被告陳建志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就被告程羿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部分,認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程羿因女友長 期罹患癲癇,其在網路獲知使用大麻對治療及減緩癲癇症狀 有明顯療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網路下載 新聞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4-74 頁),足見並非單純為施 用大麻而萌生不法動機,參以程羿所栽種之大麻大部分均為 死株,經查獲者亦僅3 株,且尚屬幼苗並未成熟得以採收使 用,足見其栽種大麻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情節尚屬輕微, 較之其他大量購入種子,並以專業技術設備大量栽種者,犯 罪惡性尚非可相提並論。且被告陳建志栽種之大麻已收成製 造並施用,其不法程度顯高於被告程羿,然因陳建志於偵審 中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而自始 亦坦承犯行且惡性較輕之程羿僅卻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且不符罪刑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就被告程羿此部分之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⑶另審酌被告程羿、陳建志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正當生活,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竟異想天開, 私運大麻種子管制物品進口,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加以 栽種;惟念其二人5 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渠等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之數量,被告程羿栽種後並未收成,被告陳建志雖已收成並 製造大麻施用,然尚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①被告程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 徒刑8 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 刑2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②被告陳建志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⑷沒收 部分,則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 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 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 言之,毒品案件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 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02.12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建志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大麻種子,分別係 被告程羿、陳建志所有,供渠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所用之物,且因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依前說明,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檢驗用罄而滅失之大麻種子,則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又大麻種子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前述 鑑定書),惟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自 無諭知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此外,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業經吸收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中,自無從於被告程羿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被告陳建志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大麻種子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之物(植物莖)經檢驗係大麻成熟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非屬該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固無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 要。惟仍係被告陳建志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於種植大麻 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5、附表四編號1 、3 至29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程羿、陳建志所有,供程羿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陳建志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程羿、陳建志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與前述各項沒收併執行之。 6.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 人提起上訴,程羿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陳建志則主張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㈠被告陳建志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宜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經原審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無不當;㈡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二人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憑空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均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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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押物品、程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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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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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送驗植株共3株 │經檢視葉片均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毒品危害防│原編號1、3│
│ │ │大麻特徵,隨機│實驗室105 年9 月2 日│制條例第19│至4號(見 │
│ │ │抽樣1 株檢驗含│調科壹字第1052301904│條第1 項前│105 年度保│
│ │ │第二級第24項毒│0 號鑑定書(見偵卷1 │段 │毒字第150 │
│ │ │品大麻成分 │第65頁) │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偵卷│
│ │ │ │ │ │1第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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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送驗種子共3顆 │經全數進行發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刑法第38條│原編號2 號│
│ │ │試驗,發現其中│實驗室105 年9 月2 日│第1 項 │(見105 年│
│ │ │1 顆具發芽能力│調科壹字第1052301904│ │度保毒字第│
│ │ │且含第二級第24│0 號鑑定書(見偵卷1 │ │150 號扣押│
│ │ │項毒品大麻成分│第65頁) │ │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4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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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碗(放種子)1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2 號│
│ │ │ │ │制條例第19│(見105 年│
│ │ │ │ │條第1 項 │度保管字第│
│ │ │ │ │ │14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4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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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噴水器2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3、9│
│ │ │ │ │制條例第19│號(見105 │
│ │ │ │ │條第1 項 │年度保管字│
│ │ │ │ │ │第149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
│ │ │ │ │ │45、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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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ED燈2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4、1│
│ │ │ │ │制條例第19│9號(見105│
│ │ │ │ │條第1 項 │年度保管字│
│ │ │ │ │ │第149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
│ │ │ │ │ │4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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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遮板1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5 號│
│ │ │ │ │制條例第19│(見105 年│
│ │ │ │ │條第1 項 │度保管字第│
│ │ │ │ │ │14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4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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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錫箔紙1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6 號│
│ │ │ │ │制條例第19│(見105 年│
│ │ │ │ │條第1 項 │度保管字第│
│ │ │ │ │ │14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45│
│ │ │ │ │ │頁) │
├──┼────────┼───────┼──────────┼─────┼─────┤
│8 │花肥2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7至8│
│ │ │ │ │制條例第19│號(見105 │
│ │ │ │ │條第1 項 │年度保管字│
│ │ │ │ │ │第149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
│ │ │ │ │ │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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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過錳酸鉀肥料1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11號│
│ │ │ │ │制條例第19│(見105 年│
│ │ │ │ │條第1 項 │度保管字第│
│ │ │ │ │ │14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46│
│ │ │ │ │ │頁) │
├──┼────────┼───────┼──────────┼─────┼─────┤
│10 │花寶肥料2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12號│
│ │ │ │ │制條例第19│(見105 年│
│ │ │ │ │條第1 項 │度保管字第│
│ │ │ │ │ │14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4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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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培養土1包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16號│
│ │ │ │ │制條例第19│(見105 年│
│ │ │ │ │條第1 項 │度保管字第│
│ │ │ │ │ │14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46│
│ │ │ │ │ │頁) │
├──┼────────┼───────┼──────────┼─────┼─────┤
│12 │燈架2個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4、2│
│ │ │ │ │制條例第19│0號(見105│
│ │ │ │ │條第1 項 │年度保管字│
│ │ │ │ │ │第149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偵卷1 第│
│ │ │ │ │ │4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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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匯款申請書3張 │ │ │毒品危害防│原編號14號│
│ │ │ │ │制條例第19│(見105 年│
│ │ │ │ │條第1 項 │度保管字第│
│ │ │ │ │ │14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